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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中 - 170 /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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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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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0頁

朗讀:

一、強盜肆行劫殺,按臓擬闢,決不待時。但其中豈無羅織讎扳,妄收抵罪者?以後務加參詳。或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俱擬秋後斬。

一、律稱同謀共毆人,以致命傷重,下手者論絞,原謀餘人各得其罪。其有兩三人共毆一人,各成重傷,難定下手及系造謀主令之人,遇有在監禁斃者,即以論抵。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數年之後者,即將見監下手之人擬從矜宥。是以病亡之軀,而抵毆死之命,殊屬縱濫。以後毋得一概準抵。


  

一、在京惡逆與強盜真犯,雖停刑之年,亦不時處決。乃凶惡至于殺父,即時凌遲,猶有餘憾。而在外此類反得遷延歲月,以故事當類奏,無單奏例耳。夫單奏,急詞也;類奏,緩詞也。如此獄在外數年,使其瘐死,將何以快神人之憤哉!今後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單詳到院,院寺單奏,決單一到,即時處決。其死者下府州縣戮其屍。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議,俱從之。惟偽造印文者,不問何物成造,皆斬。報可。

贖刑本《虞書》,《呂刑》有大闢之贖,後世皆重言之。至宋時,尤慎贖罪,非八議者不得與。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於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又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而實邊、足儲、振荒、宮府頒給諸大費,往往取給于臓贖二者。故贖法比歷代特詳。凡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其端實開于太祖雲。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贖錢,吏每季類決之,各還職役,不附過。杖以上記所犯罪名,每歲類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滿考,通記所犯次數黜陟之。吏典亦備銓選降敘。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過還職而不贖,笞五十者調用。軍官杖以上皆的決。文官及吏杖罪,並罷職不敘,至嚴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準贖及雜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議定贖罪事例,凡內外官吏,犯笞杖者記過,徒流遷徙者俸贖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與例互有異同。及頒行《大明律》,御製序:「雜犯死罪、徒流、遷徙等刑,悉視今定贖罪條例科斷。」於是例遂輔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諭都察院言:「輸罰工作之令行,有財者悉倖免,宜一論如律。」久之,其法復弛。正統間,侍講劉球言:「輸罪非古,自公罪許贖外,宜悉依律。」時不能從。其後循太祖之例,益推廣之。凡官吏公私雜犯準徒以下,俱聽運炭納米等項贖罪。其軍官軍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贖亦如之矣。

贖罪之法,明初嘗納銅,成化間嘗納馬,後皆不行,不具載。惟納鈔、納錢、納銀常並行焉,而以初制納鈔為本。故律贖者曰收贖律鈔,納贖者曰贖罪例鈔。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徒杖笞納鈔有差。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贖鈔二十貫。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泰元年,令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笞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千貫。杖六十,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百為三千貫。其官吏臓物,亦視今例折鈔。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十,鈔二百貫,余四笞,遞加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千四百五十貫,余杖各遞加二百貫,成化二年,令婦人犯法贖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銀錢之制。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每杖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應減為鈔八百貫,折銀五錢,每十以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十應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亦視此數折收。

正德二年,定錢鈔兼收之制。如杖一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者,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撫湖廣都御史硃廷聲言:「收贖與贖罪有異,在京與在外不同,鈔貫止聚于都下,錢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審有力及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者,有贖罪例鈔;老幼廢疾及婦人余罪,有收贖律鈔。贖罪例鈔,錢鈔兼收,如笞一十,收鈔百貫,收錢三十五文,其鈔二百貫,折銀一錢。杖一百,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今收贖律鈔,笞一十,止贖六百文,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厘;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不及一分,似為太輕。蓋律鈔與例鈔,貫既不同,則折銀亦當有異。請更定為則,凡收贖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厘五毫,以罪重輕遞加折收贖。」帝從其奏,令中外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是時重修條例,奏定贖例。在京則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至徒五年,折銀十八兩。運囚糧、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銀二十五兩。運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至徒五年,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運磚、每笞一十,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至徒五年,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運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銀四錢。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運灰最重,運炭最輕。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頗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視在京運囚糧,每米五斗,納谷一石。初折銀上庫,後折谷上倉。稍有力,視在京做工年月為折贖。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錢鈔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婦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贖者,每笞一十應鈔六百文,折收銀七厘五毫。於是輕重適均,天下便之。至萬曆十三年,復申明焉,遂為定製。

凡律贖,若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徒及流者,決杖一百,余罪收贖。婦人犯徒流者,決杖一百,余罪收贖。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贖鈔應十二貫,除決杖準訖六貫,余鈔六貫,折銀七分五厘,余仿此。

其決杖一百,審有力又納例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應收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盜及傷人者,亦收贖。凡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者,依幼小論,並得收贖。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勿論,不在收贖之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後老疾,合計全贖鈔十二貫。除已杖六十,準三貫六百文,剩徒一年,應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贖鈔七百文,已役一月,準贖七百文外,未贖十一月,應收贖七貫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廢疾收贖,惟雜犯五年仍科之。蓋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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