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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 91 / 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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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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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頁

朗讀:

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許稱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


  

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不義:

謂殺本屬府主、剌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內亂:

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八議

議親:

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議故:

謂故舊。

議賢:

謂有大德行。

議能:

謂有大才業。

議功:

謂有大功勛。

議貴:

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議勤:

謂有大勤勞。

議賓: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附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衛禁

諸掌宿衛,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不慎。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財從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輒收納之,並坐罪。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並勿啟,違者處死。

職制上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行之。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內者公參,百里之外者免;上司輒非理征會,稽失公務者,禁之。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硃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正之。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稟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于名下,曹吏輒代書其名者,罪之。諸職官受代職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私赴都者,禁之。諸有司案牘籍帳,編次架閣。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都史目、典史掌之。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閲,余並從監察御史考閲之。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余並置籍輪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者,具申禮部別鑄。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敘。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諸四怯薛及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余並禁之。

諸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臓減等論。諸職官受部民事後致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過。諸上司及出使官,于使所受其燕饗餽遺者,準不枉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台憲察之。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敘;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敘,無祿者減一等。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不枉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敘。諸內外百司官吏,受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臓。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臓還主,並減罪二等。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詭名代首者勿聽。犯人實有病故,許親屬代首。台憲官吏受臓,不在準首之限。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諸告官吏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置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諸職官但犯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諸奴賤為官,但犯臓罪,除名。諸職官犯臓,生前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臓。諸官吏犯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致罪,不坐。諸官吏臓罰,台官問者歸台,省官問者歸省。諸職官犯賊,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斷後仍徒。諸官吏家人受臓,減官吏法二等坐。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臓者,同見任論。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臓者,亦如之。吏未出職受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諸錢谷官吏受臓,不枉法者,止計臓論罪,不殿年敘。諸職官受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論,減二等科罪。枉法者降先職三等敘,不枉法者解職別敘。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敘。諸職官在任犯臓,被問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歸對。諸職官所將親屬兼從,受所部財而無入己之臓,會赦還職。諸外任牧守受臓,被問垂成,近臣奏徵入朝者,執付元問官。諸職官犯臓在逃者,同獄成。諸職官受臓,丁憂,終制日究問。軍官不丁憂者,不在終制之限。諸職官犯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征臓,黜降如條;未承伏者勿論。諸職官受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者勿論。諸職官受財為人請託者,計臓論罪。諸小吏犯臓,並斷罪除名。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臓同論。諸掾吏出身應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臓,並同吏員坐除名。府州縣首領官非朝命者,同吏員。諸吏員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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