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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史演義 - 421 / 445
中國現代史類 / 蔡東藩 / 本書目錄
  

民國史演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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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讀:

其在第六、七兩條標明軍政時期之宗旨,務掃除反革命之勢力,宣傳革命之主義。其在第八至第十八條,標明訓政時期之宗旨,務指導人民從事于革命建設進行。先以縣為自治之單位,于一縣之內,努力於除舊佈新,以深植人民權力之基本,然後擴而充之,以及于省,如是則可謂自治,始為真正之人民自治,異於偽托自治之名,以行其割據之實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則國家組織,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訓練,以與聞國政矣。

其在第十九條以下,則由訓政遞嬗于憲政所必備之條件與程序。綜括言之,則建國大綱者,以掃除障礙為開始,以完成建設為歸依。所謂本末先後,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為非常之破壞,故不可無非常之建設以繼之。


  

積十三年痛苦之經驗,當知所謂人民權利,與人民幸福,當務其實,不當徒襲其名。倘能依建國大綱以行,則軍政時代,已能肅清反側,訓政時代,已能扶植民治,雖無憲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權利與幸福,已非借憲法而行專政者,所可同日而語。且由此以至憲政時期,所歷者皆為坦途,無顛蹶之慮。為民國計,為國民計,莫善於此。

本政府鄭重宣佈,今後革命勢力所及之地,凡秉承本政府之號令者,即當以實行建國大綱為唯一之職任。茲將建國大綱二十五條並列如左:

一、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二、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於全國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與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劃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為民權,故對於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製權,行使其複決權。

四、其三為民族,故對於國內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對於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禦之。並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復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五、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六、在軍政時期,一切制度悉隷于軍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掃除國內之障礙,一面宣傳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開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八、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九、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製法律之權,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

十、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價,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征稅,並可隨時照價收買。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旨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十二、各縣之天然富源,與極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縣對於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之歲收百分之幾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後,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于該省內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十七、在此時期,中央與省之權限,采均權制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十八、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

十九、在憲政開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全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法。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

二十、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部,五農礦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二十一、憲法未頒佈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而督率之。

二十二、憲法草案,當本於建國大綱,及訓政憲政兩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訂,隨時宣傳於民眾,以備到時採擇施行。

二十三、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佈之。

二十四、憲法頒佈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於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政府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對於中央法律,有創製權,有複決權。

二十五、憲法頒佈之日,即為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國民政府則于選舉完畢之後三個月解職,而授政於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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