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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書 上 - 202 /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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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書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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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殺傷人,他皆勿論,即誣告謀反者反坐。十歲,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謁殺之。賊燔人廬舍積聚,盜臓五匹以上,棄市;即燔官府積聚盜,亦當與同。歐人教令者與同罪,即令人歐其父母,不可與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遺物強取強乞之類,無還臓法隨例畀之文。法律中諸不敬,違儀失式,及犯罪為公為私,臓入身不入身,皆隨事輕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奧,不可以一體守也。或計過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隨事以盡情,或趣舍以從時,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輕而就下。公私廢避之宜,除削重輕之變,皆所以臨時觀釁,使用法執詮者幽于未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於機格之上,稱輕重於豪銖,考輩類于參伍,然後乃可以理直刑正。


  

夫奉聖典者若操刀執繩,刀妄加則傷物,繩妄彈則侵直。梟首者惡之長,斬刑者罪之大,棄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贖罰者誤之誡。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寶君子而逼小人,故為敕慎之經,皆擬《周易》有變通之體焉。欲令提綱而大道清,舉略而王法齊,其旨遠,其辭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隱。通天下之志唯忠也,斷天下之疑唯文也,切天下之情唯遠也,彌天下之務唯大也,變無常體唯理也,非天下之賢聖,孰能與于斯!

夫刑而上者謂之道,刑而下者謂之器,化而裁之謂之格。刑殺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彫落之變,贖失者是春陽悔吝之疵之。五刑成章,輒相依準,法律之義焉。

是時侍中盧珽、中書侍郎張華又表:「抄《新律》諸死罪條目,懸之亭傳,以示兆庶。」有詔從之。

及劉頌為廷尉,頻表宜復肉刑,不見省,又上言曰:

臣昔上行肉刑,從來積年,遂寢不論。臣竊以為議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輕違聖王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于此。

今死刑重,故非命者眾;生刑輕,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雖有廉士介者,苟慮不首死,則皆為盜賊,豈況本性姦凶無賴之徒乎!又令徒富者輸財,解日歸家,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為姦盜,又不制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群惡橫肆。為法若此,近不盡善也。是以徒亡日屬,賊盜日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日益一歲,此為終身之徒也。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于此。諸重犯亡者,發過三寸輒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一歲,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積多,繫囚猥畜。議者曰囚不可不赦,復從而赦之,此為刑不制罪,法不勝奸。下知法之不勝,相聚而謀為不軌,月異而歲不同。故自頃年以來,奸惡陵暴,所在充斥。議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于名忤聽,忤聽孰與賊盜不禁?

聖王之制肉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而不為也,乃去其為惡之具,使夫奸人無用復肆其志,止奸絶本,理之盡也。亡者刖足,無所用覆亡。盜者截手,無所用復盜。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除惡塞源,莫善於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于涂路。有今之困,創愈可役,上準古制,隨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為虛棄,而所患都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

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其三歲刑以下,已自杖罰遣,又宜制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其有宜重者,又任之官長。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復居作。然後刑不復生刑,徒不復生徒,而殘體為戳,終身作誡。人見其痛,畏而不犯,必數倍于今。且為惡者隨發被刑,去其為惡之具,此為諸已刑者皆良士也,豈與全其為奸之手足,而蹴居必死之窮地同哉!而猶曰肉刑不可用,臣竊以為不識務之甚也。


  
臣昔常侍左右,數聞明詔,謂肉刑宜用,事便於政。願陛下信獨見之斷,使夫能者得奉聖慮,行之於今。比填溝壑,冀見太平。《周禮》三赦三宥,施于老幼悼耄,黔黎不屬逮者,此非為惡之所出,故刑法逆舍而宥之。至于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此政之理也。暨至後世,以時嶮多難,因赦解結,權以行之,又不以寬罪人也。至今恆以罪積獄繁,赦以散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將至不勝。原其所由,內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非徒不積,且為惡無具則奸息。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于數赦,於政體勝矣。

疏上,又不見省。

至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裴頠表陳之曰:

夫天下之事多涂,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擾,賴恆制而後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以辨方分職,為之準局。準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群吏安業也。舊宮掖陵廟有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皆止於郎令史而已。刑罰所加,各有常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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