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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史演義 - 110 /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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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史演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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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置益聞言,又勃然道:「第二號的要點,實在二、三兩條,余外尚是枝葉,貴政府不允照辦,敝政府萬難容忍。就是這第三號的漢冶萍公司問題,與敝國人民有密切關係,倘貴政府倡言充公,或提議國有,或借第三國為抵制,實與敝國投資家,生出無窮危險,貴國亦須絶對承認此約,方免後慮。」陸徵祥道:「敝國政府,當聲明不充公,不國有,不借用第三國外資,可好麼?」說明第三號第一條。日置益道:「第二條應如何解決?」陸徵祥道:「這條是又礙領土權,不便承認。」日置益復道:「第四號第五號呢?」陸徵祥遲疑半晌道:「均不便承認。」撇去第四、五兩號。日置益向外一望,天色已暮,便道:「貴國太無誠意,看來此事是難了呢。」言畢,即起身別去。

過了一兩日,聞日政府調集海軍,準備出發,一面借換防為名,增派陸兵至山東、奉天,大有躍躍欲試的形勢。袁政府未免心慌,只得質問增兵理由,再請日置益商議,迭經三次,無非為南滿洲、東內蒙及漢冶萍公司諸條件,雙方仍然未決。日置益乘馬馳回,馬忽躍起,竟將日置益掀下地來。虧得馬夫將馬帶住,日置益才保全性命,但左足已是受傷,由仆役異入使館,臥床呻吟去了。


  

人不如馬。袁總統聞日使受傷,當遣曹次長汝霖,嚮日本使署問疾,備極慇勤,日置益總算道謝,並言:「日政府已停止派兵,只中政府須顧全邦交,毋再固執」等語。曹汝霖又道:「貴公使近患足疾,且待痊後再商。」日置益道:「敝國政府,日望貴國允諾,令我急速辦了,我適患傷足,病不能行,還請貴政府原諒,會議地點,改至敝署方好哩。」曹汝霖道:「且請示總統,再行報命。」於是珍重而別。

越二日,日置益請參贊小幡為代表,至外交部為非正式會議,且約至日使署續議期間。陸總長以為未便,小幡不從,乃訂定三月二十三日,開第十三次會議。屆期陸、曹二人,同往日本使館。日置益尚高臥未起,兩人忍氣吞聲,不得已至病榻前,與日置益晤商,世人稱為榻前會議,便是此舉。

可恥!可嘆!日置益坐在床上,向陸總長道:「本駐使已奉政府訓令,第一號準示通融,第二號應一律求允,但敝政府為友誼起見,亦格外讓步。內地雜居的日人,可服從中國警章 稅課,惟須由救國領事承認;若關於土地訴訟等項,可由兩國派員會審;土地所有權,改為永租。這是已讓到極點,不能再讓了。」承情之至。

陸徵祥再請修正,日置益頻頻搖首,且要求三四五號允諾。陸徵祥告辭道:「且回去陳明總統,再議何如?」日置益點首示允。嗣後復在榻前會議兩次,至日置益足疾漸癒,稍能起行,又在日使館會議三次,都是因南滿洲問題,中國允日人選採礦產九處,且開放滿洲商埠,供日人貿易,並允雜居置地,惟關係訴訟案件,應歸華官辦理。日置益未肯允從。

轉瞬間已是四月六日,日置益足疾全愈,乃重至外交部會議,所議仍為南滿洲雜居問題,終未解決。越二日,又來會議,提出第五號問題。陸徵祥因關係主權,婉詞謝絶。又越二日,復開會議,仍要求解決第五號問題。

陸徵祥答言:「貴國軍械精良,不能受條約拘束,余難置議」云云。日置益終不肯稍讓。至四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復要索東蒙問題,應由中國予以南滿相同的利益。陸徵祥初未肯允,嗣允在東蒙開闢數處,日置益終未滿意。

臨行時,且謂:「討論已畢,不消再議,本駐使當詳復政府,候令施行罷了。」這已是第二十四次會議,自散會後,停議了八九天,至二十六日下午,日置益復氣宇軒昂,乘着馬車,徑至外交部,由陸總長等迎入。略寫日使狀態,已覺氣焰逼人。日置益大言道:「現奉本政府訓令,將所有全案,已加修正,若貴國再不允從,也無庸多談了。」說至此,即取出日本政府修正案,遞交陸總長,當由陸總長接閲,但見紙上寫着:

第一號第一款仍前。第二款改為換文。彼此互換,因稱換文。中國政府聲明凡在山東省內,並其沿海一帶土地及各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三款修正。中國政府允准自行建造由煙台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如德自願拋棄煙濰鐵路權之時,可嚮日本資本家商議借款。第四款修正。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合宜地方為商埠。

附屬換文所有應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擬,與日本公使預先決定。


  
第二號第一款仍前。惟附屬換文,旅順、大連租借期,至民國八十六年,即西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為滿期。南滿鐵路交還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即西曆二千零二年為滿期。其原合同第十二款所載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後,中國政府可給價收回一節

,毋庸置疑。

安奉鐵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即西曆二千零七年為滿期。第二款修正。日本臣民在南滿洲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經營農業,可得租賃或購買其須用地畝。第三款仍前。

惟附帶聲明。

前二款所載之日本國臣民,除須將照例所領護照向地方官註冊外,應服從由日本國領事官承認警察法令及課稅。至民刑訴訟,日本人為被告,歸日本國領事官,中國人為被告,歸中國官吏各審判。彼此均得派員到堂旁聽。但關於土地之日本人,與中國人民事訴訟,按照中國法律及地方習慣,由兩國派員共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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