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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史演義 - 22 / 445
中國現代史類 / 蔡東藩 / 本書目錄
  

民國史演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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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讀:

國務總理及各國務員任定後,即在南京接收臨時政府交代事宜。孫大總統于交代之日,始行解職。

六條款項,電發到京,老袁瞧了第一條,已是心滿意足,余五條迎刃而解,沒一項不承諾了。三月初十日,老袁遂遵照參議院議決辦法,歡歡喜喜的在北京就臨時大總統職。是日,在京舊官僚,都蹌蹌濟濟,排班謁賀。蔡專使及汪、宋二員,也不得不隨班就列。


  

鳴炮奏樂,眾口歡呼,無容瑣述。

禮成後,由老袁宣誓道:

民國建設造端,百凡待治,世凱深願竭其能力,發揚共和之精神,滌蕩專制之瑕穢,謹守憲法,依國民之願望,達國家于安全完固之域,俾五大民族同臻樂利。凡此志願,率履勿渝。俟召集國會,選定第一期大總統,世凱即行辭職,謹掬誠悃,誓告同胞!

宣誓已終,又將誓詞電達參議院,參議院援照故例,免不得遙致頌詞,並寓箴規的意思。小子有詩詠道:

幾經瘏口又嘵音,屬望深時再進箴。

可惜肥人言慣食,盟言未必果盟心。

畢竟參議院如何致詞,且從下回續敘。

北京兵變,延及天津、保定,分明是老袁指使,彼無詞拒絶南使,只得陰嗾兵變,以便藉口。不然,何以南使甫至,兵變即起,不先不後,有此險象乎?迨觀于帝制發生,國民數斥袁罪,謂老袁用楊度計,煽動兵變,焚劫三日,益信指使之說之不誣也。本回演述兵變,及袁、蔡等問答辭,雖未必語語是真,而描摹逼肖,深得各人口吻,殆猶蘇長公所謂想當然耳。至袁計得行,南京臨時政府及參議院議員,不能不盡如袁旨,老袁固躊躇滿志矣。

然一經後人揭出,如見肺肝,後之視袁者,亦何樂為此伎倆乎?

第九回

袁總統宣佈約法 唐首輔組織閣員

卻說南京參議院,既得袁世凱電誓,遂公認他為大總統,又循例致詞道:

共和肇端,群治待理,仰公才望,畀以太阿。篳路藍縷,孫公既開其先;發揚光大,我公宜善其後。四百兆同胞公意之所托,二億裡山河大命之所寄,苟有隕越,淪胥隨之。況軍興以來,四民輟業,滿目瘡痍,六師暴露,九府匱竭,轉危為安,勞公敷施。

本院代表國民,尤不得不拳拳敦勉者,《臨時約法》七章五十六條,倫比憲法,其守之維謹!勿逆輿情,勿鄰專斷,勿狎非德,勿登非才。凡我共和國五大民族,有不至誠愛戴,皇天后土,實式憑之。謹致大總統璽綬。俾公令出惟行,崇為符信,欽念哉!

先是各省代表會,組織臨時政府,曾議組織法大綱,共四章二十一條,此次軍事告竣,應酌量修改,較前詳備。向來中國史上,並沒有民主政體,可以仿行,一旦創造起來,毫無依據,只好查照外洋的共和國,做了藍本,參互考訂。目下外國共和,要算法、美兩國,制度最良。法國的法制,內閣分設各部,推老成碩望的人物,做內閣總理,負全國行政上的責任,總統是沒有大責任的,政法家稱他為內閣制。

美國的法制,內閣也由各部組成,只是沒有總理,要總統自擔行政上的責任,政法家稱他為總統制。為一般國民輸進普通法律知識。南京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採用美国制度,因為鄂軍起義,各省聯絡,與美利堅十三州聯合抗英,是差不多的形勢,所以南京臨時政府,不設內閣總理,專歸總統擔負責任。到了南北統一,須建為單純的國家,美製殊不相合,乃改採法國的內閣制度,一來好集權中央,二來好翼贊元首,實欲箝制老袁,所以利用法制。

大家視為良法,所以前次電約六款,已有擬派國務總理的條件。連前回條件中文亦補釋明白,義不滲漏。且因袁總統就職在即,各議員協力修改,斟酌了二三十日,經兩三次屬草,方將全案修成,共得七章五十六條,函達老袁,老袁並無異言,此時只好承認。即于就職第二日,宣佈出來。

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第六條,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項之自由權: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人民有請願于議會之權。第八條,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人民有訴訟于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于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第十三條,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第十四條,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本章 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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