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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 84 / 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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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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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讀:

三十二年四月,與英訂藏印條約。初,中國於光緒十六、十九兩年與英訂藏印條約,然藏、哲界牌既未建立,英人入藏細則又久未定。二十九年,印督遣兵入藏。次年春,度大吉嶺,據江孜;其夏,遂入拉薩。及達賴私與英訂約,駐藏大臣有泰始入告,而英、藏約已成。政府命有泰與英議廢約,無效。覆命外務部左侍郎唐紹儀為議約全權大臣,赴印度,與英外部專使費利夏會議。費利夏欲我認印藏新約,方允改訂,紹儀不可,英遂欲停議。紹儀不得已,與商訂約稿六條。外務部王大臣以約內第一款有「英國國家允認中國為西藏之上國」一語最有關係,電紹儀使改「上國」為「主國」,費利夏持不可。約久未定。九月,召紹儀回京,而以參贊張廕棠為大臣,接辦約事。外務部商諸英使薩道義,刪約稿第一條,英政府允諾,而其他條款則不容再改。然費利夏仍堅持初議,數促廕棠畫諾,即第一條亦不能增減一字,廕棠力拒之。會英廷新易政府,繼任者乃飭薩道義在京續商。久之始議訂正約五條。

未幾,片馬交涉又起。片馬處滇、緬交界之間,屬於騰越。英並緬甸,至是兩國會勘境界。至片馬附近,各執為本國土地,久不決。時英又欲遣工程師勘騰越至大理中間道路,請中國保護。滇督丁振鐸照會英領事,以滇現奏設公司自行修造,與前會勘時情形不同,請勿派往。英使硃爾典旋照會外務部,雲:「據光緒二十八年二月初七日照會,英得有承造新街至騰越鐵路之權,而承辦此段較短之鐵路,英政府不能視為足抵光緒二十四年三月準法政府或法政府所指之法商修造勞開至雲南府鐵路之利益。」外務部覆,引中緬附約,謂:「第十二條載明中國答允將來審量在雲南修建鐵路與貿易有無裨益,如果修建,即允與緬甸鐵路相接。是該處中國境內鐵路應由中國自行審量。迨光緒二十七年九月十九、十月十六等日,本部先後復薩前大臣照會,均一再守此旨,並聲明法國鐵路由雲南邊界修至雲南,本為條約所準,與滇緬約意不同。緣兩國交涉各有約章可據,固不能相提並論也。逮二十八年二月初三日準薩前大臣照稱本國署理騰越烈領事不日將往雲南府,與滇督面商鐵路邊界各事宜,滇緬鐵路相接為振興商務之舉,凡在滇省,允給法商之利益,應一體允給英商。本部當以原照所稱面商鐵路邊界各事宜,又稱滇緬鐵路相接,曰邊界,曰相接,均系按照原約立論,故於是月初七日以據咨滇督也。嗣於本年正月準滇督文,稱準英務領事照會,接烈領事來電,奉緬政府電,擬由新街達騰越修造一鐵路,以便商人運貨,先派公司勘明可否能修,再議商辦。當復以派員會勘,各修各路、各出各費等語,是滇與英領事所迭次議商者,亦均扼定約章鐵路相接之一語,毫無刺謬。本年五月,滇督奏請修理騰越小鐵路,籌款自辦,奉旨允准,原期中國雲南境內次第修建,以符與緬路相接之權。乃貴大臣來照,以為英政府得有承造新街至騰越鐵路之權,並引二十八年二月初七日之文為據,而以允給法商之利益相比例,實與中緬附約暨本部迭次照會之意不符。」蓋不認英有造騰越鐵路之權也。


  

三十三年正月,與英訂九廣鐵路借款正合同。初,英既得九龍,即請承修由廣州至九龍鐵路。總署令督辦鐵路大臣盛宣懷與英商怡和洋行議辦,已簽草合同五條,旋因事未行。至是,又以為請。外務部電知粵督岑春煊,以此項草約雖雲仿照滬寧辦法,而滬寧路長費钜,九廣路短費少,情形不同,應查酌第二款,熟權利弊,派員與中英公司研商,以符原議。四月,與英公司代理人羅士、濮蘭德議,岑春煊欲照津榆鐵路辦法。濮蘭德以成議在先,不允,由粵到京,與唐紹儀等接議。久之約成,議借英金一百五十萬鎊,照虛九四折納,年息五釐,以本路作抵押,三十年為期滿,十二年半後按照列表分期還本。二十五年以前,如欲於表額外多還股本,每英金一百鎊加還兩鎊半。中英公司代售此項股票。其股票填明價值若幹鎊,由中國駐英大臣與英公司商定,所有建路及一切工需,均由粵督督辦。其重要職司,應用中國人,允當開工時,即於廣州設立總局一所,總理造路行車各事,由總督派中國總辦一人管理,佐以英國總工程司及總管帳各一人,均由總督核准。英公司辦事出力,給予酬金三萬五千鎊,兩期交付,其一切用錢暨酬勞費均在內。並聲明此路確係中國產業。倘自本合同簽定之日起,八個月並未興工,即作廢紙。所載權利,均不得讓給他國,中國亦不得另建一路以奪本路利益。旋籤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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