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誣告例,告二事以上,輕實重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余罪亦聽收贖。 如告人笞三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杖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並杖共七十,收贖四貫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實已決,以總徒四年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決,以連徒折杖流加一等論,共計杖二百二十,除告實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贖鈔六貫。 若計剩罪,過杖一百以上,須決杖一百訖,余罪方聽收贖。 又過失傷人,淮鬥毆傷人罪,依律收贖。 至死者,準雜犯斬絞收贖,鈔四十二貫。 內鈔八分,應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應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 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贖。 鈔三十六貫。 若犯徒流,存留養親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贖。 其法實杖一百,不准折贖,然後計徒流年限,一視老幼例贖之。 此律自英宗時詔有司行之,後為制。 天文生、婦女犯徒流,決杖一百,余罪收贖者,雖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決杖一百,律所謂應加杖者是也。 皆先依本律議,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誥》減之。 至臨決時,某系天文生,某系婦人,依律決杖一百,余收贖。 所決之杖並須一百者,包五徒之數也。 然與誣告收贖剩杖不同。 蓋收贖余徒者決杖,而贖徒收贖剩杖者,折流歸徒,折徒歸杖,而照數收贖之,其法各別也。 其婦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姦盜不孝與樂婦外,若審有力並決杖,亦得以納鈔贖罪。 例每杖十,折銀一錢為率,至杖一百,折銀一兩止。 凡律所謂收贖者,贖余罪也。 其例得贖罪者,贖決杖一百也。 徒、杖兩項分科之,除婦人,余囚徒流皆杖決不贖。 惟弘治十三年,許樂戶徒杖笞罪,亦不的決,此律鈔之大凡也。 例鈔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 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余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灰、運炭、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 此上系不虧行止者。 若官吏人等,例應革去職役,此系行止有虧者。 與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 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 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時新例,犯姦盜受臓,為行止有虧之人,概不許贖罪。 唯軍官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不用五刑條例的決實配之文,所以寬武夫,重責文吏也。 於是在京惟行做工、運囚糧等五項,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項,法令益徑省矣。 要而論之,律鈔輕,例鈔重。 然律鈔本非輕也。 祖制每鈔一文,當銀一厘,所謂笞一十折鈔六百文定銀七厘五毫者,即當時之銀六錢也。 所謂杖一百折鈔六貫銀七分五厘者,即當時之銀六兩也。 以銀六錢,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厘,以銀一兩,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懲犯罪者之心,宜其勢有所不行矣。 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於是不得已定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 而其實所定之數,猶不足以當所贖者之罪,然後例之變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軍民犯罪聽贖者,大抵罰役之令居多,如發鳳陽屯種、滁州種苜蓿、代農民力役、運米輸邊贖罪之類,俱不用鈔納也。 律之所載,笞若干,鈔若干文,杖若干,鈔若干貫者,垂一代之法也。 然按三十年詔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運納甘州、威虜,就彼充軍。 計其米價、腳價之費,與鈔數差不相遠,其定為贖鈔之等第,固不輕於後來之例矣。 然罪無一定,而鈔法之久,日變日輕,此定律時所不及料也。 即以永樂十一年令「斬罪情輕者,贖鈔八千貫,絞及榜例死罪六千貫」之詔言之,八千貫者,律之八千兩也;六千貫者,律之六千兩也;下至杖罪千貫,笞罪五百貫,亦一千兩、五百兩也。 雖革除之際,用法特苛,豈有死罪納至八千兩,笞杖罪納至一千兩、五百兩而尚可行者?則知鈔法之弊,在永樂初年,已不啻輕十倍于洪武時矣。 宣德時,申交易用銀之禁,冀通鈔法。 至弘治而鈔竟不可用,遂開準鈔折銀之例。 及嘉靖新定條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贖罪:有力米五斗,準律之納鈔六百文也;稍有力工價三錢,準律之做工一月也。 是則後之例鈔,才足比于初之律鈔耳。 而況老幼廢疾,諸在律贖者之銀七厘五毫,準鈔六百文,銀七分五厘,準鈔六貫。 凡所謂律贖者,以比于初之律鈔,其輕重相去尤甚懸絶乎?唯運炭、運石諸罪例稍重,蓋此諸罪,初皆令親自赴役,事完寧家,原無納贖之例。 其後法令益寬,聽其折納,而估算事力,亦略相當,實不為病也。 大抵贖例有二:一罰役,一納鈔,而例復三變。 罰役者,後多折工值納鈔,鈔法既壞,變為納銀、納米。 然運灰、運炭、運石、運磚、運碎磚之名尚存也。 至萬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諸例,並不見施行,而法益歸一矣。 所謂通變而無失于古之意者此也。 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計日月。 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滿日疏放。 疏放者,引赴禦橋,叩頭畢,送應天府,給引寧家。 合充軍者,發付陝西司,按籍編發。 後皆折納工價,惟赴橋如舊。 宣德二年,御史鄭道寧言:「納米贖罪,朝廷寬典,乃軍儲倉拘繫罪囚,無米輸納,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 」刑部郎俞士吉嘗奏:「囚無米者,請追納于原籍,匠仍輸作,軍仍備操,若非軍匠,則遣還所隷州縣追之。 」詔從其奏。 第171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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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中》
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