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宗每降御筆手詔,變亂舊章。 靖康初,群臣言:「祖宗有一定之法,因事改者,則隨條貼說,有司易於奉行。 蔡京當國,欲快己私,請降御筆,出於法令之外,前後牴牾,宜令具錄付編修敕令所,參用國初以來條法,刪修成書。 」詔從其請,書不果成。 高宗播遷,斷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類出人吏省記。 三年四月,始命取嘉祐條法與政和敕令對修而用之。 嘉祐法與見行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賞格從重,條約從輕。 紹興元年,書成,號《紹興敕令格式》,而吏胥省記者亦復引用。 監察御史劉一止言:「法令具在,吏猶得以為奸,今一切用其所省記,欺蔽何所不至?」十一月,乃詔左右司、敕令所刊定省記之文頒之。 時在京通用敕內,有已嘗沖改不該引用之文,因大理正張柄言,亦詔刪削。 十年,右仆射秦檜上之。 然自檜專政,率用都堂批狀、指揮行事,雜入吏部續降條冊之中,修書者有所畏忌,不敢刪削,至與成法並立。 吏部尚書周麟之言:「非天子不議禮,不制度,不考文。 」乃詔削去之。 至乾道時,臣僚言:「紹興以來,續降指揮無慮數千,牴牾難以考據。 」詔大理寺官詳難,定其可否,類申刑部,以所隷事目分送六部長貳參詳。 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 當是時,法令雖具,然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隱例以壞法,賄賂既行,乃為具例。 淳熙初,詔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勛許用獲盜推賞例,並乾道經置條例事指揮,其餘並不得引例。 既而臣僚言:「乾道新書,尚多牴牾。 」詔戶部尚書蔡洸詳定之,凡刪改九百餘條,號《淳熙敕令格式》。 帝復以其書散漫,用法之際,官不暇偏閲,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事類》,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 四年七月,頒之。 淳熙末,議者猶以新書尚多遺闕,有司引用,間有便於人情者。 復令刑部詳定,迄光宗之世未成。 慶元四年,右丞相京鏜始上其書,為百二十捲,號《慶元敕令格式》。 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元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 條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 」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書,名《淳祐敕令格式》。 十一年,又取慶元法與淳祐新書刪潤。 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創入者四百條,增入者五十條,刪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十捲。 度宗以後,遵而行之,無所更定矣。 其餘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前後時有增損,不可勝紀雲。 五季衰亂,禁罔煩密。 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 法吏浸用儒臣,務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于時者著之。 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 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 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 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 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 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先是,藩鎮跋扈,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 建隆三年,令諸州奏大闢案,須刑部詳覆。 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後覆于刑部。 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之。 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 吏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唐建中令:竊盜臓滿三匹者死。 武宗時,竊盜臓滿千錢者死。 宣宗立,乃罷之。 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 周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 帝猶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 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 竊盜之生,本非巨蠹。 近朝立制,重於律文,非愛人之旨也。 自今竊盜臓滿五貫足陌者死。 」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 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臓論。 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 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 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 時天下甫定,刑典弛廢,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開寶二年五月,帝以暑氣方盛,深念縲系之苦,乃下手詔:「兩京諸州,令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 貧不能自存者給飲食,病者給醫藥,輕系即時決遣,毋淹滯。 」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歲以為常。 帝每親錄囚徒,專事欽恤。 凡御史、大理官屬,尤嚴選擇。 嘗謂侍御史知雜馮炳曰:「朕每讀《漢書》,見張釋之、于定國治獄,天下無冤民,此所望于卿也。 」賜金紫以勉之。 八年,廣州言:「前詔竊盜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請不俟報。 」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 」因詔:「嶺南民犯竊盜,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 」 太宗在禦,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 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 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 」複製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 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逾四十日則奏裁。 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然州縣禁系,往往猶以根窮為名,追擾輒至破家。 因江西轉運副使張齊賢言,令外縣罪人五日一具禁放數白州。 州獄別置歷,長吏檢察,三五日一引問疏理,月具奏上。 刑部閲其禁多者,命官即往決遣,冤滯則降黜州之官吏。 會兩浙運司亦言:「部內州繫囚滿獄,長吏輒隱落,妄言獄空,蓋懼朝廷詰其淹滯。 」乃詔:「妄奏獄空及隱落囚數,必加深譴,募告者賞之。 」 先是,諸州流罪人皆錮送闕下,所在或寅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恆六七。 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問。 若顯負沈屈,致罷官吏。 且令只遣正身、家屬俟旨,其干係者免錮送。 」乃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勿復轉送闕下。 」 第64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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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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