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判宋初懲五代藩鎮之弊,乾德初,下湖南,始置諸州通判,命刑部郎中賈玭等充。 建隆四年,詔知府公事並須長吏、通判簽議連書,方許行下。 時大郡置二員。 餘置一員。 州不及萬戶不置,武臣知州,小郡亦特置焉。 其廣南小州,有試秩通判兼知州者,職掌倅貳郡政,凡兵民、錢谷、戶口、賦役、獄訟聽斷之事,可否裁決,與守臣通簽書施行。 所部官有善否及職事修廢,得刺舉以聞。 元祐元年,詔知州系帥臣,其將下公事不許通判同管。 元符元年,詔通判、幕職官,令日赴長官廳議事及都廳簽書文檄。 南渡後,設官如舊,入則貳政,出則按縣。 有軍旅之事,則專任錢糧之責,經制、總制錢額,與本郡協力拘催,以入于戶部。 既而諸州通判有兩員處減一員。 凡軍監之小者不置。 又詔更不添差。 其後,或以廢事請,或以控扼去處請。 紹興五年以後旋添置之。 除潭廣洪州、鎮江建康成都府見系兩員外,凡帥府通判並以兩員為額,餘置一員。 乾道元年,詔買馬州、軍通判,令茶馬司依舊法奏闢,餘堂除差人。 淳熙十四年,利州路提刑言:「關外四州通判,乞自製置司奏闢,所有金、洋、興、利、文、龍待州通判,乞送轉運司擬差。 」並從之。 幕職官簽書判官廳公事兩使、防、團、加事推判官節度掌書記觀察支使掌裨贊郡政,總理諸案文移,斟酌可否,以白於其長而罷行之。 凡員數多寡,視郡小大及職務之煩簡。 初,政和改簽書判官廳公事為司錄,建炎初複舊。 凡節度推、判官從軍額,察推及支使從州、府名。 凡諸州減罷通判處,則升判官為簽判以兼之。 小郡推、判官不併置,或以判官兼司法,或以推官兼支使,亦有並判官窠闕省罷。 則令錄參兼管。 凡要郡簽判及推官皆堂除,餘吏部使闕,二廣間許監司闢差。 紹熙元年,臣僚言:「廣西奏擬簽判,多恩科癃老,乞行下轉運司,不許差年六十以上昏眊之人。 」嘉定二年,臣僚言:「監司有干官,州郡有職官,以供簽廳之職,或非才不勝任,則按刺易置可也。 今乃差兼簽廳者動軌三兩員,或四五員。 其為冗費,與添差何異?乞將諸州郡所差兼簽廳官並行住罷。 」從之。 諸曹官舊制,錄事參軍掌州院庶務,糾諸曹稽違;戶曹參軍掌戶籍賦稅、倉庫受納;司法參軍掌議法斷刑;司理參軍掌訟獄勘鞫之事。 中興,詔曹掾官依舊,惟司理、司法並注經任及試中刑法人。 乾道以來,間以司戶兼司法。 知錄亦或兼職。 六年,汪大猷言:「司戶初官,令專主倉庫,知錄依司理例以獄事為重,不兼他職。 」從之仍依知縣格法銓量,如有老疾昏眊難任事者,即從本州知通於判、司、簿、尉內選經一考以上無罪犯曉法人對換。 紹熙元年,詔不曾銓試人不許注授司法。 慶元五年,臣僚言:「司理獄事煩重,宜優其舉主,照提刑司合舉主三員以上許間歲舉獄官一員。 」嘉定中,申明年滿六十不許為獄官之令,仍不許恩科人注授。 教授景祐四年,詔藩鎮始立學,他州勿聽,慶歷國年,詔諸路州、軍、監各令立學,學者二百人以上,許更置縣學。 自是州郡無不有學。 始置教授,以經術行義訓尋諸生,掌其課試之事,而糾正不如規者。 委運司及長史于幕職、州縣內薦,或本處舉人有德藝者充。 熙寧六年,詔諸路學官委中書門下選差,至是,始命于朝廷。 元豐元年,州、府學官共五十三員,諸路惟大郡有之。 軍、監未盡置。 元祐元年,詔齊、盧、宿、常等州各置教授一員。 自是列郡各置教官。 建炎三年,教授並罷。 紹興三年,復置四十二州。 十二年,詔無教授官州、軍,令吏部申尚書省選差。 二十六年,詔並不許兼他職,令提舉司常切遵守。 若試教官,則始於元豐;添差教授,則始於政和。 縣令建隆元年,令天下諸縣除赤、畿外,有望、緊、上、中、下。 掌總治民政、勸課農、桑、平決獄訟。 有德澤禁令,則宣佈于治境。 凡戶口、賦役、錢谷、振濟、給納之事皆之,以時造戶版及催理二稅。 有水旱則有災傷之訴,以分數蠲免。 民以水旱流記,則撫存安集之,無使失業。 有孝悌行義聞于鄉閭者,具事實上于州,激勸以勵風谷。 若京、朝、幕官則為知縣事,有戍兵則兼兵馬都監或監押。 宣教郎以下帶監押。 初,建炎多差武臣,紹興詔專用文臣,然沿邊溪洞處,仍許武臣指射。 邑大事煩則堂除,仍借緋、章服,嚴差出之禁,任滿有政績,則與升擢。 乾道以後,定以三年為任,仍非兩任不除監察御史。 初改官人必作縣,謂之「須入」。 十六年,詔知縣在任不成兩考,即不合理為實歷。 嘉定十二年詔:「兩經作令滿替者,實歷九考、有政聲無過犯、舉員及格,改官人特免再作知縣,許受簽判或干官,以當知縣履歷。 」 縣丞初不置,天聖中因蘇耆請,開封兩縣始各置丞一員,在簿、尉之上,仍于有出身幕職、令錄內選充。 皇祐中,詔赤縣丞併除新改官人。 熙寧四年,編修條例所言:「諸路州、軍繁劇縣,令戶二萬已上增置丞一員,以幕職官或縣令人充。 」元祐元年詔:「應因給納常平、免役置丞,並行省罷。 如委事務繁劇難以省罷處,令轉運司存留。 」崇寧二年,宰相蔡京言:「熙寧之初,修水土之政,行市易之法,興山澤之利,皆王政之大,請縣並置丞一員,以掌其事。 」大觀三年,詔:「昨增置縣丞內,除舊額及萬戶以上縣事務繁冗,及雖非萬戶實有山澤,坑冶之利可以修興去處,依舊存留外,餘皆減罷。 」建炎元年,詔縣丞系嘉祐以前員闕並萬戶處存留一員。 餘並罷。 紹興三年,以淮東累經兵火,權罷縣丞。 十八年,置海陵丞一員。 嘉定後,小邑不置丞,以簿兼。 主簿開寶三年,詔諸縣千戶以上置令、簿、尉;四百戶以上置令、尉,令知主簿事;四百戶以下置簿、尉,以主簿兼知縣事。 咸平四年,王欽若言:「川峽縣五千戶以上請並置簿,自餘仍以尉兼。 」從之。 自後川蜀及江南諸縣,各增置主簿。 中興後,置簿掌出納官物、銷注簿書,凡縣不置丞,則簿兼丞之事。 凡批銷必親書押,不許用手記,仍不許差出,以防銷注。 尉建隆三年,每縣置尉一員,在主簿之下,奉賜並同。 至和二年,開封、祥符兩縣各增置一員,掌閲羽弓手,戢奸禁暴。 凡縣不置簿,則尉兼之。 中興,沿邊諸縣間以武臣為尉,並帶兼巡捉私茶、鹽、礬,亦或文武通差。 隆興,詔不許差癃老疾病年六十以上之人。 邑大事煩則置二尉。 紹熙中,詔恩科人年及六十不差。 嘉定十三年,詔極國縣尉,護盜酬賞班改,歲以二員為額。 鎮砦官諸鎮置於管下人煙繁盛處,設監官,管火禁或兼酒稅之事。 砦置於險扼控禦去處,設砦官,招收土軍,閲習武藝,以防盜賊。 凡杖罪以上並解本縣,餘聽決遣。 廟令丞主簿舊制,五嶽、四瀆、東海、南海諸廟各置令、丞。 廟之政令多統于本縣令。 京朝知縣者稱管勾廟事,或以令、錄老耄不治者為廟令,判、司、簿、尉為廟簿,掌葺治修飾之事。 凡以財施于廟者,籍其名數而掌之。 第558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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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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