贖刑有三:一曰納贖,無力照律決配,有力照例納贖。 二曰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三曰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照例贖罪。 收贖名曰律贖,原本唐律收贖。 贖罪名為例贖,則明代所創行。 順治修律,五刑不列贖銀數目。 雍正三年,始將明律贖圖內應贖銀數斟酌修改,定為納贖諸例圖。 然自康熙現行例定有承問官濫準納贖交部議處之條,而前明納贖及贖罪諸舊例又節經刪改,故律贖俱照舊援用,而例贖則多成具文。 其捐贖一項,順治十八年,有官員犯流徒籍沒認工贖罪例;康熙二十九年,有死罪現監人犯輸米邊口贖罪例;三十年,有軍流人犯捐贖例;三十四年,有通倉運米捐贖例;三十九年,有永定河工捐贖例;六十年,有河工捐贖例。 然皆事竣停止,其歷朝沿用者,惟雍正十二年戶部會同刑部奏準預籌運糧事例,不論旗、民,罪應斬、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駝捐例捐運糧銀一萬二千兩,四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五千兩,五、六品官照營田例捐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二千五百兩,貢、監生二千兩,平人一千二百兩,軍、流各減十分之四,徒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俱準免罪。 西安駝捐,行自雍正元年,營田例則五年所定也。 乾隆十七年,西安布政使張若震奏請另定捐贖笞、杖銀數。 經部議,預籌運糧事例,杖、笞與徒罪不分輕重,一例捐贖,究未允協。 除犯枷號、杖責者照徒罪捐贖外,酌擬分杖為一等,笞為一等。 其數,杖視徒遞減,笞視杖遞減。 二十三年,諭將斬、絞緩決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 遇有恩赦減等時,其憚於遠行者,再準收贖。 而贖鍰則仍視原擬罪名,不得照減等之罪。 著為令。 嗣後官員贖罪者,俱照運糧事例核奪。 刑部別設贖罪處,專司其事。 此又律贖、例贖而外,別自為制者矣。 淩遲,用之十惡中不道以上諸重罪,號為極刑。 梟首,則強盜居多。 戮屍,所以待惡逆及強盜應梟諸犯之監故者。 凡此諸刑,類皆承用明律,略有通變,行之二百餘年。 至過誤殺之賠人,竊盜之割腳筋,重闢減等之貫耳鼻,強盜、貪官及窩逃之籍家產,或沿自盛京定例,或順治朝偶行之峻令,不久革除,非所論也。 自光緒變法,二十八年,山西巡撫趙爾巽奏請各省通設罪犯習藝所。 經刑部議準,徒犯毋庸發配,按照年限,於本地收所習藝。 軍、流為常赦所不原者,照定例發配,到配一律收所習藝。 流二千里限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八年,三千里者十年。 遣軍照滿流年限計算,限滿釋放,聽其自謀生計,並準在配所入籍為民。 若為常赦所得原者,無論軍、流,俱無庸發配,即在本省收所習藝。 工作年限,亦照前科算。 自此五徒並不發配,即軍、流之發配者,數亦鋭減矣。 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刪除充軍名目,將附近、近邊,邊遠併入三流,極邊及煙瘴改為安置,仍與當差並行。 自此五軍第留其二,而刑名亦改變矣。 三十年,劉坤一、張之洞會奏變法第二摺內,有恤刑獄九條。 其省刑責條內,經法律館議準,笞、杖等罪,仿照外國罰金之法,改為罰銀。 凡律例內笞刑五,以五錢為一等,至笞五十罰銀二兩五錢,杖六十者改為罰五兩。 每一等加二兩五錢,以次遞加,至杖一百改為罰十五兩而止。 如無力完納,折為作工。 應罰一兩,折作工四日,以次遞加,至十五兩折作工六十日而止。 然竊盜未便罰金,議將犯竊應擬笞罪者,改科工作一月;杖六十者,改科工作兩月;杖七十至一百,每等遞加兩月。 又附片請將軍、流、徒加杖概予寬免,無庸決責。 自此而笞、杖二刑廢棄矣。 三十一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請刪除重法數端,略稱:「見行律例款目極繁,而最重之法,亟應先議刪除者,約有三事:一曰淩遲、梟首、戮屍。 淩遲之刑,唐以前無此名目。 遼史刑法志始列入正刑之內。 宋自熙寧以後,漸亦沿用。 元、明至今,相仍未改。 梟首在秦、漢時惟用諸夷族之誅,六朝梁、陳、齊、周諸律,始於斬之外別立梟名。 自隋迄元,復棄而不用。 今之斬梟,仍明制也。 戮屍一事,惟秦時成蟜軍反,其軍吏皆斬戮屍,見於始皇本紀。 此外歷代刑制,俱無此法。 明自萬曆十六年,定有戮屍條例,專指謀殺祖父母、父母而言。 國朝因之,後更推及於強盜。 凡此酷重之刑,固所以懲戒凶惡。 第刑至於斬,身首分離,已為至慘。 若命在頃忽,菹醢必令備嘗,氣久消亡,刀鋸猶難倖免,揆諸仁人之心,當必慘然不樂。 謂將以懲本犯,而被刑者魂魄何知;謂將以警戒眾人,而習見習聞,轉感召其殘忍之性,實非聖世所宜遵。 請將淩遲、梟首、戮屍三項,一概刪除,死罪至斬決而止。 凡律例內淩遲、斬梟各條,俱改斬決。 斬決而下,依次遞減。 一曰緣坐。 緣坐之制,起於秦之參夷及收司連坐法。 漢高後除三族令,文帝除收孥相坐律,當時以為盛德。 惜夷族之誅,猶間用之。 晉以下仍有家屬從坐之法,唐律惟反叛、惡逆、不道,律有緣坐,他無有也。 今律則奸黨、交結近侍諸項俱緣坐矣,反獄、邪教諸項亦緣坐矣。 一案株連,動輒數十人。 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以無罪之人而科以重罪,漢文帝以為不正之法反害於民,北魏崔挺嘗曰‘一人有罪,延及闔門,則司馬牛受桓魋之罰,柳下惠膺盜蹠之誅,不亦哀哉’,其言皆篤論也。 今世各國,皆主持刑罰止及一身之義,與‘罪人不孥’之古訓實相符合。 請將律內緣坐各條,除知情者仍坐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寬免。 餘條有科及家屬者準此。 一曰刺字。 刺字乃古墨刑,漢之黥也。 文帝廢肉刑而黥亦廢,魏、晉、六朝雖有逃奴劫盜之刺,旋行旋廢。 隋、唐皆無此法。 至石晉天福間,始創刺配之制,相沿至今。 其初不過竊盜逃人,其後日加煩密。 在立法之意,原欲使莠民知恥,庶幾悔過而遷善。 詎知習於為非者,適予以標識,助其凶橫。 而偶罹法網者,則黥刺一膺,終身僇辱。 夫肉刑久廢,而此法獨存,漢文所謂刻肌膚痛而不德者,未能收弼教之益,而徒留此不德之名,豈仁政所宜出此。 擬請將刺字款目,概行刪除。 凡竊盜皆令收所習藝,按罪名輕重,定以年限,俾一技能嫻,得以餬口,自少再犯、三犯之人。 一切遞解人犯,嚴令地方官僉差押解,果能實力奉行,逃亡者自少也。 」奏上,諭令淩遲、梟首、戮屍三項永遠刪除。 所有現行律例內淩遲、斬梟各條,俱改為斬決;其斬決各條,俱改為絞決;絞決各條,俱改為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斬監候各條,俱改為絞監候,與絞候人犯仍入於秋審,分別實緩。 至緣坐各條,除知情者仍治罪外,餘悉寬免。 其刺字等項,亦概行革除。 旨下,中外稱頌焉。 三十二年,法律館奏准將戲殺、誤殺、擅殺虛擬死罪各案,分別減為徒、流。 自此而死刑亦多輕減矣。 又是年法律館以婦女收贖,銀數太微,不足以資警戒,議準婦女犯笞、杖,照新章罰金。 徒、流、軍、遣,除不孝及奸、盜、詐偽舊例應實發者,改留本地習藝所工作,以十年為限,餘俱準其贖罪。 徒一年折銀二十兩,每五兩為一等,五徒準此遞加。 由徒入流,每一等加十兩,三流準此遞加。 遣、軍照滿流科斷。 如無力完繳,將應罰之數,照新章按銀數折算時日,改習工藝。 其犯該枷號,不論日數多寡,俱酌加五兩,以示區別。 自此而收贖銀數亦稍變矣。 第6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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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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