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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假定一個國家是由一萬人組成的。主權者只能被看作為一個集合的整體,而每一個個人作為屬民來說是可以單獨地和獨立地存在的。因此,主權者對屬民是一萬對一,這就是說,儘管主權是完全受國家的成員的支配,但每一個成員所享有的主權實際上只有萬分之一。假如人民的總數有十萬,又假定屬民的地位沒有什麼變化,但是,由於他所投的票的效力已減到十萬分之一,因此,他那一票在法律的制定方面的影響也就會縮小十倍。所以,由於屬民始終是一,主權者的權力是必然會隨着公民的人數的增加而擴大的。由此可見,國家愈大,個人的自由就愈少。
個別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愈不符合,也就是說,人民的動向和法律愈不符合,就愈要增加壓制人民的力量。另一方面,由於國家的幅員大,就給了社會權力的執行者更多的濫用權力的念頭和機會,因此,政府控制人民的權力愈大,主權者便愈是應該有反過來控制政府的權力。
根據這種雙重關係,我們可以斷定,主權者、執政者和人民之間的比例並不是人們隨隨便便確定的,而是由於國家的性質必然產生的結果。我們還可以看到,由於兩個外項之一,即人民,是固定不變的,所以複比每增加或減少一次,單比就要跟着增加或減少一次;但是,不論是增或是減,每一次都非要改變中項不可。我們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說,唯一無二的絶對的政治制度是不存在的;按大小來說有多少個不同的國家,在性質上就有多少種不同的政府。
如果說人民的人數愈多,人民的意向和法律的關係便愈少,那我們就要研究是不是可以這樣類推:行政官的數目愈多,政府便愈沒有力量。
為了要闡明這一點,我們就需要指出每一個行政官的身上是具有三種本質上不同的意志的:第一個是傾向他自己的利益的個別意志;第二個是專門以維護執政者的利益為目的的行政官的共同意志,這種意志可以稱為集團的意志,對政府來說是普遍的,對國家(政府是國家的一個組成部分)來說是特殊的;第三個是人民的意志,即主權者的意志,這種意志無論對作為總體的國家或者對作為總體的一個組成部分的政府來說,都同樣是普遍的。在一個十全十美的立法機構中,個別的特殊的意志幾几乎是沒有的,政府固有的集團的意志也是十分次要的,因此,作為主權者的全體的意志是衡量一切其他意志的標準。反之,按照自然的秩序來說,這幾種不同的意志愈集中,它們便愈趨活躍;全體的意志始終是最弱的,集團的意志是居于第二位的,個別的意志是勝過一切的;所以,每一個人首先是他自己,其次是行政官,然後才是公民。這個次序的先後和社會秩序的先後是恰恰相反的。
闡明了這一點以後,我們再進而假定政府是掌握在單獨一個人的手中的。在這種情況下,個別的意志和集團的意志便完全地結合在一起了,因此,集團的意志也就達到了它可能達到的最高的強度。由於暴力的使用要依靠這種強度,由於政府的絶對的權力就是人民的權力,是始終不變的,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說,最活躍的政府是由單獨一個人執掌的政府。
反之,把政府和最高的權力結合在一起,以擁有主權的人民為執政者,有多少公民就委多少行政官,這樣一來,集團的意志便同全體的意志完全混淆,不能夠象全體的意志那樣活躍,並且還讓個別的意志各行其是。所以,儘管政府的絶對權力沒有任何減少,但這樣的政府是最不活躍的。
這些法則是無可爭辯的,其他的論點只不過是用來闡明它們罷了。舉例來說,構成一個集團的各個官員就比構成一個整體的各個公民活躍得多,因此,個別的意志是可以對整體起很大的影響的。因為,每一個行政官差不多都擔任了政府的某種特殊的職務,而每一個公民是不能以個人的身分運用主權的。此外,國家的幅員愈大,政府的實際的權力也愈大,雖然它實際的權力並不是因為國家的幅員擴大而擴大的;但是,如果國家的幅員不變,即使是增加行政官,那也是沒有用處的,政府是不可能因增加行政官而獲得更多的實際權力的,因為政府只不過是國家(我們假定它的大小是不變的)的權力的保管者罷了。所以,行政官的數目一多,政府的權力不僅不因此而增加,反之,它活躍的程度還會因之而減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