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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研究這種契約的主要內容是什麼,我們是不是大體上可以把它概括成這樣一段話:「我們每一個人都同樣把自己的財產、人格、生命以及自己的一切能力交給全體意志去支配,聽從它的最高的領導,而我們作為一個集體,將把每一個成員看作是全體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果可以這樣概括的話,那麼,為了給我們所需要的辭下一個定義,我們就可以這樣說:這個集體的契約不僅不提締結契約的每一個人,它反而要製造一個在大會中有多少人投票就算是由多少成員組成的實有的集合體。這個共同的人格一般稱為「政治體」;這種政治體在消極的時候,它的成員就稱它為「國家」,在積極的時候就稱它為「主權」,在跟它的同類相比較的時候就稱它為「政權」。至于成員的本身,總起來說就稱為「人民」;分開來說,作為「城邦」的一分子或主權的參與者就稱為「公民」,作為服從同一個主權的人就稱為「屬民」。
我們認為,這種聯合的契約包含一個全體和個人之間的相互的約定,每一個人可以說是同他自己訂立契約,因此他具有雙重的關係,即:對別人來說,他是行使主權的一分子;對主權者來說,他是國家的一個成員。
我們還認為,既然一個人沒有親自訂約便不一定非遵守契約不可,而全體意志雖可以根據每一個人所處的兩種不同的關係而強迫所有的屬民服從主權,但它不能強迫國家服從它。由此可見,除了唯一無二的社會契約以外,便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所謂的基本法了。這並不是說政治體在某些方面不能同別人訂立契約,因為,對外國人來說,它就是一個簡單的存在,一個個體。
訂約的雙方,即每一個個人和全體,既然沒有一個可以裁決他們之間的分歧的共同的上級,那我們就要研究,是不是每一方都可以在他高興的時候破壞契約,也就是說,只要他一旦認為契約對他有害,他就可以不遵守。
為了闡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按照社會契約,主權者是只能夠根據共同的和全體的意志行事的,它的法令只能有共同的和普遍的目的;因此,主權者是不可能直接損害個人的,要損害的話,便要損害所有的人,但這種情況是不會發生的,因為這等於是自己損害自己。所以,除了公眾的勢力以外,社會契約就不需要其他的保證,因為,只有個人才能夠破壞它,然而,破壞了社會契約,個人也不能因此就不受它的約束,反之,他卻要因為破壞它而受到懲罰。
為了更好地解決類似的問題,我們要經常記住,社會契約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契約,而且只是它具有這種特殊的性質,所以人民才是同自己在訂立契約,這就是說,人民作為整體來說就是主權者,而每一個個人就是屬民,這是政治機器在構造和運用方面非具備不可的條件,只有這個條件才能夠使其他的契約合理、合法而且不至于給人民帶來危險;如果沒有它,其他的契約就是荒唐的和專制的,並且還容易產生巨大的流弊。
由於個人只服從主權者,由於主權者就是全體意志而不是其他的東西,所以我們由此可以看出每一個人為什麼在服從主權者的時候就是服從他自己,為什麼在社會契約之下生活比在自然狀態中生活更為自由。
我們從個人方面把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加以比較以後,我們還要從財產方面把產權和主權,把個人土地權和最高領土權加以比較。如果說主權是以財產權為基礎的話,則財產權就是最應當受到主權者尊重的權利;只要把它看作是個人特有的一種權利,它對主權來說就是神聖不可侵犯的;然而,要是把它看作是所有的公民共有的權利的話,那它就要服從全體意志的支配了,這個意志就可以廢除它了。所以說主權者是沒有任何侵犯一個人或幾個人的財產的權利的;但是,它可以制定法律去奪取所有的人的財產,例如在萊喀古士時代的斯巴達就是這樣做的;反之,梭倫廢除債務的做法就是不合法的。
既然只有全體意志才能約束一切屬民,那我們就要研究這種意志是怎樣表達出來的,我們要憑什麼標記才能把它認得出來,什麼叫法律,法律的真正的特性是什麼。這個問題還從來沒有人研究過,法律的定義還有待於我們來下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