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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這些各種考慮,依一般意志被認知的易度和國家衰弱的程度,產生了表決計數和觀點比較的基本原則。
本質上只有一種法律需要全民無異議通過:這就是社會公約。既然公民協約是世上最自覺的行為;而每個人都生而自由並是自己的主人,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藉口不經他的同意強制他任何事情。去決定女奴的兒子生而為奴也就是決定了他生為非人的一類。
那麼,如果有人在社會公約形成時反對社會公約,他們的反對並沒有使公約無效:他們不過是置自己于公約之外而已。他們是公民中的異族人。當國家形成時,居民表達了他們的認可;居住在它的疆域之內就是承認了它的主權權威【原注
1】。
除了這一原始公約之外,多數人的決定要能強制少數人。這是來自契約本身的一個結果。但有人會問,人如何能又是自由又在同時被強迫服從不屬於自己的意志呢?為什麼異議者能夠自由而又要屈從自己還不曾同意的法律?
我的回答是這個問題本身是問錯了。公民同意所有的法律,哪怕是那些他反對其通過的法律,哪怕是那些如若違反就要對他加諸懲罰的法律。國家中所有成員的一清二楚的意志是一般意志,通過這個一般意志他們成為公民而得到自由【原注
2】。在他們的集會中當法案為人提出,他們被問的問題並不是精確地說他們是贊成還是反對法案,而是提案是否吻合他們屬於自己的一般意志。在表決中,每個人都對這一問題表達自己的看法,從此表決的計數中,一般意志得到申明。因此,當與我相反的觀點成為主流,它只是說明我的觀點是錯的,我所認為的一般意志並不是真的一般意志。假使我個人的特殊觀點成為主導,我之所為就會非我所願,我也就不再自由。
這表明,一般意志的所有特性仍然存在於多數人中;如果它不在多數人中,不論是什麼樣的決定,自由都不復存在。
我已在早一些時候討論了特殊意志在公眾決策中如何會取代一般意志,我曾詳細地論述了阻止此種濫權的實際方法,我還會對此進一步討論。至于一般意志的申明所需要的投票比例,我也曾闡明了對之加以決定的原則。一票之差可以打破對等,一票反對就破壞了無異議通過;在對等和無異議之間有着許多的分法,依政體的需要和條件,任何一種都可以成為所需要的投票比例。
決定此種比例可有兩個一般性的公理。第一個是決定越是嚴肅重要,主導觀點就越是應該接近一致。第二個是決定越是時間緊迫,多數的要求就越要降低;不能有一分拖延的事務,一票之差應該足以定案。頭一個公理好象適用於法律的制定,而第二個適用於公眾事務的實行。無論如何,決定性多數的最佳比例可以由兩者的相互結合而得到。
【原注
1】這當然應該理解為適用於自由國家;否則在其他地方,家庭、財產、避難所的缺少、必需品或暴力可能使人違背其意願滯留在一個國家;如此則他的滯留並不意味着他對契約的認可或破壞。【原注
2】在日內瓦,「自由」一字出現在監獄前面和犯人的腳鐐上。這種標語的使用是公正而為人尊敬的,因為正是所有階級的犯罪者使得公民不能自由。在一個所有這樣的人都關在監獄裡的國家,人們享受着最完美的自由。
《社會契約論》第四冊第三章
選舉
統治者和官員的選舉-如我曾說過的是相當複雜的行為-可以用兩種方式進行,投票或抽籤。在各種共和國中,每一種都有使用,一種由兩者相當繁雜組合而成的雜合體則使用在現代威尼斯總督的選舉中。
「由抽籤進行的選舉,」孟德斯鳩說,「是民主制的特徵。」我同意,但為什麼如此呢?「抽籤,」他繼續說,「是一種不對任何人強加累贅的選舉方式;它給予每個公民以為國服務的合理的希望。」這並不是其原因。
如果我們記住領導人的選舉是政府的而非主權的功能,我們就會明白為什麼抽籤更符合民主制的本質,因為在民主制中,當行政行為的數目越少,其行政就越均衡。
在真正的民主制中,公職不僅不是什麼有利可圖的事,它反是一種沉重的負擔,沒有人能理所當然地將它強加給此一人而放過彼一人。只有法律才能把公職強加給某一個抽籤選出的個人,在這種情形下,人人都面對平等的條件,選舉不依賴任何人的意志,法律也就沒有被賦予特殊的應用而破壞其普遍性。
在貴族制中,是統治者之間相互地選擇,政府維持其連續性,在此情形下,投票選舉才是正確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