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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個共識,暴力並不帶來權利,我們只有義務尊崇合法的力量。我們又回到了我原來提出的問題。
《社會契約論》第一冊第四章
奴隷制度
正因為任何人對他人都沒有天然的權力,正因為暴力不能產生權利,所以人類社會的任何合理的權威就都應建於人民之間的相互約定。
葛羅休斯認為,既然個人可以放棄自由而為某一主子的奴隷,為什麼整個人民就不能放棄自由而成為某一君主的臣民?這裡,有着太多模棱兩可的詞彙。我們就只來搞清楚「放棄」的含義。在此上下文中,它意味着「給予」或者「出賣」。一個要做別人奴隷的人並不能把自己給予別人;至少是為了自己的生存,他是出賣了自己。但是人民為什麼要出賣自己呢?君主可並不能保障臣民的生存,事實上君主的力量來自其臣民,如拉貝萊斯(Rabelais)之言,君王所依者眾。難道臣民們是為了君主把自己財產拿走才把自己給予了君主?如果是這樣,我可看不出他們何以維生?
有人會說專制的君主可以保障臣民的安全。當然了;但是如果專制君主的個人野心為其帶來了戰爭,如果專制君主無底的貪慾和他的官僚的騷擾帶來的壓迫遠過於人民自己的糾紛,如果這樣的和平成了一種慘狀,人民到底是撈取到些什麼呢?牢獄中的生活也是和平的,難道說和平就能使得牢獄成為夢寐以求的東西嘛?囚禁在塞克路普斯(Cyclops)洞穴中的希臘人可是活得和平安樂,等待他們的卻是任人宰割的命運。
說人可以把自己給予而不必任何好處,這是荒謬無理的。這樣的行為之非法無效,因為此事只有瘋子才能做得出來。用此來描述一個人民,就是認為這個人民整個的都瘋了,瘋狂可帶不來權利。
就算個人可以放棄他自己的自由,他也不能放棄他子女的自由。他們生而為人是自由的;他們的自由只屬於他們自己,無人有權將之剝奪。在他們成年前的歲月裡,其父可以為了他們的生存以他們的名義來行事,但他不能無條件不可改變的把子女給予他人,如此行為是違反自然超出父權的。因此,任意一個政府如果是合法的,每一代人就必須能夠自由地選擇接受或拒絶它;可如此一來,政府也就不能是任意的了。
放棄自由,就是放棄了人性,拋棄了做人的權利和義務。放棄一切的人是得不到任何回贖的。如此的放棄違背人性,當人的意志不再自由,他的行為也就失去了一切道德準則。最後,一個約定如果是以一方的絶對權威和另一方面的絶對服從為條件,它只能流于空洞和自相矛盾。如果彼一方號稱擁有主宰一切的權力,任誰又能夠對他有聽從的義務?其實,僅僅是這種沒有互惠的單一條件,就足以使所有約定失效了。既然我的奴隷的一切都屬於我,他還有什麼權利來反抗我?他的權利都是我的,自己反抗自己的權利當然沒有意義。
葛羅休斯還有其他一些人把戰爭看成是所謂的蓄奴權的另一個起源。他們認為,既然勝利者有權屠殺失敗者,後者只有用自由來換取其生命,或說這是一個對雙方都有利的更合理的契約。
但是,明顯的,這種屠殺失敗者的權利在任何角度上都不能來自于戰爭狀態。人原是彼此獨立的,相互的關係還不能穩定到出現和平狀態或戰爭狀態,他們不會是相互的敵人。是事物之間的關係,而不是人之間的關係,構成了戰爭;既然戰爭狀態是來自物質關係而非單純的人際關係,私人戰爭,或說,人和人之間的戰爭是不存在的,不論是在還沒有穩定財產的自然王國中,還是一切權力屬於法律的公民社會中。
個人爭鬥,比如決鬥等等,不構成國家的行為。至于由法國聖路易習慣法【譯註
1】授權的,而由上帝之和平【譯註
2】每年定期禁止的所謂私人戰爭,那是封建政府的濫權,雖曾一度存在,也是荒唐的。它違背自然權利和政府行政的準則。
戰爭是國家之間的關係而非個人之間的關係,其中的個人偶爾彼此為敵,也只是作為兵士和國家衛士而非個人或公民一員【原注
1】。歸根到底,國家的敵人只能是另一個國家,而不是個人,因為在不同本質的事物間不能有任何真正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