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公產。
一日本政府允以膠州租地內一切公產,包括土地建築工程設置等等,無論前屬德有或日本管有期內所購得建造者,一律交給中國,惟本條第三款所列者不在此限。
二移交公產,中國不予任何項賠償,惟
甲日本官廳所購置建造者,
乙日官所改修擴增者不在此限。屬於
甲乙兩項者,中國政府,應按日本政府所支出之實費,斟酌繼續損耗成數,酌給相當賠費。
三膠州租地內此等公產,其屬於設立日本領事館所需要者,日本政府得保留之。日人社會所特需之學校寺院墓地等項,亦準日人社會保留之。此條詳細事宜,由本條約所規定之中日委員聯合辦理。
第三條 日本軍隊。日本軍隊連同駐防膠濟沿路之日本憲兵,應于中國派有兵警接防鐵路時,趕即撤退。中國兵警之接防,日軍之撤退,可以分段為之。分段撤除日期,應由中日得力官員協訂。
日軍之全部撤清,應趕于簽訂本條約之三個月內為之,無論如何,不能遲至簽訂本條約之六個月以後。青島日守備隊,應于移交膠州租地行政權時,同時撤清。萬一不及,至遲亦不能過移交行政權之三十日以外。
第四條 海關。一本條約發生效力後,青島海關即完全成為中國海關之一部。
二一千九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中日所訂青島海關臨時合同,本條約發生效力後應即廢止。
第五條 膠濟鐵路。日本以膠濟鐵路支路,及一切附屬財產如碼頭貨棧等項,交還中國。中國以上述鐵路財產之確實價值,貼還日本。德人所留鐵路財產之確實價值,現估定為五千四百萬金馬克,中國于貼還此數而外,並貼還日本管路時期中之重大增修實費,惟須酌除損耗計算。
上述之碼頭等項產業,除為日人所增修者外,交還時不須貼費。日人曾作重大之增修者,中日政府各派委員三人共同組成鐵路委員會按照上所規定,評定鐵路財產價值,並辦理移交此等財產事宜。此項移交,應趕速完成之,無論如何,皆當在本條約發生效力之九個月以內。中國在此項移交完成時,同時應以貼還日本之國庫證券交給日本。
此項證券,以此項鐵路財產為擔保,分期十五年清償,但在發行此券滿五年後,中國得一次清償之,惟須于六個月前預為通知。在此項國庫證券完全贖回之前,中國應選任一日人為事務長,一日人為會計長,會同中國會計長共同辦事。此項日員,統歸中國局長指揮管轄監察,有相當理由時得免其職。上述國庫證券之詳細條款,另定之。
本條所列諸事,須由中日當局協定者,應趕速協訂之。至遲當以本條約發生效力後六個月內為限。
第六條 膠濟支路。高徐、濟順兩支路之讓權,歸國際新銀團接受,其餘件由中國政府及銀團自定之。
第七條 礦山。淄川、坊子、金嶺鎮礦山之採礦權,前由中國許與德國者,移交于中國政府特許之公司接辦。日人在此公司之股本,不得超過中國股本之數。此等辦法條件,由中日委員協定之。
此項委員,在本條約發生效力後應即齊集。
第八條 開放前屬德國之租地。日本政府表示無意設立日本專管或公共居留地于青島。中國政府表示願公開前屬德國之膠州租地全部,準外人在此區域以內,自由居住經營工商業,及其他合法職業。凡外人在此區域合法公道取得之權利,無論在德國租借時期或日本軍事佔領時期取得者,皆尊重之。
日人所得此等權利之效力與地位問題,由中日聯合委員協定之。
第九條 鹽場。製鹽在中國為政府官業,日本公司日本人沿膠州灣所經營之鹽場,統由中國政府備價收回。惟日人對於此等鹽場所出者得購買相當數量。另定相當辦法辦理之。
商訂此等辦法並實行移交鹽場由中日委員趕速辦理,至遲須本條約發生效力之六個月內竣事。
第十條 海電。日本表示凡前屬德人之青島至煙台及青島至上海間海電權利之益,均歸中國。惟此兩綫中有一部為日本利用,作青島佐世保間之海線者,不在此例。青島佐世保海電之辦法,由中日委員協定之,惟須尊重現在有效之中外條約。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青島、濟南之日本無線電台,應在該兩處日軍撤退時交給中國,中國給以相當賠償,其數由中日委員協訂之。
附約如下:
按附約電文缺一項一日本表示放棄德國依據一千八百九十八年三月中德條約所取得之供給人才資本材料之優先權。
二電燈、電話等事業,概皆交還中國,電燈、屠宰場、洗衣廠在市政機關成立時交還。按中國公司法酌立公司辦理,歸市政機關監督管理。
三電話事業交還中國政府。中國政府對於電話之擴張改進,有關公益者,外人如有請求,中國政府當酌量允行。
四中國政府表示凡道路、溝洫、自來水、公園、衛生設備等項公共工程,由日政府交還中國政府者,青島外僑得舉相當代表襄理。
五中國政府表示中國海關總稅務司,准許青島日商用日文向海關陳述,並依此趨向選用職員。
六膠濟鐵路中日委員會,對於條約應行協訂之事宜,如不能協訂者,應由兩國政府以外交手續訂之。在決定此等事時,必須參酌三國專門技師之同意。
七日本政府表示膠濟支線之煙濰鐵路,可由中國自行建築,若用外資,國際新銀團可以承借。
山東交涉,到了此時,方算告一段落,到六月二日,方纔正式換文。此是後話,按下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