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圖七:曰笞,曰杖,曰訊杖,曰枷,曰杻 ,曰索,曰鐐。 笞,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減一分。 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減如笞之數。 笞、杖皆以荊條為之,皆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減如笞杖之數,以荊條為之,臀腿受。 笞、杖、訊,皆長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較勘,毋以筋膠諸物裝釘。 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為長短輕重之數。 長五尺五寸,頭廣尺五寸,杻長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 索,鐵為之,以系輕罪者,其長一丈。 鐐,鐵連環之,以縶足,徒者帶以輸作,重三斤。 又為喪服之圖凡八:族親有犯,視服等差定刑之輕重。 其因禮以起義者,養母、繼母、慈母皆服三年。 毆殺之,與毆殺嫡母同罪。 兄弟妻皆服小功,互為容隱者 ,罪得遞減。 舅姑之服皆斬衰三年,毆殺罵詈之者,與夫毆殺罵詈之律同。 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為婚姻。 大惡有十:曰謀反,曰謀大逆,曰謀叛,曰惡逆,曰不道 ,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義,曰內亂。 雖常赦不原。 貪墨之臓有六:曰監守盜,曰常人盜,曰竊盜,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臓。 當議者有八:曰議親,曰議故,曰議功,曰議賢,曰議能,曰議勤,曰議貴,曰議賓。 太祖諭太孫曰:「此書首列二刑圖,次列八禮圖者,重禮也。 顧愚民無知,若于本條下即注寬恤之令,必易而犯法 ,故以廣大好生之意,總列《名例律》中。 善用法者,會其意可也。 」太孫請更定五條以上,太祖覽而善之。 太孫又請曰:「明刑所以弼教,凡與五倫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 」乃命改定七十三條,復諭之曰:「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 汝治平世,刑自當輕,所謂刑罰世輕世重也。 」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條與條例不同者宜更定。 太祖以條例特一時權宜,定律不可改,不從。 三十年,作《大明律》誥成。 禦午門,諭群臣曰:「朕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刊著為令。 行之既久,犯者猶眾,故作《大誥》以示民,使知趨吉避凶之道。 古人謂刑為祥刑,豈非欲民並生於天地間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誥》條目,撮其要略,附載于律。 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謀逆及《律誥》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例論斷,編次成書,刊佈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 《大誥》者,太祖患民狃元習,徇私滅公,戾日滋,十八年 ,采輯官民過犯,條為《大誥》。 其目十條:曰攬納戶,曰安保過付,曰詭寄田糧,曰民人經該不解物,曰灑派拋荒田土,曰倚法為奸,曰空引偷軍,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長解賣囚,曰寰中士夫不為君用。 其罪至抄劄。 次年復為《續編》、《三編》,皆頒學宮以課士,裡置塾師教之。 囚有《大誥》者,罪減等。 于時,天下有講讀《大誥》師生來朝者十九萬餘人,並賜鈔遣還。 自《律誥》出,而《大誥》所載諸峻令未嘗輕用。 其後罪人率援《大誥》以減等,亦不復論其有無矣。 蓋太祖之於律令也,草創于吳元年,更定於洪武六年,整齊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 日久而慮精 ,一代法始定。 中外決獄,一准三十年所頒。 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載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為證,請于上而後行焉。 凡違令者罪笞,特旨臨時決罪,不著為律令者,不在此例。 有司輒引比律,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入論。 罪無正條,則引律比附,定擬罪名,達部議定奏聞。 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大抵明律視唐簡核,而寬厚不如宋。 至其惻隱之意,散見于各條,可舉一以推也。 如罪應加者,必臓滿數乃坐。 如監守自盜 ,臓至四十貫絞。 若止三十九貫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 加極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終不得至死。 而減至流者,自死而之生,無絞斬之別。 即唐律稱加就重條。 稱日者以百刻,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如人命辜限及各文書違限,雖稍不及一時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稱日以百刻條。 未老疾犯罪,而事發於老疾,以老疾論;幼小犯罪,而事發於長大,以幼小論。 即唐律老小廢疾條。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無養者,得奏聞取上裁。 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贖,存留養親。 即唐律罪非十惡條。 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獄者,許令親人入侍,徒流者並聽隨行,違者罪杖。 同居親屬有罪,得互相容隱。 即唐律同居相容隱條。 奴婢不得首主。 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 文職責在奉法,犯杖則不敘。 軍官至徒流,以世功猶得擢用。 凡若此類,或間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謂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諭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親定,命朕細閲,較前代往往加重。 蓋刑亂國之典 ,非百世通行之道也。 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 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 夫律設大法,禮順人情,齊民以刑,不若以禮。 其諭天下有司,務崇禮教,赦疑獄,稱朕嘉與萬方之意。 」成祖詔法司問囚,一依《大明律》擬議,毋妄引榜文條例為深文。 永樂元年,定誣告法。 成化元年,又令讞囚者一依正律,盡革所有條例。 十五年,南直隷巡撫王恕言:「《大明律》後,有《會定見行律》百有八條,不知所起。 如《兵律》多支廩給,《刑律》罵制使及罵本管長官條,皆輕重失倫。 流傳四方,有誤官守。 乞追板焚燬。 」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論。 十八年,定挾詐得財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時已百年,用法者日弛。 五年,刑部尚書彭韶等以鴻臚少卿李鐩請,刪定《問刑條例》。 至十三年 ,刑官覆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後又申明《大誥》,有罪減等,累朝遵用。 其法外遺奸,列聖因時推廣之而有例,例以輔律,非以破律也。 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 」於是下尚書白昂等會九卿議,增歷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 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議以聞。 九卿執奏,乃不果改。 然自是以後,律例並行而網亦少密。 王府禁例六條,諸王無故出城有罰,其法尤嚴。 嘉靖七年,保定巡撫王應鵬言:「正德間,新增問刑條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編入。 」不從。 惟詔偽造印信及竊盜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 刑部尚書胡世寧又請編斷獄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欽定者。 至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堅言:「自弘治間定例,垂五十年。 乞敕臣等會同三法司,申明《問刑條例》及嘉靖元年後欽定事例,永為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後、嘉靖元年以前事例,雖奉詔革除,顧有因事條陳,擬議精當可採者,亦宜詳檢。 若官司妄引條例,故入人罪者,當議黜罰。 」會茂堅去官,詔尚書顧應祥等定議,增至二百四十九條。 三十四年,又因尚書何BI言,增入九事。 萬曆時,給事中烏昇請續增條例。 至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乃輯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詔令及宗籓軍政條例、捕盜條格、漕運議單與刑名相關者,律為正文,例為附註,共三百八十二條,刪世宗時苛令特多。 崇禎十四年,刑部尚書劉澤深復請議定《問刑條例》。 帝以律應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刪定畫一為是。 然時方急法,百司救過不暇,議未及行。 第168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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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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