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奴盜主財,應流遠,而主求免者聽。 諸奴盜主財,斷罪,免刺。 諸盜僱主財者,免刺,不追倍臓。 盜先僱主財者,同常盜論。 諸佃客盜地主財,同常盜論。 諸同主奴相盜,斷罪,免刺配,不追倍臓。 諸盜同受僱人財,不以同居論。 諸賃屋與房主同居,而盜房主財者,與常盜論。 諸盜同本財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盜計臓論。 諸巡捕軍兵因自為盜者,比常盜加一等論罪;若自相覺察,告捕到官,或曾共為盜,首獲同伴者,免罪給賞。 諸軍人為盜,刺斷,免充警跡人,仍追賞錢給告者。 諸守庫藏軍人,輒為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為盜,又提鈴把門軍人,受臓縱賊者,皆處死。 為從者杖一百七,刺字流遠。 諸見役軍人在逃,因為竊盜得財,杖一百七,仍刺字,杖從逃軍,刺從盜。 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七十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充警跡人,免征倍臓,再犯並坐其夫。 諸婦人寡居與人奸,盜舅姑財與姦夫,令娶己為妻者,奸非奸所捕獲,止以同居卑幼盜尊長財為坐,笞五十七,歸宗,姦夫杖六十七。 諸偽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以盜論。 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征倍臓,還俗充警跡人。 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免刺,不追倍臓,斷罪還俗。 諸幼小為盜,事髮長大,以幼小論。 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 其所當罪,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 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警跡人。 諸竊盜年幼者為首,年長者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 諸掏摸人身上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並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 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臓斷配。 諸夜發同舟橐中裝,取其財者,與竊盜真犯同論。 諸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減一等,及和同相賣為奴婢者,各一百七。 略誘奴婢,貨賣為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買及藏匿受錢者,各遞減犯人罪一等。 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親。 如無元買契券,有司輒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並笞四十七。 關津主司知而受財縱放者,減犯人罪三等,除名不敘,失檢察者笞二十七。 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于犯人名下追征,無財者征及知情安主,牙保應捕人減半。 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黨能悔過自首,擒獲其徒黨者,並原其罪,仍給賞之半。 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敘,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 諸白晝剽奪驛馬,為首者處死,為從減一等流遠。 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顧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 諸強盜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者殺傷鄰人,為從者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為首者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 諸竊盜棄財拒捕,毆傷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余仍刺而釋之。 諸盜賊分臓不均,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 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諸藏匿強竊盜賊,有主謀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 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終不改者,與從賊同。 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刺斷,其卑幼為尊長驅役者免刺。 諸盜賊應徵正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 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 庸滿發元籍,充警跡人。 婦人日準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于旁近之處,私錢役於事主之家。 諸盜賊得財,用於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於本盜追征。 其所盜即官錢,雖不知情,于所用之家追征。 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征元臓。 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其臓無可征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 諸盜官錢,追征未盡,到官禁系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系官人口盜人牛馬,免征倍臓。 諸盜賊正臓已征給主,倍臓無可追理者,免征。 諸盜賊正臓,或曲質於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臓,仍征還元價。 諸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臓無可征者,就發配役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 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竊盜刺配。 諸出軍賊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軍。 諸強竊盜充警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 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二名比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半,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 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 凡警跡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諸警跡人,有不告知鄰佑輒離家經宿,及遊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失覺察者,亦罪之。 諸警跡人受命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 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 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警跡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 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未滿者仍補刺。 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 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徧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于手背刺之。 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並同自首者免罪。 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不征倍臓,仍付其主為奴。 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臓還主者免罪。 諸為盜得財者,聞有涉疑根捕,卻以臓還主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臓。 諸竊盜因事主盤詰,而自首服,其臓未還主者,計臓減二等論罪,刺字。 諸盜臓,為首者自首,免罪,為從不首仍全科。 諸無服之親,相首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臓。 諸竊盜悔過,以臓還主不盡,其餘臓猶及刺罪者,仍刺之。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詐偽 第101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音調
速度
音量
語言
《元史 下》
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