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主謀偽造符寶,及受財鑄造者,皆處死。 同情轉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 偽造制敕者,與符寶同。 諸妄增減制書者,處死。 諸近侍官輒詐傳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偽造省府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者處死。 若偽造省府劄付者,杖一百七,再犯流遠。 知情不首者,八十七。 其文理訛謬不堪行用者,九十七。 若偽造司縣印信文字,追呼平民,勒取財物者,初犯杖七十七,累犯不悛者一百七。 諸偽造宣慰司印信契本,及商稅務青由欺冒商賈者,杖一百七。 諸赦前偽造省印,赦後不曾銷毀,杖七十七,有官者奪所受宣敕,除名不敘。 諸掾屬輒造省官押字,盜用省印,賣放官職者,雖會赦,流遠。 諸偽造稅物雜印,私熬顏色,偽稅物貨者,杖八十七。 告捕得實者,征中統鈔一百貫充賞。 物主知情,減犯人罪一等,其匿稅之物,一半沒官,于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不知情者不坐,物給元主。 其捕獲人擅自脫放者,減犯人罪二等,受財者與犯人同罪。 諸省部小史,為人誤毀行移檢扎,輒自刻印信,偽補署押,求蓋本罪,無他情弊者,杖七十七,發元籍。 諸僧道偽造諸王印信及令旨抄題者,處死。 諸盤獲偽造印信之人,同獲強盜給賞。 諸告獲私造曆日者,賞銀一百兩。 如無太史院曆日印信,便同私歷造者,以違制論。 諸受財賣他人敕牒,及收買轉賣者,杖一百七,刺面發元籍,買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職官被差,以疾輒令人代乘驛傳而往者,杖六十七,代者笞五十七。 諸公差,于官船夾帶從人,冒支分例者,笞一十七,記過,支過分例來,追征還官。 諸詐稱使臣,偽寫給驛文字,起馬匹舟船者,杖一百七。 有司失覺察,輒憑無印信關牒倒給者,判署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四十七。 諸職官詐傳上司言語,擅起驛馬者,杖六十七。 脫脫禾孫依隨擅給驛馬者,笞五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驛官二十七,還職。 諸詐稱按部官,恐嚇官吏者,杖六十七。 諸詐稱監臨長官署置差遣,欺取錢物者,杖八十七,錢物沒官。 諸詐稱奉使所委官,聽理民訟者,杖九十七。 詐稱隨行令史者,笞五十七。 諸偽造寶鈔,首謀起意,並雕板抄紙,收買顏料,書填字型大小,窩藏印造,但同情者皆處死,仍沒其家產。 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 坊裡正、主首、社長失覺察,並巡捕軍兵各笞四十七。 捕盜官及鎮守巡捕軍官各三十七,未獲賊徒,依強盜立限緝捕。 買使偽鈔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斷流遠。 諸捕獲偽鈔,賞銀五錠,給銀不給鈔。 諸父子同造偽鈔者,皆處死。 諸父造偽鈔,子聽給使,不與父同坐;子造偽鈔,父不同造,不與子同坐。 諸夫偽造寶鈔者,妻不坐。 諸偽造寶鈔,印板不全者,杖一百七。 諸偽造寶鈔,沒其家產,不及其妻子。 諸赦前收藏偽鈔,赦後行使者,杖一百七。 不曾行使而不首者,減一等。 諸偽造鈔罪應死者,雖親老無兼丁,不聽上請。 諸捕獲偽造寶鈔之人,雖已身故,其應得賞錢,仍給其親屬。 諸奴婢買使偽鈔,其主陳首者,不在理賞之例。 諸挑剜裨輳寶鈔者,不分首從,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遠。 年七十以上者,呈稟定奪,毋輒聽贖。 買使者減一等。 諸燒造偽銀者,徒。 諸造賣偽銀,買主不知情,價錢給主,偽銀內銷,提真銀沒官,依本犯科罪。 諸偽造各倉支發糧籌者,笞五十七,已支出官糧者,準盜系官錢物科罪。 倉官人等有犯者,依監主自盜法,臓重者從重論。 諸冒支官錢,計臓以枉法論,併除名不敘。 諸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奪所受命,追俸發元籍,會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奪之。 諸奴受主命冒充職官者,杖九十七。 其主及同僚相容隱者,八十七。 諸子冒父官居職任事者,杖七十七,犯在革前,革後不出首者,笞四十七,並追回所受宣敕,及支過俸祿還官。 諸邊臣,輒以子婿詐稱招徠蠻獠,保充土官者,除名不敘,拘奪所授官。 諸軍官承襲,偽增年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濫保官吏,並坐罪。 諸職官妄報出身履歷者,除名不敘。 諸譯史、令史,有過不敘。 詐稱作闕,別處補用者,笞五十七,罷役不敘。 諸輸納官物,輒增改硃鈔者,杖六十七,罷之。 諸有司長官,輒以追到盜臓支使,卻虛立給主文案者,雖會赦,解職,降先職二等敘。 承吏,除名不敘。 諸帥府上功文字,詐添有功軍人名數,主謀者杖八十七,除名不敘,隨從書寫者笞五十七。 諸詐以軍功受舉入仕者,罷之,仍奪所受命。 諸擅改已奏官員選目姓名者,雖會赦,除名發元籍。 諸曹吏輒于公版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罷役別敘,記過。 諸嘩強之人,輒為人偽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出詐偽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升轉。 ○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並應合迴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 其本爭事畢,別訴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 其構飾傅會,以文致人罪者,審辨之。 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 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 其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屬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 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 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 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 諸府州司縣應受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經乘輿訴之。 未訴省部台院,輒經乘輿訴者,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 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職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鬥毆 第102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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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