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發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並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七十七。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 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不相須,余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 諸倡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致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于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致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征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為父還毆致傷者,征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于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其被害有致殘廢者,人征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養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征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侄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征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于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征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仇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征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者,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閒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閒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于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征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征科急,民弗堪,致殺其征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于殺父者之家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征燒埋銀。 諸因閧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致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征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征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征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征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于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致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諸職官受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致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征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征銀。 諸閫帥侵盜系官錢糧,怒吏發其奸,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征燒埋銀。 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第103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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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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