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漢人軍前所俘人口,留家者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為良民,已居外復認為奴婢者,沒入其家財。 諸收捕叛亂軍人,掠取生口,並從按治官及軍民官一同審閲,實為賊黨妻屬者,給公據付之,無公據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 諸群盜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饋獻者,勿受,仍還為民。 無親屬可收系者,使男女相配,聽為民。 其留賊所者,悉縱之。 諸收到被掠婦人,忘其鄉裡,並無親屬可歸者,有司與之嫁聘,所得聘財,與資妝束。 諸軍民官輒隱藏降附人民,不令復業者,罪之。 諸籍沒人口,元主私典賣者,追收入官,征價還主。 諸投下官員,招占已籍系官民匠戶計者,沒其家財,所占戶歸本籍。 諸投下所籍戶,令出五戶絲,余悉勿與。 其有橫斂於民,從台憲究之。 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若本戶丁多,差役不闕,及有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 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民同。 其無妻子者,蠲除之。 諸父母在,分財異居,父母睏乏,不共子職,及同宗有服之親,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寄食養濟院,不行收養者,重議其罪。 親疾亦貧不能給者,許養濟院收錄。 諸典賣田宅,從有司給據立契,買主賣主隨時赴有司推收稅糧。 若買主權豪,官吏阿徇,不即過割,止令賣主納稅,或為分派別戶包納,或為立詭名,但受分文之臓,笞五十七,仍于買主名下,驗元價追征,以半沒官,半付告者。 首領官及所掌吏,斷罪罷役。 諸典賣田宅,須從尊長書押,給據立帳,歷問有服房親及鄰人典主,不願交易者,限十日批退,違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 願者限十五日議價,立契成交,違限不酬價者,笞二十七。 任便交易,親鄰典主故相邀阻,需求書字錢物者,笞二十七。 業主虛張高價,不相由問成交者,笞三十七,仍聽親鄰典主百日收贖,限外不得爭訴。 業主欺昧,故不交業者,笞四十七。 親鄰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問之限。 若違例事覺,有司不以理聽斷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軍官軍人不歸營屯,到任官員不歸官舍,往來使臣不歸館驛,輒於民家居止,為民害者,行省行台起遣究治。 到任官無官舍,出私錢僦居者聽。 諸造謀以已賣田宅,誣買主占奪,脅取錢物者,計臓論罪,仍紅泥粉壁書過于門。 諸婚田訴訟,必于本年結絶,已經務停而不結絶者,從廉訪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 累經務停,而不結絶者,即與歸結,不在務停之限,違者罪亦如之。 其所爭田內租入,納稅之外,並從有司收貯,斷後隨田給付。 諸以女子典僱於人,及典僱人之子女者,並禁止之。 若已典僱,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 諸受錢典僱妻妾者,禁。 其夫婦同僱而不相離者,聽。 諸受財嫁賣妻妾及過房弟妹者,禁。 諸乞養過房男女者,聽;轉賣為奴婢者,禁之。 奴婢過房良民者,禁之。 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後降二等雜職敘。 諸妄認良人為奴,非理殘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罷之。 諸訴良得實,給據居住,候元籍親屬收領,無親屬者聽令自便。 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諸男女議婚,有以指腹割衿為定者,禁之。 諸嫁娶之家,飲食宴好,求足成禮,以華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 諸男女婚姻,媒氏違例多索聘財,及多取媒利者,諭眾決譴。 諸女子已許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應沒入者,若其夫為盜及犯流遠者,皆聽改嫁。 已成婚有子,其夫雖為盜受罪,勿改嫁。 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覺,夫家欲棄,則追還聘財,不棄則減半成婚。 若夫家輒詭以風聞奸事,恐脅成親者,笞五十七,離之。 諸遭父母喪,忘哀拜靈成婚者,杖八十七,離之,有官者罷之,仍沒其聘財,婦人不坐。 諸服內定婚,各減服內成親罪二等,仍離之,聘財沒官。 諸有女許嫁,已報書及有私約,或已受聘財而輒悔者,笞三十七;更許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後娶知情者,減一等,女歸前夫。 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財,五年無故不娶者,有司給據改嫁。 諸有女納婿,復逐婿,納他人為婿者,杖六十七。 後婿同其罪,女歸前夫,聘財沒官。 諸職官娶娼為妻者,笞五十七,解職,離之。 諸有妻妾復娶妻妾者,笞四十七,離之。 在官者,解職記過,不追聘財。 諸先通姦被斷,復娶以為妻妾者,雖有所生男女,猶離之。 諸轉嫁已歸未成婚男婦者,杖六十七,婦歸宗,聘財沒官。 諸受財以妻轉嫁者,杖六十七,追還聘財;娶者不知情,不坐,婦人歸宗。 諸以書幣娶人女為妾,復受財轉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財沒官,妾歸宗,有官者罷之。 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離之,僧道還俗為民,聘財沒官。 諸典賣佃戶者,禁。 佃戶嫁娶,從其父母。 諸兄收弟婦者,杖一百七,婦九十七,離之。 雖出道,仍坐。 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 諸居父母喪,奸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離之,有官者除名。 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之。 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論。 諸奴收主妻者,以奸論;強收主女者,處死。 諸為子輒以亡父之妾與人,人輒受而私之,與者杖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 諸受財強嫁所監臨妻,以枉法論,杖七十七,除名,追財沒官,妻還前夫。 諸良家女願與人奴為婚者,即為奴婢。 娶良家女為妻,以為奴婢賣之者,即改正為良,賣主買主同罪,價沒官。 諸以童養未成婚男婦轉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逃奴有女,嫁為良人妻,已有男女,而本主覺察者,追其聘財歸本主,婦人不離。 諸棄妻,已歸宗改嫁者,從其後夫。 諸棄妻改嫁,後夫亡,復納以為妻者,離之。 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不坐。 諸出妻妾,須約以書契,聽其改嫁。 以手模為征者,禁之。 諸婦人背夫、棄舅姑出家為尼者,杖六十七,還其夫。 諸賣買良人為倡,賣主買主同罪,婦還為良,價錢半沒官,半付告者。 或婦人自陳,或因事發覺,全沒入之。 良家婦犯奸,為夫所棄,或倡優親屬,願為倡者聽。 諸倡女孕,勒令墮胎者,犯人坐罪,倡放為良。 諸勒妻妾為倡者,杖八十七。 以乞養良家女,為人歌舞,給宴樂,及勒為倡者,杖七十七,婦人並歸宗。 勒奴婢為倡者,笞四十七,婦人放從良。 諸受財縱妻妾為倡者,本夫與姦婦姦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其妻妾隨時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才自首者,勿聽。 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食貨 第97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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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