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一十五斤,皆以干木為之,長闊輕重各刻志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 鎖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斤。 笞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徑一分七厘,罪五十七以下用之。 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徑二分二厘,罪六十七以上用之。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徑三分五厘,長三尺五寸,並刊削節目,無令筋膠諸物裝釘。 應決者,並用小頭,其決笞及杖者,臀受;拷詞者,臀若股分受,務令均停。 諸郡縣佐貳及幕官,每月分番提牢,三日一親臨點視,其有枉禁及淹延者,即舉問。 月終則具囚數牒次官,其在上都囚禁,從留守司提之。 諸南北兵馬司,每月分番提牢,仍令提控案牘兼掌囚禁。 諸鹽運司監收鹽徒,每月佐貳官分番董視,與有司同。 諸內郡官仕雲南者,有罪依常律;土官有罪,罰而不廢。 諸左右兩江所部土官,輒興兵相仇殺者,坐以叛逆之罪。 其有妄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有司受財妄聽者,以枉法論。 諸土官有能愛撫軍民,境內寧謐者,三年一次,保勘陞官。 其有勛勞,及應升賞承襲,文字至帥府,輒非理疏駁,故為難阻者,罷之。 祭令 諸國家有事于效廟,凡獻官及百執事之人,受誓戒之後,散齊宿于正寢,致齊于祀所。 散齊日治事如故,不吊喪問疾,不作樂,不判署刑殺文字,不決罰罪人,不與穢惡事。 致齊日惟祀事得行,余悉禁之。 諸岳鎮名山,國家之所秩祀,小民輒僭禮犯義,以祈禱褻瀆者,禁之。 諸五嶽、四瀆、五鎮,國家秩禮有常,諸王公主駙馬輒遣人降香致祭者,禁之。 諸郡縣宣聖廟,凡官員使臣軍馬,輒敢館谷于內,有司輒敢聽訟宴飲于內,工官輒敢營造於內,並行禁之。 諸書院同。 諸每月朔望,郡縣長吏率其參佐僚屬,詣孔子廟拜謁禮畢,從學官升堂講說。 其鄉村市鎮,亦擇有學問德行可為師長者,于農隙之時,以教導民。 其有視為迂緩而不務者,糾之。 學規 諸蒙古、漢人國子監學官任內,驗其教養出格生員多寡,以為陞遷。 博士教授有闕,從監察御史舉之,其不稱職者黜之,坐及元舉之官。 諸國子生悖慢師長、及行禮失儀、言行不謹、講誦不熟、功課不辦、無故廢學、有故不告輒出、告假違限、執事失誤、忿戾鬥爭,並委正、錄糾舉。 除悖慢師長別議,餘者初犯戒諭,再犯、三犯約量責罰。 其廚人、仆夫、門子,常切在學,供給使令,違者就便決責。 諸國學居首善之地,六館諸生,以次升齋,毋或躐等。 其有未應升而求升,及曾犯學規者,輕者降之,重者黜之。 其教之不以道者,監察御史糾之。 諸國子監私試積分生員,其有不事課業,及一切違戾規矩,初犯罰一分,再犯罰二分,三犯除名。 已補高等生員,其有違戾規矩,初犯殿試一年,再犯除名,並從學正、錄糾舉。 正、錄知見不糾舉者,從本監議罰。 在學生員,歲終實歷坐齋不滿半周歲者,併除名。 除月假外,其餘告假,不用準算,學正、錄歲終通行考較。 漢人生員,三年不能通一經,及不肯篤勤者,勒令出學。 諸奎章閣授經郎生員,每月朔望上弦下弦,給假四日;當入宿衛者,給假三日;余有故須請假者,于授經郎稟說,附歷給假。 無故不入學,第一次罰當日會食,第二次於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第三次於學士院及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三次不改,奏聞懲戒黜退。 諸隨路學校,計其錢糧多寡,養育生徒,提調正官時一詣學督視,必使課講有程,訓迪有法,賞勤罰惰,作成人材,其學政不舉者究之。 諸教官在任,侵資錢糧,荒廢廟宇,教養無實,行止不臧,有忝師席,從廉訪司糾之;任滿,有司輒朦朧給由者究之。 諸贍學田土,學官職吏或賣熟為荒,減額收租,或受財縱令豪右占佃,陷沒兼併,及巧名冒支者,提調官究之。 諸貧寒老病之士,必為眾所尊敬者,保申本路體覆無異,下本學養贍,仍移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從提調官改正。 諸各處學校,為講習作養之地,有司輒侵借其錢糧者,禁之。 教官不稱職者,廉訪司糾之。 諸在任及已代教官,輒攜家入學,褻瀆居止者,從廉訪司糾之。 諸各路醫學大小生員,不令坐齋肄業,有名無實,及在學而訓誨無法,課講鹵莽,苟應故事者,教授、正、錄、提調官罰俸有差。 諸醫人于十三科內,不能精通一科者,不得行醫。 太醫院不精加考試,輒以私妄舉充隨朝太醫及內外郡縣醫官,內外郡縣醫學不依法考試,輒縱人行醫者,並從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 軍律 諸軍官離職、屯軍離營、行軍離其部伍者,皆有罪。 諸軍官不得擅離部署。 赴闕言事,有必合言者,實封附遞以聞。 諸隨處軍馬,有久遠營屯,或時暫經過,並從官給糧食,輒妨擾農民、阻滯客旅者,禁之。 諸臨陣先退者,處死。 諸統軍捕逐寇盜,分守要害,約相為聲援,稽留失期,致殺死將士,仍不即追襲者,處死,雖會赦,罷職不敘。 諸軍民官,鎮守邊陲,帥兵擊賊,紀律無統,變易號令,背約失期,形分勢路,致令破軍殺將,或未戰逃歸,或棄城退走,復能建招徠之功者,減其罪,無功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防戍軍人于屯所逃者,杖一百七,再犯者處死。 若科定出征,逃匿者,斬以徇。 諸軍戶貧乏已經存恤而復逃者,杖八十七,發遣當軍。 隱藏者減二等,兩鄰知而不首者,又減隱藏罪二等。 諸軍戶告乏求替者,從有司覆實之,其詐妄者,廉訪司憲之。 諸各衛扈從漢軍,每戶選練習壯丁一人常充,仍于貼戶內選兩人輪番供役,其有故必合替換者,自萬戶至于百戶,相視所換之可用,然後用之。 百戶、千戶、萬戶私換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 諸管軍官吏,受錢代替軍空名者,驗入己錢數,以枉法科罪除名。 令兄弟子侄驅丁代替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 諸軍馬征伐,虜掠良民,兇徒射利,略賣人口,或自賊殺,或以病亡棄屍道路、暴骸溝壑者,嚴行禁止。 戶婚 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綉,其輒敢拘刷者,禁之。 諸系官當差人戶,非奉朝省文字,輒投充諸王及各投下給使者,論罪。 諸僧道還俗,兄弟析居,奴放為良,未入于籍者,應諸王諸子公主駙馬毋拘藏之。 民有敢隱藏者,罪之。 諸庶民有妄以漏籍戶及土田于諸王公主駙馬呈獻者,論罪;諸投下輒濫收者,亦罪之。 諸官吏占人戶供給私用者,治罪。 諸有司治賦斂急,致貧民鬻男女為輸者,追還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價勿償。 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財之半以勞軍。 首者為奴,即以為良。 有司失舉者,罪之。 諸民戶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復業,輒以闌遺人收之者,禁之。 諸鰥寡孤獨,老弱殘疾,窮而無告者,于養濟院收養。 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糾察之。 諸被災流民,有司招諭復業。 其年深不能復業及失所在者,蠲其賦。 輒抑民包納者,從台憲官糾之。 諸年谷不熟,人民轉徙,所至既經賑濟,復聚黨持仗,剽劫財物,毆傷平民者,除孤老殘疾不能自贍,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養,其餘有子弟者,驗其家口,計程遠近,支與行糧,次第押還元籍,沿路復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斷遣。 第96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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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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