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投下官吏受臓,與常選官同論。 諸投下雜職犯臓罪者罷之,不以常調殿降論。 諸投下妄稱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縱為民害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還元籍。 諸王傅文卷,監察御史考閲,與有司同。 諸位下置財賦營田等司,歲終則會;會畢,從廉訪司考閲之。 諸投下輕重囚徒,並從廉訪司審錄。 諸籓邸事務,大者奏裁,小者移中書,擅以教令行者,禁之。 諸倉庾官吏與府州司縣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納稅糧,通同攬納,接受折價飛鈔者,十石以上,各刺面,杖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敘。 退閒官吏、豪勢富戶、行鋪人等違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石之下,八十七。 其部糧官吏知情分受,五十七,除名不敘。 有失覺察者,監臨部糧官吏,二十七;府州總部糧官吏,一十七。 若能捕獲犯人者,與免本罪。 若倉官人吏等盜糶官糧,與攬納飛鈔同論。 知情糴買,十石以上,杖一百七;七石之下,九十七。 其漕運官吏有失覺察者,驗糧數多寡治罪。 其盜糶糧價,結攬飛鈔,追征沒官,正糧于倉官,並結攬糴買人均征還官。 諸倉庫官吏人等盜所主守錢糧,一貫以下,決五十七,至十貫杖六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三百貫處死。 計臓以至元鈔為則,諸物以當時價估折計之。 諸倉庫官、知庫子、攢典、鬥腳人等,侵盜移易官物,匿不舉發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犯人罪四等。 諸倉庫錢糧出納,所設首領官及提舉監支納以下攢典合干人以上,互相覺察,若有違法短少,一體均陪,任內收支錢糧,正收倒除皆完,方許給由。 諸典守鈔庫官,已倒昏鈔,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見任。 提調官失計點,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鈔庫官,輒以自己昏鈔詭名倒換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平準行用庫倒換昏鈔,多取工墨錢,庫官知而不曾分臓者,減一等,並解職別敘。 主謀又受臓者,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白紙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價者,計臓以枉法論,除名不敘,仍追臓,收買本色還官。 諸京倉受糧,部官董之,外倉收糧,州縣長官董之。 收不如法致腐敗者,按治官通究之。 諸倉官委任親屬為家丁,致盜糶官糧者,笞五十七,解職殿敘;同僚相容隱,四十七,解職。 諸倉官輒翻釘官斛,多收民租,主謀者笞五十七,同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並解職別敘。 諸京師每日散糶官米,人止一斗,權豪勢要及有祿之家,輒糴買者,笞二十七,追中統鈔二十五貫,付告人充賞。 諸官局造作典守,輒克除材料者,計臓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運司辦課官,取受事發,辦課畢日追問;受代離職者,就問之。 諸鹽場官勘問人致死者,從轉運司差官攝其職,發犯人歸有司。 諸稅務官,輒以民到務文契,枉作匿稅,私其罰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財賦總管淘金提舉司存,雖有護持制書,事應糾劾者,監察御史廉訪司準法行之。 諸守庫藏軍官,夜不直宿,致有盜者,笞三十七,還職。 捕盜不獲者,圍宿軍官軍人追陪所失物貨,俟獲盜征臓給還。 若遇強劫,軍官軍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斷之限。 諸雜造局院,輒與諸人帶造軍器者,禁之。 諸兩浙財賦府隷徽政者,掌治錢谷造作,歲終報成,以次年正月至于二月,從廉訪司稽其文書,違者糾之。 諸有司橋樑不修,道途不治,雖修治而不牢強者,按治及監臨官究治之。 諸有司不以時修築堤防,霖雨既降,水潦並至,漂民廬舍,溺民妻子,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罰俸一月,縣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漕運官,輒拘括水陸舟車,阻滯商旅者,禁之。 諸漕運官,輒受臓,縱水手人等以稻糠盜換官糧者,以枉法計臓論罪,除名不敘。 諸海道都漕運萬戶府所轄千戶已下有罪,萬戶問之;萬戶有罪,行省問之。 徇情者,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漕事畢,然後廉訪司考其案牘。 諸海道運糧船戶,盜糶官糧,詐稱遭風覆沒者,計臓刺斷,雖會赦,仍刺之。 諸使臣行李,脫脫禾孫及驛吏輒敢搜檢者,禁之。 諸使臣行橐過重,壓損驛馬,而脫脫禾孫與使臣交贈為好,不以法稱盤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急遞鋪,輒開所遞實封文書,妄入無名文字者,笞五十七。 諸急遞鋪,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縣主簿親臨檢視,所遞文字但有稽違、磨擦、沉匿,鋪司鋪兵即驗事重輕論罪,各路正官一員總之,廉訪司察之。 其有弗職,親臨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別議,總提調官減親臨官一等。 每季具申上司,有無稽違,仍于各官任滿日,解由開寫,而黜陟之。 諸使臣輒騎懷駒馬者,取與各笞五十七,及以車易馬者,俱坐之。 諸公主下嫁,迎送往還,並不得由傳置。 諸使臣在城,輒騎占驛馬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驛使在道,奪回馬易所乘馬,馳至死者,償其直。 若以私事故選良馬馳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償其直。 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還官,記過。 使還人員,除軍情急務外,日不過三驛,驛官仍于關文標寫起止程期,違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罷役。 諸乘驛使臣,或枉道營私,橫索祗待,或訪舊逸游,餓損馬乘,並申聞斷治。 諸使臣枉道馳驛者,笞五十七;脫脫禾孫擅依隨給驛者,依例科罰。 諸驛使詐改公牒,多起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馬,輒夾帶私馬,多取草料者,並沒入其私馬。 諸朝廷軍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圓符給驛,其餘小事,止用禦寶聖旨。 諸王公主駙馬亦為軍情急務遣使者,佩以銀字圓符給驛,其餘止用禦寶聖旨。 若濫給者,從台憲官糾察之。 諸高麗使臣,所帶徒從,來則俱來,去則俱去,輒留中路郡邑買賣者,禁之;易馬出界者,禁之。 諸出使官員,所至輒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輒相邀請,並從風憲糾察。 諸使臣所過州縣,無故不得入城。 有故入城者,止於公館安宿,輒宿于官民之家者,從風憲糾之。 諸遣使開讀詔書,所過州郡就便開讀者聽,非所經由而輒往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親往者,不在此限。 諸使臣所至之處,有親戚故舊,禮應追往者聽。 諸受命出使還,匿給驛文字元節及錫貢之物,久不進者,杖六十七,記過。 諸進表使臣,五日外不還職,託故稽留,他有營者,止所給驛,籍其姓名,罷黜之。 諸出使郡國,使事之外,毋有所與,有必須上聞者,實封以聞。 諸銜命出使,輒將有司刑囚審斷者,罪之。 諸奉使循行郡縣,有告廉訪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嘗為風憲所黜罷,則與監察御史雜問之,余聽專問。 諸官吏公差,輒受人贐行禮物者,隨事論罪,官還職,吏發鄰道貼補。 第94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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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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