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勸農官,每歲終則上其所治農桑水利之成績于本屬上司,本屬上司會所部之成績,以上于大司農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于省而殿最之。 其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罪之。 諸職官行田,受民戶齊斂錢者,以多科斷。 諸受財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論。 諸額課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攝之。 諸額收錢糧,各處計吏,歲一詣省會之。 有齊斂者,從按治官舉劾。 諸郡縣歲以三限徵收稅糧,初限十月終,中限十一月終,末限十二月終。 違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但結攬及自願與結攬人等,並沒入其家財,仍依元科之數倍征之。 若不差正官部糧,而以權官部之,或致失陷及輸不足者,達魯花赤管民官同坐。 諸州縣義倉糧數不實,監臨失舉察者,罪之。 諸職官于禁刑之日決斷公事者,罰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記過。 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諸曾訴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訴官吏勿推。 諸有司輒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笞四十七,解職,期年後敘。 諸職官得代及休致,凡有追會,並同見任。 其婚姻田債諸事,止令子孫弟侄陳訴,有司輒相侵陵者究之。 諸職官告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 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並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 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敘。 諸有司事關蒙古軍者,與管軍官約會問。 諸管軍官、奧魯官及鹽運司、打捕鷹坊軍匠、各投下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塚放火、犯奸及諸死罪,並從有司歸問。 其鬥訟、婚田、良賤、錢債、財產、宗從繼絶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從本管理問。 若事關民戶者,從有司約會歸問,並從有司追逮,三約不至者,有司就便歸斷。 諸州縣鄰境軍民相關詞訟,元告就被論官司歸斷,不在約會之例。 斷不當理,許赴上司陳訴,罪及元斷官吏。 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 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唸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但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問。 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 若僧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 諸各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賜田土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佈施並己力典買者,依例納糧。 諸管民官以公事攝所部,並用信牌,其差人擾眾者,禁之。 諸掩骼埋胔,有司之職。 或饑歲流莩,或中路暴死,無親屬收認,應聞有司檢覆者,檢覆既畢,就付地主鄰人收葬;不須檢覆者,亦就收葬。 諸救災恤患,鄰邑之禮。 歲饑輒閉糴者,罪之。 諸郡縣災傷,過時而不申,或申不以實,及按治官不以時檢踏,皆罪之。 諸蟲蝗為災,有司失捕,路官各罰俸一月,州官各笞一十七,縣官各二十七,並記過。 諸水旱為災,人民艱食,有司不以時申報賑恤,以致轉徙饑莩者,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見任,降先職一等敘。 諸有司檢覆災傷,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為不可救,一頃已上者罰俸,二十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民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 託故不行,妨誤檢覆者,笞三十七。 諸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屬有司舉之,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元舉。 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職別敘。 諸州縣舉茂異秀才,非經監察御史廉訪司體察者,不得開申。 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殿三年,雜職敘。 諸檢屍,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屍變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 其不親臨或使人代之,以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官相符同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屍文案及關覆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別敘。 已代會赦者,仍記其過。 諸職官覆檢屍傷,屍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職別敘。 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諸籓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館勞,並許于應給官物內支遣,隨申行省知會,或擅移易齊斂者,禁之。 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駙馬大臣經過,官吏並免郊迎,妨奪公務,仍不得贐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之。 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官從都省行省處分。 其餘公罪,各路並不得輒斷。 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于獄而監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二十七,還職本處,防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 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職,降先品一等敘,刑部記過。 諸和顧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 官吏權家,因緣結攬,營私害公者,罪之。 諸有司和買諸物,多餘估計,分受其價者,準盜官錢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 監臨及當該官吏詭名中納者,物價全沒之。 克落價鈔者,準不枉法臓論。 不即支價者,台憲官糾之。 諸職官輒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鳩斂錢財者,計其時直,以餘利為坐,減不枉法臓二等科罪,錢物各歸其主。 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顧直給其民。 諸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職者,並勿論。 諸在任官斂屬吏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 諸職官輒借騎所部內驛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等敘,記過。 諸職官于所部非親故及理應往複之家,輒行慶弔之禮者,禁之。 違者罪之。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職制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輒追逮其身者,禁之。 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帥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 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 諸管軍官,輒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 諸軍官犯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敘日給之。 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 諸軍官驅役軍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斷罪並罷職,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管軍官擅放正軍,及分受僱役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管軍官吏克除軍人衣糧鹽菜錢,並全未給散,會赦,克除已招者追給,未招者免征,未給散者給散。 其私役軍人官牛,帶種官地,並管民官占種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沒,未招者免征。 諸軍官役其出征軍人家屬,又借之錢而多取息者,並坐之。 諸軍官輒縱軍人誣民以罪,赫取錢物而分臓自厚者,計臓科罪,除名不敘。 諸民間失火,鎮守軍官坐視不救,而反縱軍剽掠者,從台憲官糾之。 諸軍官輒斷民訟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軍官挾仇犯分,輒持刃欲殺連帥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 第93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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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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