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禁民不得收制書,恐滋告訐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許民藏之。 平章張汝霖曰:「昔子產鑄刑書,叔向譏之者,蓋不欲預使民測其輕重也。 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曉然知之,猶江、河之易避而難犯,足以輔治,不禁為便。 」以眾議多不欲,詔姑令仍舊禁之。 明昌元年,上問宰臣曰:「今何不專用律文?」平章政事張汝霖曰:「前代律與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決之。 今國家制、律混淆,固當分也。 」遂置詳定所,命審定律、令。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符寶典書北京奴盜符寶局金牌,伏誅,仍除屬籍。 按虎、阿虎帶失覺察,各杖七十。 泰和二年,御史台奏:「監察御史史肅言,《大定條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為妻者,並準已娶為定,若夫亡,拘放從其主。 離夫摘賣者令本主收贖,依舊與夫同聚。 放良從良者即聽贖換,如未贖換間與夫所生男女並聽為良。 而《泰和新格》復以夫亡服除準良人例,離夫摘賣及放夫為良者,並聽為良。 若未出離再配與奴,或雜奸所生男女並許為良。 如此不同,皆編格官妄為增減,以致隨處訴訟紛擾,是涉違枉。 」敕付所司正之。 初,詔凡條格入制文內者,分為別卷。 復詔制與律文輕重不同,及律所無者,各校定以聞。 如禁屠宰之類,當著于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 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孫鐸先以詳定所校《名例篇》進,既而諸篇皆成,覆命中都路轉運使王寂、大理卿董師中等重校之。 四年七月,上以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兩月一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五年正月,復令鈎校制、律,即付詳定所。 時詳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為式,則條目增減,罪名輕重,當異於律。 既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為奸矣!臣等謂,用今制條,參酌時宜,準律文修定,歷采前代刑書宜于今者,以補遺闕,取《刑統》疏文以釋之,著為常法,名曰《明昌律義》。 別編榷貨、邊部、權宜等事,集為《敕條》。 」宰臣謂:「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後頒行。 若律科舉人,則止習舊律。 」遂以知大興府事尼厖古鑒、御史中丞董師中、翰林待制奧屯忠孝小字牙哥,提點司天台張嗣、翰林修撰完顏撒剌、刑部員外郎李庭義、大理丞麻安上為校定官,大理卿閻公貞,戶部侍郎李敬義、工部郎中賈鉉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 時奏獄而法官有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法官不當出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 朕謂情見非出於法外,但折衷以從法爾。 」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 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 」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 」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 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 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 」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于《敕條》。 承安三年,敕尚書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 自余創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議之。 」四年四月,尚書省請再覆定令文,上因敕宰臣曰:「凡事理明白者轉奏可也。 文牘多者恐難遍覽,其三推情疑以聞。 」五月,上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 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 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訊杖可再議之。 」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致人死。 」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先嘗令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並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 刑部員外郎完顏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致稽留,未便。 」詔復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 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 」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 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台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 」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於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尚書省奏,以見行銅杖式輕細,奸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過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于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余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 又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捲,附註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 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六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廄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捲。 又定《制敕》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敕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捲。 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 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核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閒不嚴,其罰並決。 在京犯至兩次者,台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余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 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八月,上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 」上然之,曰:「若不論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 志第二十七 志第二十七 食貨一 國之有食貨,猶人之有飲食也。 人非飲食不生,國非食貨不立。 然燧人、庖犧能為飲食之道以教人,而不能使人無飲食之疾。 三王能為食貨之政以遺後世,而不能使後世無食貨之弊。 唯善養生者如不欲食啖,而飲食自不闕焉,故能適饑飽之宜,可以疾少而長壽。 善裕國者初不事貨殖,而食貨自不乏焉,故能制豐約之節,可以弊少而長治。 第137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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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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