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年,審刑院言:「登州沙門砦配隷,以二百人為額,余則移置海外,非禁奸之意。 」詔以三百人為額。 廣南轉運司言:「春州瘴癘之地,配隷至者十死八九,願停配罪人。 」詔:「應配沙門島者,許配春州,余勿配。 」既而諸配隷除凶盜外,少壯者並寘河州,止五百人。 初,神宗以流人去鄉邑,疾死於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所在配諸軍重役。 後中丞黃履等言,罷之。 凡犯盜,刺環于耳後:徒、流,方;杖,圓;三犯杖,移于面。 徑不過五分。 元祐六年,刑部言:「諸配隷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臓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致死,累臓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 強盜徒黨殺人不同謀,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者配隷遠惡。 余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者配隷廣南。 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給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 在島十年者,依余犯格移配。 篤疾或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軍。 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 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 」後又定令:「沙門島已溢額,移配瓊州、萬安軍、昌化、朱崖軍。 」 紹聖三年,刑部侍郎邢恕等言:「藝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盜,臓滿者往往抵死。 仁祖之初,尚不廢也。 其後用法稍寬,官吏犯自盜,罪至極法,率多貸死。 然甚者猶決刺配島,錢仙芝帶館職,李希甫歷轉運使,不免也。 比朝廷用法益寬,主典人吏軍司有犯,例各貸死,略無差別。 慾望進述祖宗故事,凡自盜,計臓多者,間出睿斷,以肅中外。 」詔:「今後應枉法自盜,罪至死、臓數多者,並取旨。 」 或患加役流法太重,官有監驅之勞,而道路有奔亡之慮。 蘇頌元豐中嘗建議:「請依古置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髡首鉗足,晝則居作,夜則置之圜土。 滿三歲而後釋,未滿歲而遇赦者,不原。 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 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 」時未果行。 崇寧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 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 行之二年,其法不便,乃罷。 大觀元年,復行。 四年,復罷。 南渡後,諸配隷,《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歷中,增至百七十餘條。 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于慶歷矣。 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至充斥。 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 至十四年,未有定論。 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奸,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 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 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仿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 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 如此,則于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凶蠹,而其他偶麗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 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 」即詔有司裁定,其後迄如舊制。 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隷之人,蓋有兩等。 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吏犯臓貸命流配等,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 至于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 」從之。 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凡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 官制即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于刑部。 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 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 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持具沐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 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敝則修之使固。 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 深惟獄吏並緣為奸,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 《書》不雲乎:‘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 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 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 未幾,復詔:「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隷千里。 二人以下,視此有差。 不以赦降、去官原免。 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 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絶支賜。 」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詔。 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 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 帝以國初廢大理獄非是,元豐元年詔曰:「大理有獄尚矣。 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系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 其復大理獄,置卯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余悉送大理獄。 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 應天下奏按亦上之。 」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 斷刑則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掌按劾,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覆議。 有差失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 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 」乃定製:「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 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祐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 請以糾察職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 三年,罷大理寺獄。 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系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台符等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系。 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鍊,無不誣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乃罷。 第74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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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