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奏裁條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刪定。 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初,韓絳嘗請用肉刑,曾布覆上議曰:「無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於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于殺戮,非得已也。 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闢,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 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 大闢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 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隷困辱,以至終身。 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于古亦輕矣。 況折杖之法,于古為鞭撲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眾,其終必至于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 今大闢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眾。 若軍士亡去應斬,賊盜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于法應死,而情輕者處以宮刑。 至于劓、墨,則用刺配之法。 降此而後為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 」議既上,帝問可否于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 樞密使文彥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 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斷從絞。 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 夫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再犯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 請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 」詔送編敕所。 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臓並滿輕臓法。 審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臓,不待罪等而累並,則于律義難通,宜如故事。 」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臓並滿輕臓各倍論;累並不加重者止從重。 蓋律意以頻犯臓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 此從寬之一也。 然六臓輕重不等,若犯二臓以上者,不可累輕以從重,故令並重滿輕滿輕。 此從寬之二也。 若以重並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于輕法,退亦不至于容奸。 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一時命文耳。 若罪等者盡數累並,不等者止科一臓,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奸,不知者但系臨時幸與不幸,非律之本意也。 」帝是大理議,行之。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袞駁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 洪州官吏當原。 「又請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 而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誤致罪於人,難用此令。 其失出者,宜如袞議。 」 無豐三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殺案問自首,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 竊詳律意,妻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用妻毆夫死法定罪。 且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 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入惡逆斬刑。 」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邵武軍奏讞,婦與人奸,謀殺其夫,已而夫醉歸,奸者自殺之。 法寺當婦謀殺為從,而刑部郎中杜紘議婦罪應死。 又興元府奏讞,梁懷吉往視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輒取食之,懷吉毆其子死。 法寺以盜粟論,而當懷吉雜犯死罪,引赦原。 而紘議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輒費用,不入捕法。 議既上,御史台論紘議不當,詔罰金,仍展年磨勘。 而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無所可否,亦罰金。 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 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改過自新之心。 至于奸、盜,與余犯不同,難以例減。 請強盜已殺人,並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 」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 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 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 」既而給事中范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奸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 竊詳已殺人、強姦,于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 至于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 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欲舉首減之科。 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 ’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 請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 」從之。 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 」從司馬光之請也。 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 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 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 今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 請自今諸州所奏大闢,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 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具其實于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 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 元祐元年,純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闢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 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及六分已上。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 請自今四方奏大闢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冤濫之獄。 」 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系,始令川、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或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 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必斷于大理,詳議于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 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於前。 慾望刑清事省,難矣。 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之。 」詔刑部立法以聞。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 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 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 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闢,刑名疑慮,並許奏裁。 比來諸路以大闢疑獄決於朝廷者,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 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 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 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 」從之。 第72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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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