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建、紹間,天下盜起,往往攻城屠邑,至興師以討之,然得貸亦眾。 同知樞密院事李回嘗奏強盜之數,帝曰:「皆吾赤子也,豈可一一誅之?誅其渠魁三兩人足矣。 」至待貪吏則極嚴:應受臓者,不許堂除及親民;犯枉法自盜者,籍其名中書,罪至徒即不敘,至死者,籍其貲。 諸文臣寄祿官並帶「左」、「右」字,臓罪人則去之。 是年,申嚴真決臓吏法。 令三省取具祖宗故事,有以舊法棄市事上者,帝曰:「何至爾耶?但斷遣之足矣。 貪吏害民,雜用刑威,有不得已,然豈忍寘縉紳于死地邪?」 在徽宗時,刑法已峻。 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 比中興之初,詔用政和遞減法,自是迄嘉定不易。 自蔡京當國,凡所請御筆以壞正法者,悉釐正之。 諸獄具,令當職官依式檢校。 枷以干木為之,輕重長短刻識其上,笞、杖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火印。 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輪官一員,躬親監視。 諸獄司並旬申禁狀,品官、命婦在禁,別具單狀。 合奏案者,具情款招伏奏聞,法司朱書檢坐條例、推司錄問、檢法官吏姓名于後。 各州每年開收編配覊管奴婢人及斷過編配之數,各置籍。 各路提點刑獄司,歲具本路州軍斷過大闢申刑部,諸州申提刑司。 其應書禁歷而不書,應申所屬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檢坐開具違令,回報不圓致妨詳覆,與提刑司詳覆大闢而稽留、失覆大闢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 知州兼統兵者,非出師臨陳,毋用重刑。 州縣月具繫囚存亡之數申提刑司,歲終比較,死囚最多者,當職官黜責,其最少者,褒賞之。 舊以絹計臓者,千三百為一匹,竊盜至二貫者徒。 至是,又加優減,以二千為一匹,盜至三貫者徒一年。 三年,復詔以三千為一匹,竊盜及凡以錢定罪,遞增五分。 四年,又詔:「特旨處死,情法不當者,許大理寺奏審。 」 五年,歲終比較,宣州、衢州、福州無病死囚,當職官各轉一官。 舒州病死及一分,惠州二分六厘,當職官各降一官。 六年,令刑部體量公事,邵州、廣州、高州勘命官淹系至久不報,詔知州降一官,當職官展二年磨勘,當行吏永不收敘。 德慶府勘封川縣令事,七月不報,詔知州、勘官各抵罪。 九年,大理寺朱伯文廣西催斷刑獄,還言:「雷州海賊兩獄,並系平人七人,內五人已死。 」帝惻然,詔本路提刑以下重致罰。 十二年,御史台點檢錢塘、仁和縣獄具,錢塘大杖,一多五錢半;仁和枷,一多一斤,一輕半斤,詔縣官各降一官。 十三年,詔:「禁囚無供飯者,臨安日支錢二十文,外路十五文。 」十六年,詔:「諸鞫獄追到干證人,無罪遣還者,每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 」二十一年,詔官支病囚藥物錢。 舊法,刑部郎官四人,分左、右廳,或以詳覆,或以敘審,同僚而異事,有防閒考覆之意。 南渡以來,務從簡省,大理少卿止一員,刑部郎中初無分異,獄有不得其情,法有不當於理者,無所平反追改。 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應辰言之。 詔刑部郎官依元豐法,分左、右廳治事。 二十七年,詔四川以錢引科罪者,準銅錢。 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閲,然後決遣。 法司更定律令,必親為訂正之。 丞相趙雄上《淳熙條法事類》,帝讀至收騾馬、舟船、契書稅,曰:「恐後世有算及舟車之譏。 」《戶令》:「戶絶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及二萬貫者取旨。 」帝曰:「其家不幸而絶,及二萬貫乃取之,是有心利其財也。 」又《捕亡律》:「公人不獲盜者,罰金。 」帝曰:「罰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財縱盜也。 」又:「監司、知州無額上供者賞。 」帝曰:「上供既無額,是白取於民也,可賞以誘之乎?」並令削去之。 其明審如此。 且于用刑,未嘗以私廢法。 鎮江都統戚方以刻剝被罪,宰臣陳俊卿言內臣有主之者,帝曰:「朕亦聞之。 」乃以內侍陳瑜、李宗回等付大理獄,究其賂狀,獄成,決配之。 乾道二年,下詔曰:「獄,重事也。 用法一傾,則民無所措手足。 比年以來,治獄之吏,巧持多端,隨意輕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習之弊,明審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罰必當罪,用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三年,詔曰:「獄,重事也。 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讞。 比年顧以獄情白於執政,探取旨意,以為輕重,甚亡謂也。 自今其祗乃心,敬于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 不如吾詔,吾將大寘于罰,罔攸赦。 」六年,詔:「以絹計臓者,更增一貫。 以四千為一匹。 」議者又言:「犯盜,以敕計錢定罪,以律計絹。 今律以絹定罪者遞增一千,敕內以錢定罪,亦合例增一千。 」從之。 臨安府左右司理、府院三獄,杖直獄子以無所給,至為無籍。 七年,詔:「人月給錢十貫,米六斗,每院止許置一十二人。 」時州縣獄禁淹延,八年,詔:「徒以上罪入禁三月者,提刑司類申刑部,置籍立限以督之。 」其後,又詔中書置禁,奏取會籍,大臣按閲,以察刑寺稽違,與夫不應問難而問難,不應會而會者。 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上《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 凡檢覆必給三本: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 紹興法,鞫獄官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 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後收坐。 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余依乾道施行,從之。 其後,有司以覆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 帝知其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結一次。 於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 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于獄。 臣僚以為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 三衙及江上諸軍,各有推獄,謂之「後司」。 獄成,決於主帥,不經屬官,故軍吏多受財為奸。 光宗時,乃詔通曉條制屬官兼管之。 廣東路瘴癘,惟英德府為最甚,謂之「人間生地獄」。 諸司公事欲速成者,多送之,自非死罪,至即誣伏,亟就刑責以出。 五年,臣僚言之,詔本路諸司公事應送別州者,無送英德府。 至寧宗時,刑獄滋濫。 嘉泰初,天下上死案,一全年千八百一十一人,而斷死者才一百八十一人,余皆貸之。 乃詔諸憲台,歲終檢舉州軍有獄空並禁人少者,申省取旨。 嘉定四年,詔以絹計臓定罪者,江北鐵錢依四川法,二當銅錢一。 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檢驗官指輕作重,以有為無,差訛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 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隨《格目》給下,令于傷損去處,依樣朱紅書畫,唱喝傷痕,眾無異詞,然後署押。 」詔從之,頒之天下。 五年,詔三衙及江上、四川諸軍,以武舉人主管後司公事。 第69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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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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