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有毛若虛、敬羽之流,皆深酷割剝,驟求權柄,殺人以逞刑,厚斂以資國。 六七年間,大獄相繼,州縣之內,多是貶降人。 肅宗復聞三司多濫,嘗悔云:「朕為三司所誤,深恨之。 」及彌留之際,以元載為相,乃詔天下流降人等一切放歸。 代宗寶應元年,回紇與史朝義戰,勝,擒其將士妻子老幼四百八十人。 上以婦人雖為賊家口,皆是良家子女,被賊逼略,惻然愍之,令萬年縣于勝業佛寺安置,給糧料。 若有親屬認者,任還之;如無親族者,任其所適,仍給糧遞過。 於是人情莫不感戴忻悅。 大曆十四年六月一日,德宗禦丹鳳樓大赦。 赦書節文:「律、令、格、式條目有未折衷者,委中書門下簡擇理識通明官共刪定。 自至德已來制敕,或因人奏請,或臨事頒行,差互不同,使人疑惑,中書門下與刪定官詳決,取堪久長行用者,編入格條。 」三司使,準式以御史中丞、中書舍人、給事中各一人為之,每日于朝堂受詞,推勘處分。 建中二年,罷刪定格令使並三司使。 先是,以中書門下充刪定格令使,又以給事中、中書舍人、御史中丞為三司使。 至是中書門下奏請複舊,以刑部、御史台、大理寺為之。 其格令委刑部刪定。 元和四年九月敕:「刑部大理決斷繫囚,過為淹遲,是長奸幸。 自今已後,大理寺檢斷,不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 如刑部覆有異同,寺司重加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過本日。 如有牒外州府節目及于京城內勘,本推即日以報。 牒到後計日數,被勘司卻報不得過五日。 仍令刑部具遣牒及報牒月日,牒報都省及分察使,各準敕文勾舉糾訪。 」 六年九月,富平縣人梁悅,為父殺仇人秦果,投縣請罪。 敕:「復仇殺人,固有彞典。 以其申冤請罪,視死如歸,自詣公門,發於天性。 志在徇節,本無求生之心,寧失不經,特從減死之法。 宜決一百,配流循州。 」職方員外郎韓愈獻議曰: 伏奉今月五日敕:復仇,據禮經則義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 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異同,必資論辯,宜令都省集議聞奏者。 伏以子復父仇,見于《春秋》,見于《禮記》,又見于《周官》,又見于諸子史,不可勝數,未有非而罪之者也。 最宜詳于律,而律無其條,非闕文也。 蓋以為不許復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矣。 夫律雖本於聖人,然執而行之者,有司也。 經之所明者,制有司也。 丁寧其義于經,而深沒其文于律者,其意將使法吏一斷于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 《周官》曰:「凡殺人而義者,令勿仇,仇之則死。 」義,宜也,明殺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復仇也。 此百姓之相仇者也。 《公羊傳》曰:「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 」不受誅者,罪不當誅也。 又《周官》曰:「凡報仇讎者,書於士,殺之無罪。 」言將復仇,必先言于官,則無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製。 惜有司之守,憐孝子之心,示不自專,訪議群下。 臣愚以為復仇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 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稱,可議于今者;或為官吏所誅,如《公羊》所稱,不可行于今者。 又《周官》所稱,將復仇,先告于士則無罪者。 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敵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為斷于今也。 然則殺之與赦,不可一例。 宜定其制曰:凡有復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由,下尚書省集議奏聞。 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 元和十三年八月,鳳翔節度使鄭餘慶等詳定《格後敕》三十捲,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 其年,刑部侍郎許孟容、蔣乂等奉詔刪定,復勒成三十捲。 刑部侍郎劉伯芻等考定,如其舊卷。 長慶元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天下刑獄,苦于淹滯,請立程限。 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詳斷畢,申刑部,限三十日聞奏。 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 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 一狀所犯十人以上,所斷罪二十件以上,為大。 所犯六人以上,所斷罪十件以上,為中。 所犯五人以下,所斷罪十件以下,為小。 其或所抵罪狀並所結刑名並同者,則雖人數甚多,亦同一人之例。 違者罪有差。 」二年四月,刑部員外郎孫革奏:「京兆府雲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 憲征之,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絶。 憲男買得,年十四,將救其父。 以蒞角牴力人,不敢捴解,遂持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者。 準律,父為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減凡鬥三等。 至死者,依常律。 即買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蒞是心切,非凶。 以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若非聖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以權之,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 《春秋》之義,原心定罪。 周書所訓,諸罰有權。 今買得生被皇風,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聖慈。 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 」敕:「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 若從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 」 大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奏:「先奉敕詳定前大理丞謝登《新編格後敕》六十捲者。 臣等據謝登所進,詳諸理例,參以格式,或事非久要,恩出一時,或前後差殊,或書寫錯誤,並已落下及改正訖。 去繁舉要,列司分門,都為五十捲。 伏請宣下施行。 」可之。 八年四月,詔應犯輕罪人,除情狀巨蠹,法所難原者,其他過誤罪愆,及尋常公事違犯,不得鞭背。 遵太宗之故事也。 俄而京兆尹韋長奏:「京師浩穰,奸豪所聚。 終日懲罰,抵犯猶多,小有寬容,即難禁戢。 若恭守敕旨,則無以肅清;若臨事用刑,則有違詔使。 伏望許依前據輕重處置。 」從之。 開成四年,兩省詳定《刑法格》一十捲,敕令施行。 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干泉等奏:「準刑部奏,犯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死於家者,伏請永為定格。 」從之。 大中五年四月,刑部侍郎劉彖等奉敕修《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六十捲,起貞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大中五年四月十三日,凡二百二十四年雜敕,都計六百四十六門,二千一百六十五條。 七年五月,左衛率倉曹參軍張戣進《大中刑法統類》一十二卷,敕刑部詳定奏行之。 列傳第一 后妃上 第407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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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唐書 上》
第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