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武帝承齊昏虐之餘,刑政多僻。 既即位,乃制權典,依周、漢舊事,有罪者贖。 其科,凡在官身犯,罰金。 鞭杖杖督之罪,悉入贖停罰。 其台省令史士卒欲贖者,聽之。 時欲議定律令,得齊時舊郎濟陽蔡法度,家傳律學,雲齊武時,刪定郎王植之,集注張、杜舊律,合為一書,凡一千五百三十條,事未施行,其文殆滅,法度能言之。 於是以為兼尚書刪定郎,使損益植之舊本,以為《梁律》。 天監元年八月,乃下詔曰:「律令不一,實難去弊。 殺傷有法,昏墨有刑,此蓋常科,易為條例。 至如三男一妻,懸首造獄,事非慮內,法出恆鈞。 前王之律,後王之令,因循創附,良各有以。 若游辭費句,無取于實祿者,宜悉除之。 求文指歸,可適變者,載一家為本,用眾家以附。 丙丁俱有,則去丁以存丙。 若丙丁二事註釋不同,則二家兼載。 咸使百司,議其可不,取其可安,以為標例。 宜云:『某等如干人同議,以此為長』,則定以為《梁律》。 留尚書比部,悉使備文,若班下州郡,止撮機要。 可無二門侮法之弊。 」法度又請曰:「魏、晉撰律,止關數人,今若皆咨列位,恐緩而無決。 」於是以尚書令王亮、侍中王瑩、尚書仆射沈約、吏部尚書范雲、長兼侍中柳惲、給事黃門侍郎傅昭、通直散騎常侍孔藹、御史中丞樂藹、太常丞許懋等,參議斷定,定為二十篇:一曰刑名,二曰法例,三曰盜劫,四曰賊叛,五曰詐偽,六曰受賕,七曰告劾,八曰討捕,九曰系訊,十曰斷獄,十一曰雜,十二曰戶,十三曰擅興,十四曰毀亡,十五曰衛宮,十六曰水火,十七曰倉庫,十八曰廄,十九曰關市,二十曰違制。 其制刑為十五等之差:棄市已上為死罪,大罪梟其首,其次棄市。 刑二歲已上為耐罪,言各隨伎能而任使之也。 有髡鉗五歲刑,笞二百收贖絹,男子六十匹。 又有四歲刑,男子四十八匹。 又有三歲刑,男子三十六匹。 又有二歲刑,男子二十四匹。 罰金一兩已上為贖罪。 贖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匹。 贖髡鉗五歲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兩,男子十四匹。 贖四歲刑者,金一斤八兩,男子十二匹。 贖三歲刑者,金一斤四兩,男子十匹。 贖二歲刑者,金一斤,男子八匹。 罰金十二兩者,男子六匹。 罰金八兩者,男子四匹。 罰金四兩者,男子二匹。 罰金二兩者,男子一匹。 罰金一兩者,男子二丈。 女子各半之。 五刑不簡,正于五罰,五罰不服,正于五過,以贖論,故為此十五等之差。 又制九等之差: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 又有八等之差: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免官;三曰奪勞百日,杖督一百;四曰杖督一百;五曰杖督五十;六曰杖督三十;七曰杖督二十;八曰杖督一十。 論加者上就次,當減者下就次。 凡系獄者,不即答款,應加測罰,不得以人士為隔。 若人士犯罰,違捍不款,宜測罰者,先參議牒啟,然後科行。 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 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刻而止。 囚有械、杻、鬥械及鉗,並立輕重大小之差,而為定製。 其鞭有制鞭、法鞭、常鞭,凡三等之差。 制鞭,生革廉成;法鞭,生革去廉;常鞭,熟靼不去廉。 皆作鶴頭紐,長一尺一寸。 梢長二尺七寸,廣三分,靶長二尺五寸。 杖皆用生荊,長六尺。 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 大杖,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八分半。 法杖,圍一寸三分,小頭五分。 小杖,圍一寸一分,小頭極杪。 諸督罰,大罪無過五十、三十,小者二十。 當笞二百以上者,笞半,余半後決,中分鞭杖。 老小於律令當得鞭杖罰者,皆半之。 其應得法鞭、杖者,以熟靼鞭、小杖。 過五十者,稍行之。 將吏已上及女應有罰者,以罰金代之。 其以職員應罰,及律令指名制罰者,不用此令。 其問事諸罰,皆用熟靼鞭、小杖。 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自非特詔,皆不得用。 詔鞭杖在京師者,皆于雲龍門行。 女子懷孕者,勿得決罰。 其謀反、大逆已上皆斬。 父子同產田,無少長皆棄市。 母妻姊妹及應從坐棄市者,妻子女妾同補奚官為奴婢。 貲財沒官。 劫身皆斬,妻子補兵。 遇赦降死者,黵面為劫字,髡鉗,補冶鎖士終身。 其下又謫運配材官冶士、尚方鎖士,皆以輕重差其年數。 其重者或終身。 士人有禁錮之科,亦有輕重為差。 其犯清議,則終身不齒。 耐罪囚八十已上,十歲已下,及孕者、盲者、侏儒當械繫擊者,及郡國太守相、都尉、關中侯已上,亭侯已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名之罪,二千石已上非檻征者,並頌繫之。 丹陽尹月一詣建康縣,令三官參共錄獄,察斷枉直。 其尚書當錄人之月者,與尚書參共錄之。 大凡定罪二千五百二十九條。 二年四月癸卯,法度表上新律,又上《令》三十捲,《科》三十捲。 帝乃以法度守廷尉卿,詔班新律于天下。 三年八月,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誘口當死。 其子景慈對鞫辭雲,母實行此。 是時法官虞僧虯啟稱:「案子之事親,有隱無犯,直躬證父,仲尼為非。 景慈素無防閒之道,死有明目之據,陷親極刑,傷和損俗。 凡乞鞫不審,降罪一等,豈得避五歲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闢。 」詔流于交州。 至是復有流徒之罪。 其年十月甲子,詔以金作權典,宜在蠲息。 於是除贖罪之科。 武帝惇睦九族,優借朝士,有犯罪者,皆諷群下,屈法申之。 百姓有罪,皆案之以法。 其緣坐則老幼不免,一人亡逃,則舉家質作。 人既窮急,奸宄益深。 後帝親謁南郊,秣陵老人遮帝曰:「陛下為法,急於黎庶,緩於權貴,非長久之術。 誠能反是,天下幸甚。 」帝於是思有以寬之。 舊獄法,夫有罪,逮妻子,子有罪,逮父母。 十一年正月壬辰,乃下詔曰:「自今捕謫之家,及罪應質作,若年有老小者,可停將送。 」十四年,又除黵面之刑。 第122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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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書》
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