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注1】如果你想給國家以凝聚力,就應該使貧富兩極儘量地接近;避免富人或乞丐。 這兩者是天然不可分開的,對共同利益有着同樣的危害。 暴政的支持者來自一個極端,而暴君來自另一個極端。 在兩者間總是發生對自由的買賣:一個出賣自由,而另一個收買自由。 【原注2】『任何對外貿易的分枝,』d’Argenson說道,『一般而言,在整體上只造就對國家表面上的益處;它可以使一些人甚至幾個城市富裕起來;但作為整體的民族並無所獲,人民也不會富有起來。 』【譯註1】《論法的精神》為法國另一啟蒙大師孟德斯鳩作品。 孟德斯鳩認為,直接民主制政體統治靠的是美德,貴族代議制政體統治靠的是妥協,君主立憲制政體統治靠的是榮譽,而對立的,專制政府統治靠的是恐怖。 在他的筆下,中國千年的歷史完全是以恐怖為方式的專制政府,所有孔孟之道禮儀之邦等道德說教都是做不得數的。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十二章 法律之分類 把秩序帶給整個人民,或者把最好的可能制度帶給國家,必須考慮到各種條件因素。 首先是整體對自身的行為,也就是整體對整體的關係,或主權者對國家的關係,我們以後會看到,這種關係包含了中間媒介的各種關係。 統治這個關係的法律被稱為政治法,又稱基本法,如果它制定得明智的話,如此稱呼是有道理的。 既然在每個國家只有一種最好的制度來治理它,人民一旦發現它就應該堅持下去,但如果這個現有制度是壞的,為什麼還要把阻礙制度完善的法律認定為基本呢?在任何情形下,人民總是可以改變它的法律的,哪怕是好的法,因為如果人民選擇了傷害自已,又有誰能有權利加以阻止呢? 第二種關係存在於國家成員之間的,或國家成員同整個政體之間。 前一類關係應該越小越好,而後一類應該越大越好,以使得每個公民完全彼此獨立,而極端依賴于國家。 這是通過同一個手段達到的,因為每個成員的自由只有來自國家的力量。 這第二種關係形成了民法。 我們還可以考慮第三種關係,它存在於個體和法律之間:定義了違法和懲罰。 這構成了刑法,它比較其他法律的認可而言,實際上不太算特定的一種法律形態。 在這三種法律之外,最重要的,還有第四種法律。 它並不鑲金刻玉,而是自在人心。 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結構;它每一天都更新其新的活力;當其他法律過時或失效的時候,它可以恢復或替代法律;它使人民維持其精神支柱,使習慣的力量逐漸代替權威。 我所說的是道德、習俗,歸根到底,公眾輿論。 這一類法對我們的政治理論家來說是陌生的,但它是其他法律成功的關鍵;偉大的制憲者總是私下地關心它,但表面上只把自己侷限在特定的屬於旁枝的規章制度,而道德,雖發展成熟很慢,最終會形成制度的不可動搖的基石。 這些法律形態種種,只有政治法和我的論題有關,它構成了政府的形式。 《社會契約論》 第二冊 第三冊 在我們討論各種政府形式之前,我們還是來弄清楚這個字眼的準確含義,它還沒有被清楚地討論過。 《社會契約論》第三冊第一章 政府總論 我要提醒讀者,這一章要仔細地閲讀,否則,我無力進一步說明我的觀點。 任何自由的行動一定要擁有兩個同時發生的因素,一個是決定行動的主觀意念,另一個是執行意念的客觀力量。 如果我想走向一個目標,首要的條件是我要有此意願,其次是我要有行走的能力。 一個想走的癱瘓病人或是不想走的健康人都只會原地不動。 政體的行為也有同樣的兩個因素,也可以對它做出這種同樣的力量和意志之劃分,後者稱為立法權力而前者是行政權力。 政體的任何行動沒有此兩者同時的作用都是不能進行的。 我們已經看到立法權力必須也只能屬於人民。 從我已建立的原則,顯然行政權力不能象立法者或主權者一樣具有集體的特性,因為其權力是侷限于特殊行為的,因此它超出了法律的範疇,更超出了主權者的範疇,後者的行為必然是法律。 因此公權力需要自己的機構,在一般意志的指導下,統一地付諸行動,在國家和主權者之間駕起通訊的橋樑;就像靈魂和肉體結合成為個人那樣,把國家和主權者結合成一個集體的法人。 國家之有政府,根本原因在此。 有時政府被錯誤地指認為主權者,但它應只是主權者的代理人而已。 第20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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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契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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