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審限,直省尋常命案限六閲月,盜劫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並搶奪掘墳一切雜案俱定限四閲月。 其限六月者,州縣三月解府州,府州一月解司,司一月解督撫,督撫一月咨題。 其限四月者,州縣兩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咨題。 如案內正犯及要證未獲,或在監患病,準其展限或扣限。 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 限滿不結,督撫咨部,即於限滿之日起算,再限二、三、四月,各級分限如前。 如仍遲逾,照例參處。 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月完結。 州縣自理事件,限二十日審結。 上司批發事件,限一月審報。 刑部現審,笞杖限十日,遣、軍、流、徒二十日,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三十日。 每月奏報,聲明曾否逾限。 如有患病及查傳等情,亦得依例扣展。 速議速題,均限五日覆。 死罪會核,自科鈔到部之日,立決限七十日,監候限八十日。 會同題覆,院寺各分限八日。 由咨改題之案,展限十日。 系清文加譯漢十日或二十日,逾限附參。 盜賊逾月不獲,捕役汛兵予笞,官罰俸。 吏兵兩部處分則例,尚有疏防及初、二、三、四參之分。 命案兇犯在逃,承緝、接緝亦按限開參。 然例雖嚴,而巧於規避者,蓋自若也。 凡解犯有三:一、定案時之解審。 徒犯解至府州轉報,軍、流、遣及死罪,自府州遞省,逐級訊問無異,督撫然後咨題。 一、秋審時之解勘。 死罪非立決,發回本州縣監禁,逮秋審,徑行解司審勘。 官犯自定案即拘禁司監待決。 常犯緩決者,二次秋審,即不復解。 其直省各邊地離督撫駐處窵遠,有由該管巡道審勘加結轉報者,非通例也。 一、發遣時之解配。 徒囚問發隔縣,軍、流起解省分,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查照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在配軍流多寡,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 遣犯解至例定地方安插。 犯籍州縣僉差,名曰長解。 沿途州縣,派撥兵役護送,名為短解。 罪囚視罪名輕重,定用鐵鎖杻釒道數。 若中途不覺失囚,訊明有無賄縱,分別治罪。 隔屬關提及發交各地方官管束者,視此為差。 京師現審,徒犯發順天府充徒。 流囚由刑部定地,劄行順天府起送。 五軍咨由兵部定地提發,外遣亦咨兵部差役起解。 綜計訴訟所歷,自始審迄終結,其程序各有定規,毋或踰越。 迨光緒變法,三十二年,改刑部為法部,統一司法行政。 改大理寺為大理院,配置總檢察,專司審判。 於是法部不掌現審,各省刑名,畫歸大理院覆判,並不會都察院,而三法司之制廢。 題本改為摺奏,內閣無所事事。 秋、朝審專屬法部,其例緩者隨案聲明,不更加勘,而九卿、科道會審之制廢。 京師暨各省設高等審檢,都城省會及商埠各設地方及初級審檢,改按察使為提法司。 三十二年,法部奏定各級試辦章程。 宣統二年,法律館奏頒法院編製法,由初級起訴之案不服,可控由地方而至高等,由地方起訴之案不服,可控由高等而至大理院,名為四級三審。 從前審級、審限、解審、解勘之制,州縣行之而不行於法院。 審判分民事、刑事。 民律艱於成書,所據者第舊律戶役、田宅、錢債、婚姻各條,而法未備。 司法事務有年度,判斷有評議,刑事有檢察官蒞審,人命由檢察官相驗,法院行之而不能行於州縣。 刑訴制度,蓋雜糅矣。 然爾時所以急於改革者,亦曰取法東西列強,藉以收回領事裁判權也。 考領事裁判,行諸上海會審公堂,其源肇自鹹豐朝,與英、法等國締結通商條約,約載中外商民交涉詞訟,各赴被告所屬之國官員處控告,各按本國律例審斷。 嗣遇他國締約,俱援利益均霑之說,群相倣傚。 同治八年,定有洋涇浜設官章程,遴委同知一員,會同各國領事審理華洋訴訟。 其外人應否科刑,讞員例不過問。 華人第限於錢債、鬥毆、竊盜等罪,在枷杖以下,準其決責。 後各領擴張權限,公堂有逕定監禁數年者。 外人不受中國之刑章,而華人反就外國之裁判。 清季士大夫習知國際法者,每咎彼時議約諸臣不明外情,致使法權坐失。 光緒庚子以後,各國重立和約,我國齗齗爭令撤銷,而各使藉口中國法制未善,靳不之許。 迨爭之既亟,始聲明異日如審判改良,允將領事裁判權廢棄。 載在約章,存為左券。 故二十八年設立法律館,有「按照交涉情形,參酌各國法律,務期中外通行」之旨。 蓋亦欲修明法律,俾外國就範也。 夫外交視國勢之強弱,權利既失,豈口舌所能爭。 故終日言變法,逮至國本已傷,而收效卒鮮,豈法制之咎與?然其中有變之稍善而未竟其功者,曰監獄。 有政體所關而未之變者,曰赦典。 監獄與刑制相消息,從前監覊罪犯,並無已決未決之分。 其囚禁在獄,大都未決犯為多。 既定罪,則笞、杖折責釋放,徒、流、軍、遣即日發配,久禁者斬、絞監候而已。 州縣監獄,以吏目、典史為管獄官,知州、知縣為有獄官,司監則設按司獄。 各監有內監以禁死囚,有外監以禁徒、流以下,婦人別置一室,曰女監。 徒以上鎖收,杖以下散禁。 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寒給絮衣一件。 鎖杻常洗滌,席薦常鋪置,夏備涼漿,冬設暖床,疾病給醫藥。 然外省監獄多湫隘,故例有輕罪人犯及幹連證佐,準取保候審之文。 無如州縣懼其延誤,每有班館差帶諸名目,胥役藉端虐詐,弊竇叢滋。 雖屢經內外臣工參奏,不能革也。 刑部有南北兩監,額設司獄八員、提牢二員,掌管獄卒,稽查罪囚,輪流分值。 每月派禦史查監,有瘐斃者亦報禦史相驗。 年終並由部匯奏一次,防閒致為周備。 自光緒三十二年審判畫歸大理院,院設看守所,以覊犯罪之待訊者,各級審檢亦然,於是法部犴狴空虛。 別設已決監於外城,以容徒、流之工作,並令各省設置新監,其制大都采自日本。 監房有定式,工廠有定程。 法律館特派員赴東調查,又開監獄學堂,以備京、外新監之用。 然斯時新法初行,措置未備,外省又限於財力,未能遍設也。 赦典有恩赦、恩旨之別。 歷朝登極、升祔、冊立皇後、皇上五旬以上萬壽、皇太後六旬以上萬壽及武功克捷之類,例有恩赦。 其詔書內開:一、官吏軍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大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及侵貪入己亦不赦外,其餘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鹹赦除之。 若尋常萬壽及喜慶等事,則傳旨行赦。 恩赦死罪以下俱免,恩旨則死罪已下遞減。 詔書既頒,刑部檢查成案,分別準免不准免,開單奏定,名為恩赦條款。 恩旨則分別準減不准減,名為減等條款。 部設減等處,專司核駮。 其巡幸所經,赦及一方,及水旱兵災、清理庶獄者,則視詔旨從事焉。 明制,徒、流已至配,不復援赦。 清自康熙九年準在配徒犯會赦放免。 乾隆二年恩詔,軍、流在配三年,安靜悔過,情原回籍,查明準釋。 迨嘉慶二十五年,始將到配未及三年人犯一體查辦,尤為曠典。 昔人有言:「赦者小人之幸,君子之不幸。 」意第謂赦恩之不可濫耳。 若夫非常慶典,特頒汗號,使之蕩滌瑕穢,灑然自新,未始非仁政之一端。 有清一代,赦典屢頒,然條款頗嚴,毋虞濫及。 且行慶施惠,王者馭世之大權,非苟然也。 故光緒三十四年宣統登極,猶循例大赦雲。 志一百二十 ○藝文一 第9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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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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