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文自康熙初年僅存三百二十一條,末年增一百一十五條。 雍正三年,分別訂定,曰原例,累朝舊例凡三百二十一條;曰增例,康熙間現行例凡二百九十條;曰欽定例,上諭及臣工條奏凡二百有四條,總計八百十有五條。 其立法之善者,如犯罪存留養親,推及孀婦獨子;若毆兄致死,並得準其承祀,恤孤嫠且教孝也。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察有祖父子孫陣亡,準其優免一次,勸忠也。 枉法臓有祿人八十兩,無祿人及不枉法臓有祿人一百二十兩,俱實絞,嚴貪墨之誅也。 衙蠹索詐,驗臓加等治罪,懲胥役所以保良懦也。 強盜分別法無可貸、情有可原,殲渠魁、赦脅從之義也。 復仇以國法得伸與否為斷,杜凶殘之路也。 凡此諸端,或隱合古義,或矯正前失,皆良法也。 而要皆定製於康、雍時。 又國初以來,凡纂修律例,類必欽命二三大臣為總裁,特開專館。 維時各部院則例陸續成書,苟與刑律相涉,館員俱一一釐正,故鮮乖牾。 自乾隆元年,刑部奏準三年修例一次。 十一年,內閣等衙門議改五年一修。 由是刑部專司其事,不復簡派總裁,律例館亦遂附屬於刑曹,與他部往往不相關會。 高宗臨禦六十年,性矜明察,每閲讞牘,必求其情罪曲當,以萬變不齊之情,欲禦以萬變不齊之例。 故乾隆一朝纂修八九次,刪原例、增例諸名目,而改變舊例及因案增設者為獨多。 嘉慶以降,按期開館,沿道光、鹹豐以迄同治,而條例乃增至一千八百九十有二。 蓋清代定例,一如宋時之編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虛文,而例遂愈滋繁碎。 其間前後牴觸,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設一例,或一省一地方專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不惟與他部則例參差,即一例分載各門者,亦不無歧異。 展轉糾紛,易滋高下。 雍正十三年,世宗遺詔有曰:「國家刑罰禁令之設,所以詰奸除暴,懲貪黜邪,以端風俗,以肅官方者也。 然寬嚴之用,又必因乎其時。 從前朕見人情淺薄,官吏營私,相習成風,罔知省改,不得不懲治整理,以戒將來。 今人心共知警惕矣,凡各衙門條例,有前嚴而改寬者,此乃從前部臣定議未協,朕與廷臣悉心酌核而後更定,自可垂諸永久。 若前寬而改嚴者,此乃整飭人心風俗之計,原欲暫行於一時,俟諸弊革除,仍可酌複舊章,此朕本意也。 向後遇事斟酌,如有應從舊例者,仍照舊例行。 」惜後世議法諸臣,未盡明世輕世重之故,每屆修例,第將歷奉諭旨及議準臣工條奏節次編入,從未統合全書,逐條釐正。 穆宗號稱中興,母後柄政,削平發、撚、回疆之亂,百端待理,尚於同治九年纂修一次。 德宗幼沖繼統,未遑興作。 兼之時勢多故,章程叢積,刑部既憚其繁猥,不敢議修,群臣亦未有言及者,因循久之。 逮光緒二十六年,聯軍入京,兩宮西狩。 憂時之士,鹹謂非取法歐、美,不足以圖強。 於是條陳時事者,頗稍稍議及刑律。 二十八年,直隷總督袁世凱、兩江總督劉坤一、湖廣總督張之洞,會保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國大臣伍廷芳修訂法律,兼取中西。 旨如所請,並諭將一切現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參酌各國法律,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自此而議律者,乃群措意於領事裁判權。 是年刑部亦奏請開館修例。 三十一年,先將例內今昔情形不同,及例文無關引用,或兩例重衤復,或舊例停止者,奏準刪除三百四十四條。 三十三年,更命侍郎俞廉三與沈家本俱充修訂法律大臣。 沈家本等乃徵集館員,分科纂輯,並延聘東西各國之博士律師,藉備顧問。 其前數年編纂未竣之舊律,亦特設編案處,歸併分修。 十二月,遵旨議定滿、漢通行刑律,又刪並舊例四十九條。 宣統元年,全書纂成繕進,諭交憲政編查館核議。 二年,覆奏訂定,名為現行刑律。 時官制改變,立憲詔下,東西洋學說朋興。 律雖仍舊分三十門,而芟削六部之目。 其因時事推移及新章遞嬗而刪者,如名例之犯罪免發遣、軍籍有犯、流囚家屬、流犯在道會赦、天文生有犯、工樂戶及婦人犯罪、充軍地方,職制之大臣專擅選官、文官不許封公侯、官員赴任過限、無故不朝參公座、奸黨,公式之照刷文卷、磨勘卷宗、封掌印信,戶役之丁夫差遣不平、隱蔽差役、逃避差役,田宅之任所置買田宅,婚姻之同姓為婚、良賤為婚姻,課程之監臨勢要中鹽、阻壞鹽法、私礬、舶商匿貨,禮制之朝見留難,宮衛之內府工作人匠替役,軍政之邊境申索軍需、公侯私役官軍、夜禁,關津之私越冒度關津、詐冒給路引、遞送逃軍妻女出城、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私役弓兵,廄牧之公使人等索借馬匹,郵驛之占宿驛舍上房,賊盜之起除刺字,鬥毆之良賤相毆,訴訟之軍民約會、詞訟誣告、充軍及遷徙,受臓之私受公侯財物,犯奸之良賤相姦,雜犯之搬做雜劇,捕亡之徒流人逃,斷獄之徒囚不應役,營造之有司官吏不住公廨是也。 其緣政體及刑制遷變而改者,如名例之化外人有犯改為蒙古及入國籍人有犯,徒流遷徙地方改為五徒三流二遣地方,婚姻之娶樂人為妻妾改娶娼妓為妻,人命之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節去「及奴婢」字,鬥毆之奴婢毆家長改為僱工人毆家長,罵詈之奴婢罵家長改為僱工人罵家長,犯奸之奴婢奸家長妻改為僱工人奸家長妻是也。 綜計全律仍存三百八十有九條,而比引律則刪存及半,依類散入各門,不列比附之目。 舊例除刪並外,合續纂之新例,統一千六十六條。 其督捕則例一書,順治朝命臣工纂進,原為旗下逃奴而設。 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乾隆以後續有增入,計條文一百一十,亦經分別去留,附入刑律,而全書悉廢。 律首仍載服制全圖,以重禮教。 是年冬頒行焉。 若蒙古治罪各條,載諸理籓院則例,及西寧番子治罪條例,別行諸岷、洮等處者,以其習俗既殊,刑制亦異,未敢輕議更張。 新律則光緒三十二年法律館撰上刑民訴訟律,酌取英、美陪審制度。 各督撫多議其窒礙,遂寢。 三十三年,復先後奏上新刑律草案,總則十七章:曰法例,曰不論罪,曰未遂罪,曰累犯罪,曰俱發罪,曰共犯罪,曰刑名,曰宥恕減輕,曰自首減免,曰酌量減輕,曰加減例,曰緩刑,曰暫釋,曰恩赦,曰時效,曰時期計算,曰文例。 分則三十六章:曰關於帝室之罪,曰關於內亂之罪,曰關於國交之罪,曰關於外患之罪,曰關於漏泄機務之罪,曰關於瀆職之罪,曰關於妨害公務之罪,曰關於選舉之罪,曰關於騷擾之罪,曰關於逮捕監禁者脫逃之罪,曰關於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之罪,曰關於偽證及誣告之罪,曰關於放火決水及水利之罪,曰關於危險物之罪,曰關於往來通信之罪,曰關於秩序之罪,曰關於偽造貨幣之罪,曰關於偽造文書及印文之罪,曰關於偽造度量衡之罪,曰關於祀典及墳墓之罪,曰關於鴉片煙之罪,曰關於賭博彩票之罪,曰關於奸非及重婚之罪,曰關於飲料水之罪,曰關於衛生之罪,曰關於殺傷之罪,曰關於墮胎之罪,曰關於遺棄之罪,曰關於逮捕監禁之罪,曰關於略誘及和誘之罪,曰關於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之罪,曰關於竊盜及強盜之罪,曰關於詐欺取財之罪,曰關於侵佔之罪,曰關於臓物之罪,曰關於毀棄損壞之罪。 兩編合共三百八十七條,經憲政編查館奏交部院及疆臣覈議,簽駁者夥。 第4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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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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