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保甲行於平時,而編審則丁賦之所由出也。 編審之制,州縣官造冊上之府,府別造一總冊上之布政司。 凡軍、民、匠、灶四籍,各分上中下三等。 丁有民丁、站丁、土軍丁、衛丁、屯丁。 總其丁之數而登黃冊。 督撫據布政司冊報達之戶部,匯疏以聞。 順治十四年,命州縣官編審戶口,增丁至二千名以上,各予紀錄。 康熙五十一年,有「新增人丁永不加賦」之諭,自是聖祖仁政,遂與一代相終始。 顧丁有開除,即不能不有抵補。 故康熙五十五年,戶部請以編審新增人丁補足舊缺額數,如有餘丁,歸入滋生冊內造報,從之。 高宗諭內閣曰:「朕查上年各省奏報民數,較之康熙年間,計增十餘倍。 承平日久,生齒日繁,蓋藏自不能如前充裕。 且廬舍所占田土,亦不啻倍蓰。 生之者寡,食之者眾,朕甚憂之。 猶幸朕臨禦以來,闢土開疆,幅員日廓,小民皆得開墾邊外地土,藉以暫謀衣食。 然為之計及久遠,非野無曠土,家有贏糧,未易享昇平之福。 各省督撫及有牧民之責者,務當隨時勸諭,俾皆儉樸成風,惜物力而盡地利,慎勿以奢靡相競,習於怠惰也。 是時編審之制已停,直省所報民數,大率以歲造之煙戶冊為據。 行之日久,有司視為具文,所報多不詳覈,其何以體朕欲周知天下民數之心乎?」又諭:「據鄭輝祖稱,從前所辦民數冊,歲歲滋生之數,一律雷同。 似此簡率相沿,成何事體!所有各省本年應進民冊,均展至明年年底。 倘再疏舛,定當予以處分。 」當時民冊恐不免任意填造之弊,然自聖祖以來,休養生息百有餘年,民生其間,自少至老,不知有兵革之患,而又年豐人樂,無有夭劄疵癘,轉徙顛踣以至於凋耗者,其戶口繁庶,究不可謂盡出子虛也。 至編審之停,始於雍正四年。 直隷總督李紱改編審行保甲一疏略雲:「編審五年一舉,雖意在清戶口,不如保甲更為詳密,既可稽察遊民,且不必另查戶口。 請自後嚴飭編排人丁,自十六歲以上,無許一名遺漏。 歲底造冊,布政司匯齊,另造總冊進呈。 冊內止開裡戶人丁實數,免列花戶,則簿籍不煩而丁數大備矣。 」乾隆五年,戶部又請令各督撫於每年十一月,將戶口數與穀數一併造報;番疆、苗界不入編審者,不在此例。 從之。 三十七年,從李瀚請,永停編審。 自是惟有運漕軍丁四年一編審而已。 蓋清承明季喪亂,戶口凋殘。 經累朝休養生息,故戶口之數,歲有加增。 約而舉之:順治十八年,會計天下民數,千有九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口。 康熙五十年,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口。 六十年,二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口,又滋生丁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口。 雍正十二年,二千六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口,又滋生丁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口。 乾隆二十九年,二萬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一十七口。 六十年,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萬五百四十五口。 嘉慶二十四年,三萬一百二十六萬五百四十五口。 道光二十九年,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口。 鹹、同之際,兵革四起,冊報每缺數省,其可稽者,只二萬數千萬口不等。 光緒元年,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口。 三十二年,釐定官制,以戶部為度支部,而改前所設之巡警部為民政部,調查戶口,歸其職掌,各省則以巡警道專司其事。 明年,諭直省造報民數,務須確查實數,以為庶政根本。 民政部奏稱:「伏查三十二年黑龍江、安徽、江蘇、福建、甘肅、廣西、雲南丁冊,並三十一年丁冊,均未補造。 在各督撫明知逾限,例當查參,而積習輓回不易。 臣部於接收伊始,籌一切實辦法,擬請敕下各督撫,責成府、、州、縣,分鄉分區,自行調查丁口確數,統以每年十二月底截算,以清界限。 仍限次年十月送部匯奏。 」制可。 宣統元年,復頒行填造戶口格式,令先查戶口數,限明年十月報齊,續查口數,限宣統四年十月報齊。 至三年十月,據京師內外城、順天府、各直省、各旗營、各駐防、各蒙旗所報,除新疆、湖北、廣東、廣西各省,江寧、青州、西安、涼州、伊犁、貴州、西寧各駐防,泰寧鎮、熱河各蒙旗,川、滇邊務,均未冊報到部外,凡正戶五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有四,附戶千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共六千九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戶;凡口數男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女九千九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有八,共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口。 自雍正十三年戶部題準,福建台灣府生番百九十九名,匯入彰化籍,廣西慶遠府歸流土民百七十九名,匯入宜山籍,嗣後台灣生番、四川生番、嶺夷歸化者甚眾,定例令專管官編立保甲,查緝匪類,逢望日宣講上諭,以興教化,自是番民衣冠言語悉與其地民人無異,亦有讀書應考者。 及同治、光緒間,交通日廣,我國之民耕種貿遷,遍於重瀛,亦有改入他國版籍之事。 宣統元年,外務部會同修訂法律大臣擬定國籍條例。 因各國國籍法有地脈系、血脈系,即屬地、屬人兩義,兩義相持,必生牴觸,於是采折衷制,分為固有籍、入籍、出籍、復籍四章,注重血脈系辦法。 憲政編查館就所定四章釐為二十四條。 其固有籍章,第一,凡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均屬中國國籍者,其疑有三: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以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若父母均無所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 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見之棄兒,同。 其入籍章,第三,凡外國人原入中國國籍者,準其呈請入籍。 其必具備之款五: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其國法律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當之貲財或藝能,足以自立者;五,照其國法律,於入籍後即應消除本國國籍者。 其本無國籍人原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項第一、第三、第四款者為合格。 第四,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勛於中國者,雖不備一至四各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旨,特准入籍。 第五,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婦人嫁與中國人者;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原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如有此等情事之一,均作為入籍。 惟婦女嫁與中國人,須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 餘款以照其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第六,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 其照其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若其妻自原入籍,或入籍人自原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一至四各款,準其呈請入籍。 第七,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唯不備第三條一至四各款,亦準呈請入籍。 第八,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職: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項武官及軍人;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此等限制,特准入籍人十年以後、餘入籍人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請旨豁免。 第九,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各出具保結。 第十,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所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為憑。 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徑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539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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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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