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化時,六品以下官有罪,巡按御史輒令府官提問。 陝西巡撫項忠言:「祖制,京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不得擅勾問。 今巡按輒提問六品官 ,甚乖律意,當聞于朝,命御史、按察司提問為是。 」乃下部議,從之。 凡罪在八議者,實封奏聞請旨,惟十惡不用此例。 所屬官為上司非理凌虐,亦聽實封徑奏。 軍官犯罪,都督府請旨。 諸司事涉軍官及呈告軍官不法者,俱密以實封奏,無得擅勾問。 嘉靖中,順天巡按御史鄭存仁檄府縣,凡法司有所追取,不得輒發。 尚書鄭曉考故事 ,民間詞訟非自通政司轉達,不得聽。 而諸司有應問罪人,必送刑部, 各不相侵。 曉乃言:「刑部追取人,府縣不當卻。 存仁違制,宜罪。 」存仁亦執自下而上之律,論曉欺罔。 乃命在外者屬有司,在京者屬刑部。 然自曉去位,民間詞訟,五城御史輒受之,不復遵祖制矣。 洪武時,有告謀反者勘問不實,刑部言當抵罪。 帝以問秦裕伯。 對曰:「元時若此者罪止杖一百,蓋以開來告之路也。 」帝曰:「奸徒不抵,善人被誣者多矣。 自今告謀反不實者 ,抵罪。 」學正孫詢訐稅使孫必貴為胡黨,又訐元參政黎銘常自稱老豪傑,謗訕朝廷。 帝以告訐非儒者所為,置不問。 永樂間定製,誣三四人杖徒,五六人流三千里,十人以上者凌遲,家屬徙化外。 洪武末年,小民多越訴京師,及按其事,往往不實,乃嚴越訴之禁。 命老人理一鄉詞訟 ,會裡胥決之,事重者始白於官,然卒不能止,越訴者日多。 乃用重法,戍之邊。 宣德時,越訴得實者免罪,不實仍戍邊。 景泰中,不問虛實,皆發口外充軍,後不以為例也。 登聞鼓,洪武元年置於午門外,一御史日監之,非大冤及機密重情不得擊,擊即引奏。 後移置長安右門外 ,六科、錦衣衛輪收以聞。 旨下,校尉領駕帖,送所司問理,矇蔽阻遏者罪。 龍江衛吏有過,罰令書寫,值母喪,乞守制,吏部尚書詹徽不聽,擊鼓訴冤。 太祖切責徽,使吏終喪。 永樂元年,縣令以臓戍,擊鼓陳狀。 帝為下法司,其人言實受臓,年老昏眊所致,惟上哀憫。 帝以其歸誠,屈法宥之。 宣德時,直登聞鼓給事林富言:「重囚二十七人,以姦盜當決,擊鼓訴冤,煩瀆不可宥。 」帝曰:「登聞鼓之設,正以達下情,何謂煩惱?自後凡擊鼓訴冤,阻遏者罪。 」 凡訐告原問官司者,成化間定議,核究得實,然後逮問。 弘治時,南京御史王良臣按指揮周愷等怙勢黜貨 ,愷等遂訐良臣。 詔下南京法司逮系會鞫。 侍郎楊守隨言:「此與舊章不合。 請自今以後,官吏軍民奏訴,牽緣別事,摭拾原問官者,立案不行。 所奏事仍令問結,虛詐者擬罪,原問官枉斷者亦罪。 」乃下其議于三法司。 法司覆奏如所請,從之。 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令主事廳會御史、五軍斷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馬指揮使官,打斷罪囚。 二十九年,並差錦衣衛官。 其後惟主事會御史,將笞杖罪于打斷廳決訖,附卷,奉旨者次日覆命。 萬曆中,刑部尚書孫丕揚言:「折獄之不速,由文移牽制故耳。 議斷既成,部、寺各立長單,刑部送審掛號,次日即送大理。 大理審允,次日即還本部。 參差者究處,庶事體可一。 至于打斷相驗,令御史三、六、九日遵例會同,餘日止會寺官以速遣。 徒流以上,部、寺詳鞫,笞杖小罪,聽堂部處分。 」命如議行。 凡獄囚已審錄,應決斷者限三日,應起發者限十日,逾銀計日以笞。 囚淹滯至死者罪徒,此舊例也。 嘉靖六年 ,給事中周郎言:「比者獄吏苛刻,犯無輕重,概加幽系,案無新故,動引歲時。 意喻色授之間,論奏未成,囚骨已糜。 又況偏州下邑,督察不及,奸吏悍卒倚獄為市,或扼其飲食以困之,或徙之穢溷以苦之,備諸痛楚,十不一生。 臣觀律令所載,凡逮繫囚犯,老疾必散收,輕重以類分,枷杻薦席必以時飭,涼漿暖匣必以時備,無家者給之衣服,有疾者予之醫藥,淹禁有科,疏決有詔。 此祖宗良法美意,宜敕臣下同為奉行。 凡逮系日月並已竟、未竟、疾病、死亡者,各載文冊,申報長吏,較其結竟之遲速,病故之多寡,以為功罪而黜陟之。 」帝深然其言,且命中外有用法深刻,致戕民命者,即斥為民,雖才守可觀,不得推薦。 凡內外問刑官,惟死罪並竊盜重犯,始用拷訊,余止鞭撲常刑。 酷吏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及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或灌鼻、釘指 ,用徑寸懶桿、不去棱節竹片,或鞭脊背、兩踝致傷以上者,俱奏請,罪至充軍。 停刑之月,自立春以後,至春分以前。 停刑之日,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凡十日。 檢驗屍傷 ,照磨司取部印屍圖一幅,委五城兵馬司如法檢驗,府則通判、推官,州縣則長官親檢,毋得委下僚。 獄囚貧不自給者,洪武十五年定製,人給米日一升。 二十四年革去。 正統二年,以侍郎何文淵言,詔如舊 ,且令有臓罰敝衣得分給。 成化十二年,令有司買藥餌送部,又廣設惠民藥局,療治囚人。 至正德十四年,囚犯煤、油、藥料,皆設額銀定數。 嘉靖六年,以運炭等有力罪囚,折色糴米,上本部倉,每年約五百石,乃停收。 歲冬給綿衣褲各一事,提牢主事驗給之。 犯罪籍沒者,洪武元年定製,自反叛外,其餘罪犯止沒田產孳畜。 二十一年,詔謀逆奸黨及造偽鈔者 ,沒貲產丁口,以農器耕牛給還之。 凡應合鈔劄者,曰奸黨,曰謀反大逆,曰奸黨惡,曰造偽鈔,曰殺一家三人,曰採生拆割人為首。 其《大誥》所定十條,後未嘗用也。 復仇,惟祖父被毆條見之,曰:「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 其即時殺死者勿論。 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之者,杖一百。 」按律罪人應死,已就拘執,其捕者擅殺之,罪亦止此。 則所謂家屬人等,自包兄弟在內,其例可類推也。 凡決囚,每歲朝審畢,法司以死罪請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 在外者奏決單于冬至前 ,會審決之。 正統元年,令重囚三覆奏畢,仍請駕帖,付錦衣衛監刑官,領校尉詣法司,取囚赴市。 又制,臨決囚有訴冤者,直登聞鼓給事中取狀封進,仍批校尉手,馳赴市曹,暫停刑。 嘉靖元年,給事中劉濟等以囚廖鵬父子及王欽、陶傑等頗有內援,懼上意不決,乃言:「往歲三覆奏畢,待駕帖則已日午,鼓下仍受訴詞,得報且及未申時,及再請始刑,時已過酉,大非刑人于市與眾棄之之意。 請自今決囚,在未前畢事。 」從之。 七年定議,重囚有冤,家屬於臨決前一日撾鼓,翼日午前下,過午行刑,不覆奏。 南京決囚,無刑科覆奏例。 弘治十八年,南刑部奏決不待時者三人,大理寺已審允,下法司議,謂:「在京重囚,間有決不待時者,審允奏請,至刑科三覆奏,或蒙恩仍監候會審。 南京無覆奏例,乞俟秋後審竟,類奏定奪。 如有巨憝難依常例者,更具奏處決,著為令。 」詔可。 各省決囚,永樂元年,定製,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審決。 弘治十三年,定歲差審決重囚官,俱以霜降後至,限期覆命。 第174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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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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