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郡縣達魯花赤及諸投下,擅造軍器者,禁之。 諸神廟儀仗,止以土木紙彩代之,用真兵器者禁。 諸都城小民,造彈弓及執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余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系禦敵者,笞三十七。 槍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凡弓一,箭三十,為一副。 諸岳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后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並前代名人遺蹟,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禦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輒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並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綵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輒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絶,禁人行。 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 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 其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產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鐘未動,寺觀輒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鐘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並不禁。 其集眾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斫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徹,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于路。 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系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致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財畜,公私俱免征償。 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輒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致闕用者,奏取聖裁。 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谷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征。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舍宇大小,財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 其無人居止空房,並損壞財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臓斷罪。 因盜取財物者,同強盜,刺斷,並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征燒埋銀。 再犯者決配,役滿,徙千里之外。 諸挾仇放火,隨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饉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 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眾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征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 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若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 已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 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征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 諸毀傷體膚以行丐于市者,禁之。 諸城郭內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駙馬及諸權貴豪右,侵佔山場,阻民樵採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財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將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致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減一等。 諸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輒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眾結社者,禁之。 諸色目僧尼女冠,輒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 諸僧道偽造經文,犯上惑眾,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眾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眾鳴鐃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官鳩財聚眾,張設儀衛,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並記過。 諸陰陽家天文圖讖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 諸陰陽家偽造圖讖,釋老傢俬撰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眾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在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言禁書者,徒。 諸陰陽家者流,輒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 諸妄言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陰陽法師,輒入諸王公主駙馬家者,禁之。 諸以陰陽相法書符咒水,凡異端之,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者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人充賞。 事主自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訐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 諸投匿名文字於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隨時敗獲者,即與燒燬;輒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訐人罪者,如所訐論。 諸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輒于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戲,聚眾淫謔,並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鈸、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眾,以賣偽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牴之戲,學攻刺之者,師弟子並杖七十七。 諸亂制詞曲為譏議者,流。 諸賭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後雜職內敘。 開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 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財者同罪。 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 賭飲食者,不坐。 諸賭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諸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 無故輒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將。 諸籓王無都省文書,輒于各處徵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第105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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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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