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提刑司言:「所降陝西交鈔多於見錢,使民艱于流轉。 」宰臣以聞,遂令本路榷稅及諸名色錢,折交鈔。 官兵俸,許錢絹銀鈔各半之,若錢銀數少,即全給交鈔。 五年三月,宰臣奏:「民間錢所以艱得,以官豪家多積故也。 在唐元和間,嘗限富家錢過五千貫者死,王公重貶沒入,以五之一賞告者。 」上令參酌定製,令官民之家以品從物力限見錢,多不過二萬貫,猛安謀克則以牛具為差,不得過萬貫,凡有所餘,盡令易諸物收貯之。 有能告數外留錢者,奴婢免為良,傭者出離,以十之一為賞,余皆沒入。 又諭旨有司,凡使高麗還者,所得銅器令盡買之。 承安二年十月,宰臣奏:「舊立交鈔法,凡以舊易新者,每貫取工墨錢十五文。 至大定二十三年,不拘貫例,每張收八文,既無益於官,亦妨鈔法,宜從舊制便。 若以鈔買鹽引,每貫權作一貫五十文,庶得多售。 」上曰:「工墨錢,貫可令收十二文。 買鹽引者,每貫可權作一貫一百文。 」時交鈔所出數多,民間成貫例者艱于流轉,詔以西北二京、遼東路從宜給小鈔,且許于官庫換錢,與它路通行。 十二月,尚書省議,謂時所給官兵俸及邊戍軍須,皆以銀鈔相兼,舊例銀每鋌五十兩,其直百貫,民間或有截鑿之者,其價亦隨低昂,遂改鑄銀名「承安寶貨」,一兩至十兩分五等,每兩折錢二貫,公私同見錢用,仍定銷鑄及接受稽留罪賞格。 承安三年正月,省奏:「隨處榷場若許見錢越境,雖非銷毀,即與銷毀無異。 」遂立制,以錢與外方人使及與交易者,徒五年,三斤以上死,駔儈同罪。 捕告人之賞,官先為代給錢五百貫。 其逮及與接引、館伴,先排、通引、書表等以次坐罪,仍令均償。 時交鈔稍滯,命西京、北京、臨潢,遼東等路一貫以上俱用銀鈔、寶貨,不許用錢,一貫以下聽民便。 時既行限錢法,人多不遵,上曰:「已定條約,不為不重,其令御史台及提刑司察之。 」九月,以民間鈔滯,盡以一貫以下交鈔易錢用之,遂復減元限之數,更定官民存留錢法,三分為率,親王、公主、品官許留一分,余皆半之,其贏餘之數期五十日內盡易諸物,違者以違制論,以錢賞告者。 于兩行部各置回易務,以綿絹物段易銀鈔,亦許本務納銀鈔。 赴榷貨出鹽引,納鈔于山東、河北、河東等路,從便易錢。 各降補官及德號空敕三百、度牒一千,從兩行部指定處,限四月進納補換。 又更造一百例小鈔,並許官庫易錢。 一貫、二貫例並支小鈔,三貫例則支銀一兩、小鈔一貫,若五貫、十貫例則四分支小鈔、六分支銀,欲得寶貨者聽,有阻滯及輒減價者罪之。 四年三月,又以銀鈔阻滯,乃權止山東諸路以銀鈔與綿絹鹽引從便易錢之制。 令院務諸科名錢,除京師、河南、陝西銀鈔從便,餘路並許收銀鈔各半,仍于鈔四分之一許納其本路。 隨路所收交鈔,除本路者不復支發,余通行者並循環用之。 榷貨所鬻鹽引,收納寶貨與鈔相半,銀每兩止折鈔兩貫。 省許人依舊詣庫納鈔,隨路漕司所收,除額外羨餘者,亦如之。 所支官錢,亦以銀鈔相兼,銀已零截者令交鈔庫不復支,若寶貨數少,可浸增鑄。 銀鈔既通則物價自平,雖有禁法亦安所施、遂除阻滯銀鈔罪制。 四年,以戶部言,命在都官錢、榷貨務鹽引,並聽收寶貨,附近鹽司貼錢數亦許帶納。 民間寶貨有所歸,自然通行,不至銷毀。 先是,設四庫印小鈔以代鈔本,令人便賫小鈔赴庫換錢,即與支見錢無異。 今更不須印造,俟其換盡,可罷四庫。 但以大鈔驗錢數支易見錢。 時私鑄「承安寶貨」者多雜以銅錫,浸不能行,京師閉肆。 五年十二月,宰奏臣:「比以軍儲調發,支出交鈔數多。 遂鑄寶貨,與錢兼用,以代鈔本,蓋權時之制,非經久之法。 」遂罷「承安寶貨」。 泰和元年六月,通州刺史盧構言:「民間鈔固已流行,獨銀價未平,官之所定每鋌以十萬為準,而市肆才直八萬,蓋出多入少故也。 若令諸稅以錢銀鈔三分均納。 庶革其弊。 」下省議,宰臣謂『軍興以來,全賴交鈔佐用,以出多遂滯,頃令院務收鈔七分,亦漸流通。 若與銀均納,則彼增此減,理必偏勝,至礙鈔法。 必欲銀價之平,宜令諸名若‘鋪馬』『軍須』等錢,許納銀半,無者聽便。 ”先是,嘗行三合同交鈔,至泰和二年,止行於民間,而官不收斂,朝廷慮其病民,遂令諸稅各帶納一分,雖止系本路者,亦許不限路分通納。 戶部見征累年鋪馬錢,亦聽收其半。 閏十二月,上以交鈔事,召戶部尚書孫鐸、侍郎張復亨,議于內殿。 復亨以三合同鈔可行,鐸請廢不用,既而復亨言竟詘。 自是而後,國虛民貧,經用不足,專以交鈔愚百姓,而法又不常,世宗之業衰焉。 以至泰和三年,其弊彌甚,乃謂宰臣曰:「大定間,錢至足,今民間錢少,而又不在官,何耶?其集問百官,必有能知之者。 」四年七月,罷限錢法,從戶部尚書上官瑜所請也。 四年,欲增鑄錢,命百官議所以足銅之術。 中丞孟鑄謂:「銷錢作銅,及盜用出境者不止,宜罪其官及鄰。 」太府監梁絪等言:「鑄錢甚費,率費十錢可得一錢。 識者謂費雖多猶增一錢也,乞采銅、拘器以鑄。 」宰臣謂:「鼓鑄未可速行,其銅治聽民煎煉,官為買之。 凡寺觀不及十人,不許畜法器。 民間鍮銅器期 以兩月送官給價。 匿者以私法坐,限外人告者,以知而不糾坐其官。 寺觀許童行告者賞。 俟銅多,別具以聞。 」八月,定從便易錢法,聽人輸納于京師,而于山東、河北、大名、河東等路依數支取。 後鑄大錢一直十,篆文曰「泰和重寶」,與鈔參行。 五年,上欲罷交鈔工墨錢,復以印時常費遂命貫止收六文。 六年四月,陝西交鈔不行,以見錢十萬貫為鈔本,與鈔相易,復以小鈔十萬貫相參用之。 六年十一月,復許諸路各行小鈔。 中都路則于中都及保州,南京路則于南京、歸德、河南府,山東東路則于益都、濟南府,山東西路則于東平、大名府,河北東路則于河間府、冀州,河北西路則于真定、彰德府,河東南路則于平陽,河東北路則于太原、汾州,遼東則于上京、咸平,西京則于西京、撫州,北京則于臨潢府官庫易錢。 令戶部印小鈔五等,附各路同見錢用。 七年正月,敕在官毋得支出大鈔,在民者令赴庫,以多寡制數易小鈔及見錢,院務商稅及諸名錢,三分須納大鈔一分,惟遼東以便。 時民以貨幣屢變,往往怨嗟,聚語於市。 上知之,諭旨于御史台曰:「自今都市敢有相聚論鈔法難行者,許人捕告,賞錢三百貫。 」五月,以戶部尚書高汝礪議,立「鈔法條約」,添印大小鈔,以鈔庫至急切,增副使一員。 汝礪又與中都路轉運使孫鐸言錢幣,上命中丞孟鑄、禮部侍郎喬宇、國子司業劉昂等十人議,月餘不決。 七月,上召議于泰和殿,且諭汝礪曰:「今後毋謂鈔多,不加重而輒易之。 重之加于錢,可也。 」明日,敕:「民間之交易、典質、一貫以上並用交鈔,毋得用錢。 須立契者,三分之一用諸物。 六盤山西、遼河東以五分之一用鈔,東鄙屯田戶以六分之一用鈔。 不須立契者,惟遼東錢鈔從便。 犯者徒二年,告者賞有差,監臨犯者杖且解職,縣官能奉行流通者升除,否者降罰,集眾沮法者以違制論。 工墨錢每張止收二錢。 商旅賫見錢不得過十貫。 所司籍辨鈔人以防偽冒。 品官及民家存留見錢,比舊減其數,若舊有見錢多者,許送官易鈔,十貫以上不得出京。 」又定製,按察司以鈔法流通為稱職,而河北按察使斜不出巡按所給券應得鈔一貫,以難支用,命取見錢。 御史以沮壞鈔法劾之,上曰:「糾察之官乃先壞法,情不可恕。 」杖之七十,削官一階,解職。 第146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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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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