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年,中書省言:「昨詔同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 而諸路所上,遂以禁系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歲系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 詔刑部自今不許輒分禁系之數。 紹聖二年,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干錢谷當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三年,復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 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翻異,自左移右。 再變,即命官審問,或御史台推究。 不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仇之弊。 徒已上罪移御史台。 命官追攝者,悉依條。 若探報涉虛、用情托者,並收坐以聞。 」 初,法寺斷獄,大闢失入有罰,失出不坐。 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 著為令。 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 請罷失出之責,使有事讞議之間,務盡忠恕。 」詔可。 政和三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 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 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 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 」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闢一名推賞。 紹興六年,令諸鞫勘有情款異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 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歷任人。 二十七年,令監察御史每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問。 如有可疑及翻異,從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 否則監司再遣官勘之,又不伏,復奏取旨。 先是,有司建議:「外路獄三經翻異,在千里內者移大理寺。 」三十一年,刑部以為非祖宗法,遂釐正之。 乾道中,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 官吏旁午于道,逮系者困于追對。 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猶稱冤者,惟檄鄰路,如尚翻異,則奏裁。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闕,則于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金作贖刑,蓋以鞭撲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 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 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 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 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 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 」從之。 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淳化四年,詔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乃詔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 後代設茶、酒、監稅之禁,奪民厚利,刑用滋章。 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於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 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邊,以受爵免罪,幾于刑措。 其議科條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別為贖法。 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民重穀麥,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 」詔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 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罷,事遂寢。 至和初,又詔:「前代帝王后,嘗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雖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 」隨州司理參軍李父抃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 君子謂之失刑,然自是未嘗為此。 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恩宥之制,凡大赦及天下,釋雜犯死罪以下,甚則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 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別京,或畿內。 凡德音,則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釋之,間亦釋流罪。 所被廣狹無常。 又,天子歲自錄京師繫囚,畿內則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 若並及諸路,則命監司錄焉。 初,太宗嘗因郊禮議赦,有秦再恩者,上書願勿赦,引諸葛亮佐劉備數十年不赦事。 帝頗疑之。 時趙普對曰:「凡郊祀肆眚,聖朝彞典,其仁如天,若劉備區區一方,臣所不取。 」上善之,遂定赦。 初,太祖將祀南郊,詔:「兩京、諸道,自十月後犯強竊盜,不得預郊祀之赦。 所在長吏告諭,民無冒法。 」是後將祀,必先申明此詔。 天聖五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詔,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赦,多所寬貸,惠奸失詔旨。 」遂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及官典受臓,勿復奏,悉論如律。 」七年春,京師雨,彌月不止。 仁宗謂輔臣曰:「豈政事未當天心耶?」因言:「向者大闢覆奏,州縣至于三,京師至于五,蓋重人命如此。 其戒有司,決獄議罪,毋或枉濫。 」又曰:「赦不欲數,然舍是無以召和氣。 」遂命赦天下。 帝在位久,明於人之情偽,尤惡訐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 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又按人赦前事。 翰林學士張方平、御史呂誨以為言,因下詔曰:「蓋聞治古,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 嘉與公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 比者中外群臣,多上章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托公言,內緣私忿,詆欺暖昧,苟陷善良。 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灑心自新之意也。 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 至於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余小過細故,勿須察舉。 」 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于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 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于天下。 其內外言事、按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 御史台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 」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 至於言事之官,事體稍異。 何則?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摘隱伏。 奸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 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 萬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懼。 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 請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字。 」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 」帝命光送詔于中書。 第75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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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