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康初元,既戮梁方平,太傅王黼責授崇信軍節度副使、永州安置。 言者論黼欺君罔上,專權怙寵,蠹財害民,壞法敗國,朔方之釁,黼主其謀。 遣吏追至雍丘殺之,取其首以獻,仍籍其家。 又詔賜拱衛大夫、安德軍承宣使李彥死。 彥根括民田,奪民常產,重斂租課,百姓失業,愁怨溢路,官吏稍忤意,捃摭送獄,多至憤死,故特誅之。 暴少保梁師成朋比王黼之罪,責彰化軍節度副使,行一日,追殺之。 台諫極論朱勔肆行奸惡,起花石綱,竭百姓膏血,罄州縣帑藏,子侄承宣、觀察者數人,廝役為橫行,媵妾有封號,園第器用悉擬宮禁。 三月,竄勔廣南,尋賜死。 趙良嗣者,本燕人馬植。 政和初,童貫使遼國,植邀于路,說以覆宗國之策,貫挾之以歸,卒用其計,以基南北之禍。 至是,伏誅。 七月,暴童貫十罪,遣人即所至斬之。 九月,言者論蔡攸興燕山之役,禍及天下,驕奢淫佚,載籍所無。 詔誅攸並弟翛。 高宗承大亂之後,治王時雍等賣國之罪,洪芻、余大均、陳沖、張卿才、李彞、王及之、周懿文、胡思文並下御史台獄。 獄具,刑寺論芻納景王寵姬,大均納喬貴妃侍兒,及之苦辱寧德皇后女弟,當流;沖括金銀自盜,與宮人飲,當絞;懿文、卿才、彞與宮人飲,卿才、彞當徒,懿文當杖;思文于推擇張邦昌狀內添諂奉之詞,罰銅十斤:並該赦。 上閲狀大怒,李綱等共解之,上亦新政,重於殺士大夫,乃詔芻、大均、沖各特貸命、流沙門島,永不放還;卿才、彞、及之、懿文、思文並以別駕安置邊郡。 宋齊愈下台獄,法寺以犯在五月一日赦前,奏裁。 詔齊愈謀立異姓,以危宗社,非受偽命臣僚之比,特不赦,腰斬都市。 詔東京及行在官擅離任者,並就本處根勘之。 淮寧守趙子崧,靖康末,傅檄四方,語頗不遜。 二年,詔御史置獄京囗鞫之。 情得,帝不欲暴其罪,以棄鎮江罪貶南雄州。 建炎三年四月,苗傅等疾閹宦恣橫,及聞王淵為樞密,愈不平,乃與王世修謀逆。 詔御史捕世脩鞫之,斬于市。 七月,韓世忠執苗傅等,磔之建康。 統制王德擅殺軍將陳彥章,台鞫當死,帝以其有戰功,特貸之。 慶遠軍節度使范瓊領兵入見,面對不遜。 知樞密院張浚奏瓊大逆不道,付大理寺鞫之,獄具,賜死。 越州守郭仲荀,寇至棄城遁,過行在不朝。 付御史台、大理寺雜治,貶廣州。 神武軍統制魯珏坐賊殺不辜,掠良家子女,帝以其有戰功,貸之,貶瑞州。 紹興元年,監察御史婁寅亮陳宗社大計,秦檜惡之。 十一月,使言者論其父死匿不舉哀,下大理寺劾治,迄無所得,詔免所居官。 十一年,樞密使張俊使人誣張憲,謂收岳飛文字謀為變。 秦檜欲乘此誅飛,命万俟RS鍛鍊成之。 飛賜死,誅其子云及憲于市。 汾州進士智浹上書訟飛冤,決杖、編管袁州。 廣西帥胡舜陟與轉運使呂源有隙,源奏舜陟臓污僭擬,又以書抵檜,言舜陟訕笑朝政。 檜素惡舜陟,遣大理官往治之。 十三年六月,舜陟不服,死於獄。 飛與舜陟死,檜權愈熾,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曰詔獄,實非詔旨也。 其後所謂詔獄,紛紛類此,故不備錄雲。 志第一百五十四刑法三 天下疑獄,讞有不能決,則下兩制與大臣若台諫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駁者,亦時有焉。 端拱初,廣安軍民安崇緒隷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 大理當崇緒訟母,罪死。 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台省雜議。 徐鉉議曰:「今第明其母馮嘗離,即須歸宗,否即崇緒準法處死。 今詳案內不曾離異,其證有四。 況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斷。 」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議曰:「法寺定斷為不當。 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占,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 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絶嗣,阿蒲何地託身?臣等議:田產並歸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侍終身。 如是,則子有父業可守,馮終身不至乏養。 所犯並準赦原。 」詔從昉等議,鉉、佖各奪奉一月。 熙寧元年八月,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二等論。 初,登州奏有婦阿雲,母服中聘于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 按問欲舉,自首。 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 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 刑部定如審刑、大理。 時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 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 光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 而御史中丞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御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詔送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重定。 公著等議如安石,制曰「可」。 於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 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覆論難。 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奏聽敕裁。 」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於是奏以為:「律意,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 」與唐介等數爭議帝前,卒從安石議。 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事。 」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御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 帝以為律文甚明,不須合議。 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者為無傷,乃以眾議付樞密院。 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 」呂公弼以為:「殺傷于律不可首。 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 」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 會富弼入相,帝令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也。 蘇州民張朝之從兄以槍戮死朝父,逃去,朝執而殺之。 審刑、大理當朝十惡不睦,罪死。 案既上,參知政事王安石言:「朝父為從兄所殺,而朝報殺之,罪止加役流,會赦,應原。 」帝從安石議,特釋朝不問。 更命呂公著等定議刑名,議不稱安石意,乃自具奏。 初,曾公亮以中書論正刑名為非,安石曰:「有司用刑不當,則審刑、大理當論正;審刑、大理用刑不當,即差官定議;議既不當,即中書自宜論奏,取決人主。 此所謂國體。 豈有中書不可論正刑名之理?」 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 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前代殊多。 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絶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 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 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綱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凶頑者有所拘繫。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 其配隷並減就本處,或與近地。 凶頑之徒,自從舊法。 編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 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 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第71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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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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