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殿中侍御史趙湘嘗建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 漢制大闢之科,盡冬月乃斷。 此古之善政,當舉行之。 且十二月為承天節,萬方祝頌之時,而大闢決斷如故。 況十一月一陽始出,其氣尚微,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 望以十一月、十二月內,天下大闢未結正者,更令詳覆;已結正者,未令決斷。 所在厚加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薪炭之屬,防護無致他故。 情可憫者,奏聽敕裁。 合依法者,盡冬月乃斷。 在京大闢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慶施惠之時。 伏望萬幾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 況愚民之抵罪未斷,兩月亦非淹延。 若用刑順于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和則百谷豐實,水旱不作矣。 」帝覽奏,曰:「此誠嘉事。 然古今異制,沿革不同,行之慮有淹滯,或因緣為奸矣。 」 天禧四年,乃詔:「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鬥殺、放火、強劫、正枉法臓、偽造符印、厭魅咒詛、造妖書妖言、傳授妖術、合造毒藥、禁軍諸軍逃亡為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權住區斷,過天慶節即決之。 余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區遣,禁錮奏裁。 」 在仁宗時,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于用刑尤慎。 即位之初,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閲實,毋枉濫淹滯。 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獄疑者讞,所從來久矣。 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廣聽察、防繆濫也。 時奏讞之法廢。 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三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慮淹系,不果行。 至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闢罪,令尚書、九卿讞之。 凡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奏。 貞觀四年,斷死罪三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八。 今天下生齒未加于唐,而天聖三年,斷大闢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 京師大闢雖一覆奏,而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 望準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 議者必曰待報淹延。 漢律皆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決死刑,未聞淹留以害漢、唐之治也。 」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皆一覆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 諸獄疑若情可矜者,聽上請。 」 天聖四年,遂下詔曰:「朕念生齒之蕃,抵冒者眾。 法有高下,情有輕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闢,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 有司毋得舉駁。 」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刑院貼奏,率以恩釋為例,名曰「貼放」。 吏始無所牽制,請讞者多得減死矣。 先是,天下旬奏獄狀,雖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非系獄,乃不以聞。 六年,集賢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繫獄,皆附奏。 詔從其說。 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 至是,有司以為言,詔毋過十五兩。 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御史台獄亦移報之。 八年,御史論以為非體,遂詔勿報。 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十二尺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 殿中丞于大成請得以減死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 帝意欲寬之,詔死者上請。 刑部分四按,大闢居其一,月覆大闢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才一人。 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闢,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 法直官與詳覆官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闢,獄官毋預燕遊迎送。 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減十日。 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 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 至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曷之時,繫囚淹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 」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 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 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 不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隷二千里外牢城。 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 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重於強盜,請減之。 」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 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余視舊益寬矣。 慶歷五年,詔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篤疾無期親者,列所犯以聞。 承平日久,天下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闢甚眾,而有司未嘗上其數。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餘。 夫風俗之薄,無甚于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於盜賊。 今犯法者眾,豈刑罰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天下所斷大闢,歲上朝廷,以助觀省。 」從之。 凡在京班直諸軍請糧,鬥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 倉吏自以在官無祿,恣為侵漁。 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於是詔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 而中書請主典役人,歲增祿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 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百錢則加一等;千錢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 其行貨及過致者,減首罪二等。 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千,為首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 凡更定約束十條行之。 其後內則政府,外則監司,多仿此法。 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錢。 久之,議臣欲稍緩倉法,編敕所修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按問,亦全給。 呂嘉問嘗請行貨者宜止以不應為坐之,刑部始減其罪。 及哲宗初,嘗罷重祿法,而紹聖復仍舊。 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 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 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 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 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余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 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 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 雖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論。 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尉。 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 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伐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論。 第66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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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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