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齡等遂與法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有笞、杖、徒、流、死,為五刑。 笞刑五條,自笞十至五十;杖刑五條,自杖六十至杖一百;徒刑五條,自徒一年,遞加半年,至三年;流刑三條,自流二千里,遞加五百里,至三千里;死刑二條:絞、斬。 大凡二十等。 又有議請減贖當免之法八:一曰議親,二曰議故,三曰議賢,四曰議能,五曰議功,六曰議貴,七曰議賓,八曰議勤。 八議者,犯死罪者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奏請,議定奏裁。 流罪已下,減一等。 若官爵五品已上,及皇太子妃大功已上親,應議者周以上親,犯死罪者上請。 流罪已下,亦減一等。 若七品已上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已下,各減一等。 若應議請減及九品已上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已下,聽贖。 其贖法:笞十,贖銅一斤,遞加一斤,至杖一百,則贖銅十斤。 自此已上,遞加十斤,至徒三年,則贖銅六十斤。 流二千里者,贖銅八十斤;流二千五百里者,贖銅九十斤;流三千里者,贖銅一百斤。 絞斬者,贖銅一百二十斤。 又許以官當罪。 以官當徒者,五品已上犯私罪者,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 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 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仍各解見任。 除名者,比徒三年。 免官者,比徒二年。 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 又有十惡之條:一曰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謀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內亂。 其犯十惡者,不得依議請之例。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亦聽贖。 八十已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亦收贖,余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比隋代舊律,減大闢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 其當徒之法,唯奪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 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 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條,為三十捲。 貞觀十一年正月,頒下之。 又刪武德、貞觀已來敕格三千餘件,定留七百條,以為格十八卷,留本司施行。 斟酌今古,除煩去弊,甚為寬簡,便於人者。 以尚書省諸曹為之目,初為七卷。 其曹之常條,但留本司者,別為《留司格》一卷。 蓋編錄當時制敕,永為法則,以為故事。 《貞觀格》十八卷,房玄齡等刪定。 《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頒格》七卷,長孫無忌等刪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刪定,惟改易官號曹局之名,不易篇目。 《永徽留司格後本》,劉仁軌等刪定。 《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頒格》三卷,裴居道刪定。 《太極格》十捲,岑羲等刪定。 《開元前格》十捲,姚崇等刪定。 《開元後格》十捲,宋璟等刪定。 皆以尚書省二十四司為篇目。 凡式三十有三篇,亦以尚書省列曹及秘書、太常、司農、光祿、太仆、太府、少府及監門、宿衛、計帳名其篇目,為二十捲。 《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龍》、《開元式》並二十捲,其刪定格令同。 太宗又制在京見禁囚,刑部每月一奏,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 其大祭祀及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斷屠日月及假日,並不得奏決死刑。 其有赦之日,武庫令設金鷄及鼓于宮城門外之右,勒集囚徒于闕前,撾鼓千聲訖,宣詔而釋之。 其赦書頒諸州,用絹寫行下。 又繫囚之具,有枷、杻鉗、鎖,皆有長短廣狹之制,量罪輕重,節級用之。 其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 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 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 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 其決笞者,腿分受。 決杖者,背、腿、臀分受。 及須數等拷訊者,亦同。 其拷囚不過三度,總數不得過二百。 杖罪已下,不得過所犯之數。 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同為一減,不得加至于死。 斷獄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 失入者,各減三等;失出者,各減五等。 初,太宗以古者斷獄,必訊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詔大闢罪,中書、門下五品已上及尚書等議之。 其後河內人李好德,風疾瞀亂,有妖妄之言,詔按其事。 大理丞張藴古奏,好德癲病有征,法不當坐。 治書侍御史權萬紀,劾藴古貫相州,好德之兄厚德,為其刺史,情在阿縱,奏事不實。 太宗曰:「吾常禁囚于獄內,藴古與之弈棋,今復阿縱好德,是亂吾法也。 」遂斬于東市。 既而悔之。 又交州都督盧祖尚,以忤旨斬于朝堂,帝亦追悔。 下制,凡決死刑,雖令即殺,仍三覆奏。 尋謂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昔世充殺鄭頲,既而悔之,追止不及。 今春府史取財不多,朕怒殺之,後亦尋悔,皆由思不審也。 比來決囚,雖三覆奏,須臾之間,三奏便訖,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後,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諸州三覆奏。 又古者行刑,君為徹樂減膳。 朕今庭無常設之樂,莫知何徹,然對食即不啖酒肉。 自今已後,令與尚食相知,刑人日勿進酒肉。 內教坊及太常,並宜停教。 且曹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 自今門下覆理,有據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錄狀奏。 」自是全活者甚眾。 其五覆奏,以決前一日、二日覆奏,決日又三覆奏。 惟犯惡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於令。 太宗既誅張藴古之後,法官以出罪為誡,時有失入者,又不加罪焉,由是刑網頗密。 帝嘗問大理卿劉德威曰:「近來刑網稍密,何也?」德威對曰:「律文失入減三等,失出減五等。 今失入則無辜,失出則便獲大罪,所由吏皆深文。 」太宗然其言。 由是失于出入者,令依律文,斷獄者漸為平允。 十四年,又制流罪三等,不限以裡數,量配邊惡之州。 其後雖存寬典,而犯者漸少。 第403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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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唐書 上》
第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