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三月,朝鮮東學黨亂作,乞援於中國,中國派兵前往,日本旋亦以兵往。 李鴻章電駐日公使汪鳳藻,與日本政府抗議,日仍陸續出兵。 及事平,駐韓道員袁世凱牒日本駐韓公使大鳥圭介,援約同時撤兵。 日本外務省提出三項:一,中、日兩國兵協同平定韓國內亂;二,亂定後,兩國各設委員於京城,監督財政及吏治;三,募集公債,以為朝鮮改革經費。 總署電令汪鳳藻答覆,略謂朝鮮內政,應由朝鮮自由改革,不應幹預。 日本政府覆鳳藻,謂朝鮮缺獨立資格,日本為鄰邦交誼,不能不代謀救濟。 既又提出二條件,謂無論中國政府贊成提案與否,日本軍隊決不撤回。 中國主撤兵再議,日本則要求議定再撤兵,持久不下。 七月,日本遂宣戰,誤擊沈高升英船。 時日本寓華商民,屬美領事保護,中國寓日商民,亦託美保護,美使調停無效。 及戰事起,提督葉志超、衛汝貴守平壤牙山,先潰,左寶貴陣亡,海軍繼敗。 於是日軍渡鴨綠江,九連城、鳳凰城、金州、海城、大連、旅順、蓋平、營口、登州次第失守,又破威海衛,襲劉公島,降提督丁汝昌,海軍艦盡熸。 初,日人志在朝鮮,至是並欲中國割地賠費,指索台灣,又提出四條件:一,派大員往東洋議約;二,賠兵費五萬萬;三,割旅順及鳳凰城以東地;四,韓為自主之邦。 二十一年正月,命張廕桓、邵友濂赴日本議和,拒不納,乃再以李鴻章為全權。 鴻章至日本,日本派伊藤博文、陸奧宗光為全權大臣,與鴻章會議於馬關,月餘不決。 鴻章旋為日本刺客所傷,又命其子李經芳為全權幫辦,卒訂約十一款:認朝鮮獨立,割遼南及台灣,賠款二萬萬,且許以內地通商、內河行輪、製造土貨等事,暫行停戰。 張之洞、劉坤一等聞之,亟電力爭。 俄國亦約法、德勸日讓還遼南。 日索交台灣益亟,朝旨命台灣巡撫唐景崧交台,台民洶洶欲變,並引公法力爭。 政府不得已,又因王文韶、劉坤一電阻,乃諭之曰:「新定和約,讓地兩處,賠款二萬萬,日人堅執非此不能罷兵。 連日廷臣來奏,皆以和約為必不可準。 目前事機至迫,和戰兩事,利害攸關,即應主斷。 」命直陳。 又命李鴻章覆電伊藤展期。 鴻章以原議批准電知,若改約另議,適速其決裂,請暫行批換。 乃派道員伍廷芳、聯元等往煙台換約。 初限期四月十四日。 及伍廷芳等至煙台,日使伊東美久治請速換約,限十四日申刻。 廷芳駮以停戰至十四夜子刻為止,乃聽稍緩。 亥刻換訖,伊東美久治即行。 會台灣民變,將劫唐景崧、劉永福守台,別求各國查照公法,從公剖斷。 於是日派水師提督樺山資紀赴台,限日交割。 政府乃派李經芳為交付台灣大臣。 經芳之澎湖,與樺山指交於舟次。 自是台灣屬日矣。 尋議還遼,日派林董為全權,與李鴻章議商,辯論久不決。 嗣定議分為六款:一,還遼南地;二,償兵費三千萬;三,交款三個月以內撤兵;四,寬貸日本軍隊占踞之間所有關涉日本之中國臣民;五,漢文、日本文遇有解譯不同之處,以英文為憑;六,兩國批准自署名蓋印之日起,遂在北京互換。 復訂專條,於定議五日內互相達知,以期迅速。 是為中日遼南條約。 先是中日新約第六款所列各條,如蘇州、杭州、重慶、沙市等處添設口岸,聽其任便往來;第二條,日本輪船得駛入各口搭客運貨;第三條,日本臣民得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第四條,日本臣民得在中國製造各項工藝,又得將各項機器裝運進口,止交進口稅,日本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即照日本運入中國貨物一體辦理等節:朝廷因損失利權,欲輓救之。 又值通商行船章程將開議,乃命中外臣工籌議。 廖壽豐、譚繼洵、鹿傳霖均有論奏,而張之洞言尤切直,並擬辦法十九條,電總署代奏:「一,寧波口岸並無租界名目,洋商所居地在江北岸,即名曰洋人寄居之地,其巡捕一切,由浙海關道出費僱募洋人充當。 今日本新開蘇、杭、沙市三處口岸,系在內地,與海口不同,應照寧波章程,不設租界名目,但指定地段縱橫四至,名為通商場。 其地方人民管轄之權,仍歸中國,其巡捕、緝匪、修路一切,俱由地方官出資募人辦理,不准日人自設巡捕,以免侵我轄地之權。 二,製造貨物,自系單指通商口岸而言,華文有含混內地之意,須更正。 ‘任便’兩字太寬,宜議定限制。 三,出示曉諭產貨地方,須先完坐賈釐捐,方準售賣。 無論洋商、華商,一律辦理。 日本人在內地購買土貨,只可暫行租棧存放,不准自行開行,及自向散戶收買,以免奪我產貨地方坐賈釐稅,且杜華商影射洋票漏釐。 四,內地收買土貨,準其租棧暫存,不准購買房地、懸掛招牌。 所買土貨,務須運載出口,不得在內地轉售。 洋貨運入內地,須大宗販賣,不准零售。 租棧應給地方公舉費用,須照華民房屋一律攤派。 五,日本人在內地製造土貨,出廠後即完正稅一道,運出通商地界,無論行銷內地及運出外洋,均須再完半稅一道。 六,通商章程善後條約第二款所載各項器用食物進口,通商各口皆準免稅,原為洋商在各口岸自用。 若作貨物轉售,應照值百抽五納稅,不得藉口家用雜物矇混免稅。 七,日本輪船不准販運食鹽。 八,米穀、銅錢不准販運出洋。 九,軍火禁販,非有官買執照,不准進口。 十,日本輪船不准拖帶民船,免致影射漏釐。 十一,日本行內河輪船,尺寸大小、時刻早晚,須有限制,以免傷礙民船。 十二,日本輪船隻準到指定口岸裝卸人貨,不准沿途起卸搭載。 十三,內河輪船應收船鈔,須較長江加多,以備修理河道之費。 十四,日本人入內地辦貨賣貨,不准薙發改為華裝,違者查出即作華人照奸細治罪。 十五,僱用華民工作,須按日給值,聽其自原,不得立約限期,抑勒作工,鞭撻虐待。 十六,裝運機器,製造各物,須無傷民命,方能照准,不得以‘任便’兩字藉口。 十七,船隻非日本商人購置,行戶藉日本商資本不得懸掛日本旗,若有冒名包庇,查出即行充公。 十八,製造各廠,如有藏匿犯法華人,一面由地方官知照領事,一面即派人到廠緝拏,廠主不得袒庇。 如廠主確知為好人,須照洋例存銀作保,到審訊日交出候審。 十九,廠內如有華工滋閙,毀傷機器廠屋,地方官只能辦犯,不能賠償。 若僅罷工細故,應由廠主自行調停,官不與聞。 」於是派張廕桓為全權大臣,與日本使臣林董議商約。 林董交約稿四十款,之洞致總署請駮辯,即由全權另擬約本與林董議,屢延不決。 是年開蘇州商埠,日人欲即行船,總署以租界未定,稅關未設,行船不便。 日本又欲於租界設巡捕、立工程等局,總署援寧波章程,復不允。 二十二年正月,商約開議,張廕桓將日使原稿駮刪九款,駮改七款。 惟第三十四款,日本官商財產,遇有辦理案件,均照相待最優之國一律;第三十五款,日本商民所有事件,均照中國臣民、中國船、中國貨並相待最優之國臣民、船貨一律相待;第三十六款,他國國家官員、船貨、人民得有利益,日本一律同獲其美:此三款日本舊約皆不得與各國均霑,不能過拒,乃照英約第二十四款,改作一條,刪此三款。 遂定議。 初,馬關約準開四口,本有均照向開海口及內地鎮市章程辦理之言。 中國欲以寧波辦法為程,日本欲取法上海章程專管租界之條,乃不得不允矣。 是年開四口租界。 初開沙市租界,因地窪下,要中國築堤,中國以與各國通例不符,卻之。 又索漢口城外德國租界起沿江之地長三百丈作租界,中國以所索地在中國興辦鐵路應用限內,不許,惟許在德界千丈以外,偪近鐵路,讓給租界三百丈。 因聲明兩條入條款:「一,偪近鐵路江岸,日本一年須自築堤岸,以資保障;二,所給界內軌道穿過之處,已為鐵路購用,若幹方數內,應仍歸鐵路總公司管業,兩不相礙」等語。 二十四年三月,日使至總署,請沙市租界未定以前,日商運貨暫免釐金,許之。 第99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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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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