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出籍章,第十一,凡中國人原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凡中國人準出籍,其款有四:一,無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二,無兵役之義務;三,無應納未繳之租稅;四,無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凡中國人婦女嫁與外國人者;以外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為外國人,其父認領者;私生子,母為外國人,其父不原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如有此等事情之一,均作為出籍。 惟婦女嫁與外國人,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 餘款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第十四,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為出籍。 若妻自原留籍,或出籍人原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準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凡婦女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 其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 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徑呈出使大臣咨部。 其未經呈請批准,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 其復籍章,第十九,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準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凡出籍人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及未成丁之子已達成年後,均準呈請復籍。 第二十一,凡呈準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闔第三條三、四款者,準其呈請復籍。 其外國人入籍後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凡呈請復籍,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所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 第二十三,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之官職。 第二十四,本條例自奏準奉旨後,即時施行。 此外改籍為良,亦有清善政。 山西等省有樂戶,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編為樂籍。 雍正元年,令各屬禁革,改業為良。 並諭浙江之惰民,蘇州之丐戶,操業與樂籍無異,亦削除其籍。 五年,以江南徽州有伴儅,寧國有世仆,本地呼為「細民」;甚有兩姓丁口村莊相等,而此姓為彼姓執役,有如奴隷,亦諭開除。 七年,以廣東蜑戶以船捕魚,粵民不容登岸,特諭禁止。 準於近水村莊居住,與齊民一體編入保甲。 乾隆三十六年,陝西學政劉嶟奏請山、陝樂戶、丐戶應定禁例。 部議凡報官改業後,必及四世,本族親支皆清白自守,方準報捐應試。 廣東之蜑戶,浙江之九姓漁船,諸似此者,均照此辦理。 嘉慶十四年,又以徽州、寧國、池州三府世仆捐監應考,常為地方所訐控,上諭:「此等名分,總以現在是否服役為斷。 如年遠文契無考,著即開豁。 」 八旗人丁,定例三年編審一次,令各佐領稽查已成丁者,增入丁冊。 有隱匿壯丁入官,伊主及佐領、領催各罰責有差。 凡壯丁三百名為一佐領,後改定為二百名。 康熙四年,令滿洲、蒙古佐領內餘丁多至百名以上,原分兩佐領者,聽。 雍正四年,諭八旗都統及直省駐防都統、將軍等,交與佐領、驍騎校、領催,將新舊壯丁逐戶開明,並編審各官姓名,保結送部。 其未成丁,及非正身良家子弟,並應除人丁,驗實開除。 五年,令凡編審丁冊,每戶書另戶某人某官,無官則曰閒散某,上書父兄官職名氏,傍書子弟及兄弟之子,及戶下若幹人。 或在籍,或他往,皆備書之。 其各省駐防旗員兵丁,及外任文武各官子弟家屬,令各將軍、督撫造冊咨送該旗。 乾隆六年,令八旗編審各佐領下已成丁及未成丁已食餉之人,皆造入丁冊,分別正身開戶,戶下於各名下開寫三代履歷。 其戶下人祖父或系契買,或系盛京帶來,或繫帶地投充,分別註明。 正戶之子弟,均作正身分造。 七年,諭:「八旗漢軍,其初本系漢人。 有從龍入關者,有定鼎後投誠者,有緣罪入旗與夫三籓戶下歸入者,有內務府、王公包衣撥出者,以及招募之砲手,過繼之異姓,並隨母因親等類,先後歸旗,情節不一。 中惟從龍人員子孫,皆系舊有功勛,無庸另議更張。 其餘各項人民等,朕欲廣其謀生之路。 倘原改歸原籍,準其一例編入保甲。 有原外省居住者,亦準前往。 此內如有世職,仍許承襲。 不原出旗者,聽。 」八年,又諭:「前降諭旨,原指未經出仕及微末之員而言。 至於服官既久,世受國恩之人,其本身及子弟,均不得呈請出旗。 」十二年,又諭:「八旗別載冊籍之人,原系開戶家奴冒入正戶,後經自行首明,及旗人抱養民人為子,有原出旗為民者,其入籍何處,均聽其便。 本身田產,並許帶往。 」二十六年,定漢軍凡現任外省自同知、守備以上,京員自主事以上,旗員自五品以上,俱不許改歸民籍。 其餘在京報明該旗咨部轉行各省,在外呈明督撫咨報部旗,編入民籍,並準一體考試。 大抵清於八旗皆以國力豢養之。 及後孳生籓衍,雖歲糜數百萬金,猶苦不給,而逃人之禁復嚴,旗民坐是日形困敝。 及乾隆初,禦史舒赫德、範鹹、赫泰,戶部侍郎梁詩正等,先後奏請清查東三省曠地,俾移住開墾,以圖自養。 雖疊奉諭旨議行,然終未能切實舉辦。 至八旗戶下人開戶,必有軍功勞績,或藝能出眾,亦有本主念其服勤數世,準其另戶,或放出為民者,亦有不准放出為民,但準開戶者,其例又各不同雲。 田制曰官田。 初設官莊,以近畿民來歸者為莊頭,給繩地,一繩四十二畝。 其後編第各莊頭田土分四等,十年一編定。 設糧莊,莊給地三百晌,晌約地六畝。 莊地坐落順、保、永、宣各屬,奉天、山海關、古北口、喜峰口亦立之,皆領於內務府。 此外有部、寺官莊,分隷禮部、光祿寺。 又設園地,植瓜果蔬菜,選壯丁為園頭。 世宗初,設總理專官,司口外報糧編審。 南苑本肄武地,例禁開田。 宣宗嘗諭前已開者並須荒棄。 而鹹、同間,嵩齡、德奎、劉有銘、鐵祺先後疏陳開放,均嚴旨詰斥。 然至光緒季年,仍賦予民。 自後承地者乃接踵矣。 考各旗王、公、宗室莊田,都萬三千三百餘頃。 分撥各旗官兵,都十四萬九百餘頃。 凡王公近屬,分別畀地,大莊給地畝四百二十至七百二十,半莊二百四十至三百六十,園給地畝六十至百二十或百八十,王府管領及官屬壯丁人三十六畝,不支糧。 凡撥地以現在為程,嗣雖丁增不加,丁減不退。 順治元年,定近京荒地及前明莊田無主者,撥給東來官兵。 圈地議自此始。 於是巡按禦史柳寅東上滿、漢分居五便。 部議施行。 二年,令民地被指圈者,速籌補給,美惡維均。 四年,圈順直各州縣地百萬九千餘晌,給滿洲為莊屯。 八年,帝以圈地妨民,諭令前圈占者悉數退還。 十年,又令停圈撥。 然旗退荒地,與遊牧投來人丁,仍復圈補。 又有因圈補而並圈接壤民地者。 康熙初,鼇拜專柄,欲以正白旗屯莊予鑲黃旗,而別圈民地圈補。 戶部尚書蘇納海、總督硃昌祚、巡撫王登聯鹹以不如指,罪至死。 聖祖親政,諭停止圈地。 本年所圈房地俱退還。 又以張家口、山海關等處曠土換撥各地,並令新滿洲以官莊餘地撥給,其指圈之地歸民。 是為旗退地畝。 第540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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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上》
第5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