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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說過一般意志不會導向特殊對象。任何這樣的特殊對象不是處于國家外部就是在國家內部。如果它處于國家外部,它的意志對於國家因屬外來而不能是一般的意志;如果它是在國家內部,它就是國家的一部分,在整體和部分之間的關係就使之成為兩個個體,這個對象是一方,國家減去這個對象是另一方。然而,整體減去一部分就不再是整體了,只要這樣的關係維持下去,就不再有整體而是兩個不等價的部分。於是可以說,一方的意志對另一方不再是一般性的。
當人民為自己立下條例時,它考慮的是它作為整體的自己;如果一種關係形成,那也是人民作為整體從一個角度對人民作為整體從另一個角度的關係;人民是一個不可分的整體。只有在這種條件下條例所應用的事物,才能有其一般性,就象立此條例的意志一樣。這樣的條例我稱之為法律。
當我說法律對象是一般性的,它意味着法律總是在總體上涉及臣民,並抽象地涉及行動,它不能涉及某一個具體的人某一件具體的事。法律可以規定特權,但不能規定具體的誰才有此特權;它可以規定社會等級,甚至闡明各等級的劃分標準,但它不能指定某人一定屬於此一等級;它可以規定君主政府的世襲,但不能指定誰個是國王、誰家一定是皇室。總之,立法權力中不能有任何功能與具體對象發生關係。
在此觀念下,顯然,就不用問立法權力的歸屬了,它屬於一般意志的協約;也不必問統治者是否高出法律了,他們只是國家一員;更不必問法律會否不公,因為每個人不可能對自己不公;自由和守法如此才能得到高度的和諧,因為法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表達。
還可以看到,法律的一般性,既意志的一般性和對象的一般性的結合,使得任何個人憑自己意志說的話都不成為法律。就是主權者針對特殊具體對象的命令,也只是屬於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
為此,不論行政機構的形式,我把任何有法必依依法而治的國家,統稱之為共和。合法的政府都是憲政共和的;也只有在這樣的國家,公益才有可能成為主導統治,也真正吻合了共和一詞的原意(Res Publica)。每一個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的【原注
1】;我以後再講何為政府。
正確的講,法律是公民集團的準則。由法律聯繫的人民本應該是法律的制定者;只有那些走到一起結成社會的人才有資格描述他們結成社會的條件。但是他們如何才能描述這個條件呢?是自發的認同還是驟然的覺悟?政體能夠宣示它的意志嗎?誰會有這樣的遠見去為未來構思並宣示其決定?或者他是如何在需要的時候宣示這些決定呢?盲目的群眾,往往不知道什麼是好壞而無知于自己的所求,他們是如何靠自己來完成制定法律這樣偉大而艱巨的重任呢?人民本身當然總是向善的,但他們可不能總是看到這些善良。一般意志總是善意的,可是指引它的判斷可不一定開明。它必須被示以事物的本身,有時甚至是事物應該有的本質;它要被導以應走的道路,不要被個體意志領偏了方向, 以更接近地去體認相關的地點和時間;它要被教以衡量眼前的近益和長遠的隱憂。個人可能見善而遠之;公眾往往向善而不識之。兩者都需要嚮導。個人應被導向把意志和理性結合起來;公眾也應被教會去發現自己的意志。公眾的啟蒙如此才會導致社會集體中理解和意志的結合,進一步是各部分的精密合作,最後才是整體最大力量的實現。所有這一切是我們需要一個法律起草人的原因。
【原注
1】此一詞彙,我知道,不僅適用於貴族制或民主制,還一般地適用於任何由一般意志也就是法律主導的政府。如果政府要是合法的,它就不能與主權者合併,而只能是其僱員。在此情形下,君主制也是共和國。在下一冊書中,我會有更清楚的論述。
《社會契約論》第二冊第七章
憲法起草者
找到適合一個民族的社會規範需要的是超人的智慧。如此的智慧要能夠觀察到人類的情感而又不捲入其中;它要完全獨立於人類的本性但能完全瞭解其實質;它的幸福要與我們無涉但要願意為我們着想;最後,它必須到遙遠的未來去尋找它的榮耀,苦苦今世的勞作,以為後世的結果【原注
1】。大概,只有神氏才能為人起草憲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