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定製,自正七品而上皆以兩任而後升。 明昌四年,以前制有職官已帶三品者不許告遷,有司因之不舉,以致無由遷敘。 上慮其滯,遂定製,已帶三品散官寶曆五十月,從有司照勘,格前進官一階,格後為始再算。 五年,命宰臣擬注之際,召赴選人與之語,以觀其人。 六年,命隨朝五品之要職,及外路三品官,皆具人闕進呈,以聽制授。 七年,敕隨朝除授必欲至三十月,如有急闕,則具闕及人奏稟。 尋復令,不須待考滿後,當通算其所歷而已。 承安四年,敕宰臣曰:「凡除授,恐未盡當。 今無門下省,雖有給事中而無封駁司,若設之,使于擬奏未受時詳審得當,然後授之可也。 」乃立審官院,凡所送令詳審者,以五日內奏或申省。 承安五年,以六品、從五品闕少,敕命歷三任正七品而後升六品。 泰和元年,諭旨宰臣曰:「凡遇急闕,與其用資歷未及之人,何如止起複丁憂舊人也。 」命內外官通算,合得升等而少十五月者,依舊在職補足,而後升除,或有餘月日以後積算。 遇闕而無相應人,則以資歷近者奏稟。 二年,命少五月以下者本任補,六月至十四月者本任或別除補之。 是制既行之後,至六年,以一例遞升復恐太濫,命量材續稟。 衛紹王大安元年,定文資本職出身內,有至一品職事官應遷一品散官者,實歷五十月方許告遷。 二品三品職事官應告本品循遷者,亦歷五十月,不得過本品外。 四品以下職事官如遷三品者,亦歷五十月,止許告遷三品一資。 六品以下職事官歷六十月告遷,帶至三品更不許告。 犯選格者皆不許。 如已至三品以上職事者,六十月亦聽。 凡遷三品官資及致仕並橫遷三品者,則具行止以聞。 四品則六十月告遷,雜班則否。 宣宗興定元年,徒單頑僧言:「兵興以來,恩命數出,以勞進階者比年尤多。 賤職下僚散官或至極品,名器之輕莫此為甚。 自今非親王子及職一品,餘人雖散官至一品乞皆不許封公。 若已封者,雖不追奪其儀衛,亦當降從二品之制。 」從之。 凡選監察御史,尚書省具才能者疏名進呈,以聽制授。 任滿,御史台奏其能否,仍視其所察公事具書於解由,以送尚書省。 如所察事皆無謬戾為稱職,則有升擢。 庸常者臨期取旨,不稱者降除,任未滿者不許改除。 大定二十七年前,嘗令六十以上者為之。 後,台官以年老者多廢事為言,乃敕尚書省于六品七品內取六十以下廉干者備選。 二十九年,令台官得自闢舉。 明昌三年,覆命尚書省擬注,每一闕則具三人或五人之名,取旨授之。 承安三年,敕監察給由必經部而後呈省。 泰和四年,制以給由具所察事之大小多寡定其優劣。 八年,定製,事有失糾察者以怠慢治罪。 貞祐二年,定製以所察大事至五、小事至十為稱職,數不及且無切務者為庸常,數內有二事不實者為不稱職。 四年,命台官闢舉,以名申省,定其可否。 廉察之制,始見于海陵時,故正隆二年六月有廉能官復與差除之令。 大定三年,命廉到廉能官第一等進官一階升一等,其次約量注授。 污濫官第一等殿三年降二等,次二年,又次一年,皆降一等。 詔廉問猛安謀克,廉能者第一等遷兩官,其次遷一官。 污濫者第一等決杖百,罷去,擇其兄弟代之。 第二等杖八十,第三等杖七十,皆令復職。 蒲輦決則罷去,永不補差。 八年,省臣奏御史中丞移剌道所廉之官,上曰:「職官多貪污,以致罪廢,其餘亦有因循以苟歲月者。 今所察能實可甄獎,若即與升除,恐無以慰民愛留之意,且可遷加,候秩滿日昇除。 」十年正月,上謂宰臣曰:「今天下州縣之職多闕員,朕欲不限資歷用人,何以遍知其能。 擬欲遣使廉問,又慮擾民而未得其真。 若令行闢舉之法,復恐久則生弊。 不若選人暗察明廉,如其相同,然後升黜之,何如?」宰臣曰:「當如聖訓。 」十一年,奏所廉善惡官,上曰:「罪重者遣官就治,所犯細微者蓋不能禁制妻拏耳,其誡勵而釋之。 凡廉能官,四品以下委官覆實,同則升擢。 三品以上以聞,朕自處之。 」時陳言者有云:「每三年委宰執一員廉問者。 」上以大臣出則郡縣動搖,誰復敢行事者。 今默察明問之制,蓋得其中矣。 又謂宰臣曰:「朕以欲遍知天下官吏善惡,故每使採訪,其被升黜者多矣,宜知勸也。 若常設訪察,恐任非其人以之生弊,是以姑罷之。 」皆曰:「是官不設,何以知官吏之善惡也?」左丞相良弼曰:「自今臣等盡心親察之。 」上曰:「宜加詳,勿使名實淆混。 」十二年,以同知城陽軍山和尚等清強,上曰:「此輩,暗察明訪皆著政聲。 夫賞罰必信,則善者勸、惡者懼,此道久行庶可得人也。 其第其政績旌賞之。 」三月,詔臓官既已被廉,若仍舊在職必復害民,其遣驛使遍詣諸道,即日罷之。 大定二十八年,制以閣門祗候、筆硯承奏、奉職、妃護衛,東宮入殿小底,宗室郎君,王府郎君、省郎君,始以選試才能用之,不須體察。 內藏本把、不入殿小底、與入殿小底、及知把書畫,則亦不體察。 明昌三年,以所廉察則有清廉之聲,而政績則平常者,敕命不降注。 以石仲淵等四人,雖清廉為百姓所喜,而復有行事邀順人情之語,則與公正廉能人不同,敕命降注。 凡治績平常者,奪元舉官俸一月。 四年,上曰:「凡被舉者,或先選者不同,其後為人再舉而察者同,或先察者同,而後察者不同,當何以處之?其議可久通行無窒之術以聞。 」省臣奏曰:「保舉與體察不一者,可除不相攝提刑司境內職事,再令體察,如果同則依格用,不同則還本資歷。 」時有議「凡當舉人之官,歲限以數,減資注受者。 」是日,省臣並奏,以謂如此恐滋久長求請僥倖之弊。 遂擬:「被舉官如體察相同,隨常升用,不如所舉者元舉官約量降除。 如自囑求舉,或因勢要及為人請囑而舉之者,各追一官,受賄者以枉法論,體察官亦同此。 歲舉不限數,不舉不坐罪,但不如所舉則有降罰,如此則必不敢濫舉,而實材可得。 」上曰:「是可止作條理,施行一二年,當別思其法。 」承安四年,以按察司不兼採訪,遂罷平倒別路除授之制。 泰和元年,定製,自第一等闕外,第二等闕滿,合注縣令者升上令,少一任與中令,少二任與下令,少三任以上者與錄事軍防判,仍減一資,注令。 少五任以上者注丞簿。 第三等任滿,合注縣令者升中令,少一任與下令,少二任以上者與錄事防判,亦減一資,注令。 少四任以上者並注丞簿。 已入縣令者,秩滿日與上令,仍依各等資考內通減兩任呈省。 已任七品、六品者減一資注授,經保充縣令,明問相同,依資考不待滿升除,見隨朝者考滿升注,既升除後將來覆察公正廉能者不降。 宣宗南遷,嘗以御史巡察。 興定元年,以縣官或非材,監察御史一過不能備知,遂令每歲兩遣監察御史巡察,仍別選官巡訪,以行黜陟之政。 哀宗正大元年,設司農司,自卿而下迭出巡察吏治臧否,以升黜之。 第164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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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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