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統元年,沈家本等彙集各說,復奏進修正草案。 時江蘇提學使勞乃宣上書憲政編查館論之曰:「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奏進修改刑律,義關倫常諸條,未依舊律修入。 但於附則稱中國宗教遵孔,以綱常禮教為重。 如律中十惡親屬容隱,幹名犯義,存留養親,及親屬相姦、相盜、相毆,發塚犯奸各條,未便蔑棄。 中國人有犯以上各罪,應仍依舊律,別輯單行法,以昭懲創。 竊維修訂新律,本為籌備立憲,統一法權。 凡中國人及在中國居住之外國人,皆應服從同一法律。 是此法律,本當以治中國人為主。 今乃依舊律別輯中國人單行法,是視此新刑律專為外國人設矣。 本末倒置,莫此為甚。 草案案語謂修訂刑律,所以收回領事裁判權。 刑律內有一二條為外國人所不遵奉,即無收回裁判權之實。 故所修刑律,專以摹仿外國為事。 此說實不盡然。 泰西各國,凡外國人居其國中,無不服從其國法律,不得執本國無此律以相爭,亦不得恃本國有此律以相抗。 今中國修訂刑律,乃謂為收回領事裁判權,必盡舍固有之禮教風俗,一一摹仿外國。 則同乎此國者,彼國有違言,同乎彼國者,此國又相反,是必窮之道也。 總之一國之律,必與各國之律相同,然後乃能令國內居住之外國人遵奉,萬萬無此理,亦萬萬無此事。 以此為收回領事裁判權之策,是終古無收回之望也。 且夫國之有刑,所以弼教。 一國之民有不遵禮教者,以刑齊之。 所謂禮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輔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故各省簽駁草案,每以維持風化立論,而案語乃指為渾道德法律為一。 其論無夫奸曰:‘國家立法,期於令行禁止。 有法而不能行,轉使民玩法而肆無忌憚。 和奸之事,幾於禁之無可禁,誅之不勝誅,即刑章具在,亦祗具文。 必教育普及,家庭嚴正,輿論之力盛,廉恥之心生,然後淫靡之風可少衰。 ’又曰:‘防遏此等醜行,不在法律而在教化。 即列為專條,亦無實際。 ’其立論在離法律與道德教化而二之,視法律為全無關於道德教化,故一意摹仿外國,而於舊律義關倫常諸條棄之如遺,焉用此法為乎?」謂宜將舊律有關禮教倫紀各節,逐一修入正文,並擬補幹名犯義、犯罪存留養親、親屬相姦相毆、無夫奸、子孫違犯教令各條。 法律館爭之。 明年資政院開,憲政編查館奏交院議,將總則通過。 時勞乃宣充議員,與同院內閣學士陳寶琛等,於無夫奸及違犯教令二條尤力持不少怠,而分則遂未議決。 餘如民律、商律、刑事訴訟律、民事訴訟律、國籍法俱編纂告竣,未經核議。 惟法院編製法、違警律、禁菸條例均經宣統二年頒佈,與現行刑律僅行之一年,而遜位之詔下矣。 志一百十八 ○刑法二 明律淵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 自笞一十至五十,為笞刑五。 自杖六十至一百,為杖刑五。 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為徒五等。 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 死刑二:曰斬,曰絞。 此正刑也。 其律例內之雜犯、斬絞、遷徙、充軍、枷號、刺字、論贖、淩遲、梟首、戮屍等刑,或取諸前代,或明所自創,要皆非刑之正。 清太祖、太宗之治遼東,刑制尚簡,重則斬,輕則鞭撲而已。 迨世祖入關,沿襲明制,初頒刑律,笞、杖以五折十,注入本刑各條。 康熙朝現行則例改為四折除零。 雍正三年之律,乃依例各於本律註明板數。 徒、流加杖,亦至配所照數折責。 蓋恐撲責過多,致傷生命,法外之仁也。 文武官犯笞、杖,則分別公私,代以罰俸、降級、降調,至革職而止。 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明發鹽場鐵冶煎鹽炒鐵,清則發本省驛遞。 其無驛縣,分撥各衙門充水火夫各項雜役,限滿釋放。 流犯,初制由各縣解交巡撫衙門,按照裡數,酌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 嗣以各省分撥失均,不免趨避揀擇。 乾隆八年,刑部始纂輯三流道里表,將某省某府屬流犯,應流二千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應流二千五百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應流三千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按計程途,限定地址,逐省逐府,分別開載。 嗣於四十九年及嘉慶六年兩次修訂。 然第於州縣之增並,道里之參差,略有修改,而大體不易。 律稱:「犯流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 」乾隆二十四年,將僉妻之例停止。 其軍、流、遣犯情原隨帶家屬者,不得官為資送,律成虛設矣。 斬、絞,同是死刑。 然自漢以來,有秋後決囚之制。 唐律除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 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者,淩遲十二條,斬三十七條,絞十二條;真犯死罪秋後處決者,斬一百條,絞八十六條。 順治初定律,乃於各條內分晰註明,凡律不注監候者,皆立決也;凡例不言立決者,皆監候也。 自此京、外死罪多決於秋,朝審遂為一代之大典。 雜犯斬、絞準徒五年與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大都創自有明。 清律於官吏受臓,枉法不枉法,滿貫俱改為實絞,餘多仍之。 名實混淆,殊形轇轕。 遷徙原於唐之殺人移鄉,而定罪則異。 律文沿用數條,然皆改為比流減半、徒二年,並不徙諸千里之外。 惟條例於土蠻、瑤、僮、苗人仇殺劫擄及改土為流之土司有犯,將家口實行遷徙。 然各有定地,亦不限千里也。 明之充軍,義主實邊,不盡與流刑相比附。 清初裁撤邊衛,而仍沿充軍之名。 後遂以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為五軍,且於滿流以上,為節級加等之用。 附近二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邊遠三千里,極邊、煙瘴俱四千里。 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 雍正三年之律,第於十五布政司應發省分約略編定。 乾隆三十七年,兵部根據邦政紀略,輯為五軍道里表,凡發配者,視表所列。 然名為充軍,至配並不入營差操,第於每月朔望檢點,實與流犯無異。 而滿流加附近、近邊道里,反由遠而近,司讞者每苦其紛歧,而又有發遣名目。 初第發尚陽堡、寧古塔,或烏喇地方安插,後並發齊齊哈爾、黑龍江、三姓、喀爾喀、科布多,或各省駐防為奴。 乾隆年間,新疆開闢,例又有發往伊犁、烏魯木齊、巴裡坤各回城分別為奴種地者。 鹹、同之際,新疆道梗,又復改發內地充軍。 其制屢經變易,然軍遣止及其身。 苟情節稍輕,尚得更赦放還。 以視明之永遠軍戍,數世後猶句及本籍子孫者,大有間也。 若文武職官犯徒以上,輕則軍台效力,重則新疆當差。 成案相沿,遂為定例。 此又軍遣中之歧出者焉。 枷杻,本以覊獄囚。 明代問刑條例,於本罪外或加以枷號,示戮辱也。 清律犯罪免發遣條:「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 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 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 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近邊、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則入檔,壯則充兵,鞏衛本根,未便離遠,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號代刑,強榦之義則然。 然犯系寡廉鮮恥,則銷除旗檔,一律實發,不姑息也。 若竊盜再犯加枷,初犯再犯計次加枷,犯奸加枷,賭博加枷,逃軍逃流加枷,暨一切敗檢逾閒、不顧行止者酌量加枷,則初無旗、民之別。 康熙八年,部議囚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而枷號遂專為行刑之用。 其數初不過一月、二月、三月,後竟有論年或永遠枷號者。 始制重者七十 ,輕者六十斤。 乾隆五年,改定應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 嘉慶以降,重枷斷用三十五斤,而於四川、陝西、湖北、河南、山東、安徽、廣東等省匪徒,又有繫帶鐵桿石礅之例,亦一時創刑也。 刺字,古肉刑之一,律第嚴於賊盜。 乃其後條例滋多,刺緣坐,刺兇犯,刺逃軍、逃流,刺外遣、改遣、改發。 有刺事由者,有刺地方者,並有分刺滿、漢文字者。 初刺右臂,次刺左臂,次刺右面、左面。 大抵律多刺臂,例多刺面。 若竊盜責充警跡,二三年無過,或緝獲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三名以上,例又準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 蓋惡惡雖嚴,而亦未嘗不予以自新之路焉。 第5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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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史稿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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