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祖之定律文也,歷代相承,無敢輕改。 其一時變通,或由詔令,或發於廷臣奏議 ,有關治體,言獲施行者,不可以無詳也。 洪武元年,諭省臣:「鞫獄當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 民有犯者,毋得連坐。 」尚書夏恕嘗引漢法 ,請著律,反者夷三族。 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漢仍秦舊,法太重。 」卻其奏不行。 民父以誣逮,其子訴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訴。 太祖曰:「子訴父枉,出於至情,不可罪。 」有子犯法,父賄求免者,御史欲並論父。 太祖曰:「子論死,父救之,情也,但論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毆孕婦至死者,律當絞,其子乞代。 大理卿鄒俊議曰:「子代父死,情可矜。 然死婦系二人之命,犯人當二死之條,與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無辜之子。 」詔從後議。 二十年,詹徽言:「軍人有犯當杖,其人嘗兩得罪而免,宜並論前罪,誅之。 」太祖曰:「前罪既宥,復論之則不信矣。 」杖而遣之。 二十四年,嘉興通判龐安獲鬻私鹽者送京師,而以鹽賞獲者。 戶部以其違例,罰償鹽入官,且責取罪狀。 安言:「律者萬世之常法,例者一時之旨意。 今欲依例而行,則于律內非應捕人給賞之言,自相違悖,失信于天下也。 」太祖然其言,詔如律。 永樂二年,刑部言河間民訟其母,有司反擬母罪。 詔執其子及有司罪之。 三年,定文職官及中外旗校軍民人等,凡犯重條 ,依律科斷,輕者免決,記罪。 其有不應侵損於人等項及情犯重者,臨時奏請。 十六年,嚴犯臓官吏之禁。 初,太祖重懲貪吏,詔犯臓者無貸。 復敕刑部:「官吏受臓者,並罪通賄之人,徙其家于邊。 著為令。 」日久法弛,故復申飭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言:「誑騙之律,當杖而流,今梟首,非詔書意。 」命如律擬斷。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言:「民間無籍之徒,好興詞論,輒令老幼殘疾男婦誣告平人,必更議涉虛加罰乃可。 」遂定老幼殘疾男婦誣告人罰鈔贖罪例。 其後孝宗時,南京有犯誣告十人以上,例發口外為民。 而年逾七十,律應收贖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依律論斷。 例應充軍哨、口外為民者,仍依律發遣。 若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有犯應永戍者,以子孫發遣,應充軍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臓者,不分南北,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時 ,鈔貴物賤,所以枉法臓至百二十貫者,免絞充軍。 今鈔賤物貴,若以物估鈔至百二十貫枉法臓俱發充軍,輕重失倫矣。 今後文職官吏人等,受枉法臓比律該絞者,估鈔八百貫之上,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其受臓不及前數者,視見行例發落。 」從之。 八年,大理寺言:「律載竊盜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絞。 今竊盜遇赦再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請定為例。 」章下三法司議,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赦後三犯者絞。 ”帝曰:「竊盜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擬,不論赦,仍通具前後所犯以聞。 」後憲宗時,都御史李秉援舊例奏革。 既而南京盜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 帝聞之,詔仍以赦前後三犯為令。 至神宗時,覆議奏請改遣雲。 十二年,以知縣陳敏政言,民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及以所攜前夫之子為婿者,並依同父異母姊妹律,減等科斷。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決斷武臣,獨舍律用例,武臣益縱蕩不檢。 請一切用律。 」詔從之。 武臣被黜降者,騰口謗訕,有司畏事,復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竊盜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竊盜,計臓滿百貫者犯,當絞斬。 罪雖雜犯,其情頗重。 」三犯前罪,即累惡不悛之人,難準常例。 其不滿貫犯,徒流以下罪者,雖至三犯,原情實輕,宜特依常例治之。 ”議上,報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東陽言:「五刑最輕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數有多寡。 今在外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 縱令事覺 ,不過以因公還職。 以極輕之刑,置之不可復生之地,多者數十,甚者數百,積骸滿獄,流血塗地,可為傷心。 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謂之公。 一以公名,雖多無害。 此則情重而律輕者,不可以不議也。 請凡考訊輕罪即時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議行降調,或病死不實者,並治其醫。 」乃下所司議處。 嘉靖十五年,時有以手足毆人傷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擬鬥毆殺人論絞。 大理寺執嘉靖四年例,謂當以毆傷論笞。 部臣言:「律定辜限,而《問刑條例》又謂鬥毆殺人、情實事實者,雖延至限外,仍擬死罪,奏請定奪。 臣部擬上,每奉宸斷,多發充軍,蓋雖不執前科,亦僅末減之耳。 毆傷情實至限外死,即以笞斷,是乃僥倖凶人也。 且如以兇器傷人,雖平復,例亦充軍,豈有實毆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當一兇器傷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報罷,請諭中外仍如《條例》便。 」詔如部議。 自後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議擬,奏請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諍言:「問刑官每違背律例,獨任意見。 如律文所謂‘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本指制誥而言。 今則操軍違限 ,守備官軍不入直,開場賭博,概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謂‘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財買求其妻,又使之休賣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 故律應離異歸宗,財禮入官。 至若夫婦不合者,律應離異;婦人犯奸者,律從嫁賣;則後夫憑媒用財娶以為妻者,原非姦情,律所不禁。 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之律矣。 所謂‘不應得為而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 蓋謂律文該載不盡者,方用此律也。 若所犯明有正條,自當依本條科斷。 今所犯毆人成傷,罪宜笞,而議罪者則曰‘除毆人成傷,律輕不坐外,合依不應得為而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 夫既除毆人輕罪不坐,則無罪可坐矣。 而又坐以‘不應得為’,臣誠不知其所謂。 」刑部尚書毛愷力爭之,廷臣皆是諍議。 得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系姦情者,不得引用。 他如故。 」 萬曆中,左都御史吳時來申明律例六條: 一、律稱庶人之家不許存養奴婢。 蓋謂功臣家方給賞奴婢,庶民當自服勤勞,故不得存養。 有犯者皆稱僱工人,初未言及縉紳之家也。 縉紳之家,存養奴婢,勢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議,無論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受值微少、工作計日月者,以凡人論。 若財買十五以下、恩養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視同子孫論。 或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僱工人論;縉紳之家,視奴婢律論。 一、律稱偽造諸衙門印信者斬。 惟銅鐵私鑄者,故斬。 若篆文雖印,形質非印者,不可謂之偽造,故例又立描摸充軍之條。 以後偽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蠟之類,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擬斬。 偽造行使止一次、而臓不滿徒者,亦準竊盜論。 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稱竊盜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 但臓有多寡,即擬有輕重。 以後凡遇竊盜,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後者,依律論絞。 或赦前後所犯並計三次者,皆得奏請定奪。 錄官附入矜疑辨問疏內,並與改遣。 第169頁完,請繼續下一頁。喜歡 寫心網 writesprite.com 作品,請記得按讚、收藏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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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中》
第169頁